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炎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
5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炎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凌晨0時40分,在址設雲林縣○○市○ ○路00號即郭欣眉所經營之○○○蛋糕店,先以手電筒照射 店內搜索財物後,嘗試徒手開啟該店之大門,後因警報器響 起而離開現場而未遂。
㈡於110年12月17日凌晨2時18分,在址設雲林縣○○市○○街 0 號即吳啓松所經營○○米糕店,以徒手打開側門後,入內 搜索財物,後經吳啓松發現逃離現場而未遂。 ㈢於110年12月17日凌晨4時40分,在址設雲林縣○○市○○○ ○○街00號攤位即吳玉惠所經營之○○鐵板燒,以不詳方式破壞 牆壁隔板,進入內部後竊取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7,00 0元、五倍券(價值3,000元)及該址置放的白色外套1件得 手離去。
㈣於110年12月17日凌晨5時18分,在址設雲林縣○○市○○路 ○段000 號即蘇才嘉所經營之○○自助餐,以不詳方式自上 址上鎖之後門進入後,並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鎖之抽屜後,徒 手竊取抽屜內之27,500元得手。 二、案經郭欣眉、蘇才嘉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炎生無罪部分,因檢 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炎生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 163-167、367-3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前 往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地點行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 的竊嫌的五官特徵並不明顯,無從判斷是否與伊為同一人; 伊於警詢時所戴的眼鏡、所穿球鞋,並非特殊或少見品牌, 縱使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穿著相似,實難憑此常見外在 穿著,即認定伊係本案的竊嫌;另伊曾往雲林斗南,當時身 上有帶1罐韋恩咖啡,走到郊外時有將喝完的韋恩咖啡罐丟 到馬路邊的草叢,然此至多只能證明伊曾經將咖啡罐丟棄在 該草叢之事實,無法證明伊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云云。二、惟查:
㈠告訴人郭欣眉所經營之○○○蛋糕店、被害人吳啓松所經營○○米 糕店、被害人吳玉惠所經營之○○鐵板燒及告訴人蘇才嘉所經 營之○○自助餐,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時間遭人侵入行竊( 既遂、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欣眉、蘇才嘉及 證人即被害人吳啓松、吳玉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17-18頁、第19-20頁、第21-23頁、第27-29頁),並有○○○ 蛋糕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109-111 頁);雲林縣○○市○○街、店內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58-61、117-123、127-135頁);○○鐵板燒店內外監視 器畫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3-145、147-157頁)及○○路
○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助餐店內監視器畫面、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64-66、159-161頁)等在卷可稽,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經營之店家,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時間遭人侵入 行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 ⒈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19時8分許,手持透明塑膠袋從臺南市○ ○區○○○街00號住處離開,前往臺鐵長榮大學站,於同日19時 16分許入站,搭乘區間車於同日19時55分許抵達臺南站,被 告下車後走出臺南站前站,進入車站廁所;同日19時58分許 被告到臺南火車站自動售票機購買自強號374號列車(3車32 號)從臺南到斗六之車票後,隨即刷票進入月台等待火車, 此時可見被告手上有拿一個白色袋子;於同日20時7分許上 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4-35 、36-42頁)。而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此段期間被 告均穿黑灰白條紋長袖上衣、深色短褲,著黑色(下方為白 色)球鞋,鞋子外側近腳跟處有白色條紋圖案。 ⒉同日21時26分許,前揭自強號374號列車抵達雲林斗六火車站 後,未見著黑灰白條紋長袖上衣、深色短褲,穿黑色(下方 為白色)球鞋之被告從該車第3車廂下車,但有一名頭戴頭 巾,身穿白色有條紋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著黑色(下方為 白色)球鞋之男子從該車第3車廂下車,同日21時28分許該 男子步出斗六火車站(見警卷第43-46頁監視器翻拍畫面) 。之後該男子於同日21時30分許由斗六市民生路往興中街行 進,直至同日23時56分至57分許,出現在斗六市斗六圓環前 ,此時監視器拍到該男子所穿黑色球鞋之鞋底有明顯白色條 紋圖案、鞋子外側亦白色條紋圖案(見警卷第51-52頁監視 器翻拍畫面);翌(17)日凌晨0時4分至8分許,該男子在 斗六市○○街00巷與○○街000巷附近徘徊(見警卷第53-54頁監 視器翻拍畫面)。
⒊17日凌晨0時38分許在斗六市○○路00號○○○蛋糕店後門,有一 人試圖拉門欲進入行竊,然因觸動警鈴後離開現場而未遂, 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看出該人之裝扮,與16日21時26分許,在 雲林斗六火車站下車時所變裝之頭戴頭巾、上半身穿白色有 條紋長袖,下半身則穿著深色長褲之男子之裝扮相同(見警 卷第5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
⒋17日2時8分至18分許,頭戴頭巾、上半身穿白色有條紋長袖 ,下半身則穿著深色長褲之男子在斗六市○○街0號○○米糕店 徘徊,然後徒手打開側門後,入內欲竊取財物,後經被害人 吳啓松發現逃離現場而行竊未遂(見警卷第58-59頁監視器 翻拍畫面),該男子逃離○○米糕店後,於17日2時55分許,
仍在附近徘徊(見警卷第60-6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 ⒌頭戴頭巾、上半身穿白色有條紋長袖,下半身則穿著深色長 褲之男子於12月17日4時40分許,至斗六市○○○○○街00號攤位 之○○鐵板燒,從外部以不詳方式破壞牆壁隔板,進入內部竊 取收銀機內之7,000元、五倍券(價值3,000元)及白色外套 1件得手後離去,而該男子在行竊○○鐵板燒過程中,由監視 器畫面可看出該男子所穿白色有條紋之長袖上衣裡面,有穿 黑色的衣服(見警卷第62-6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片3張) 。之後該男子將竊得之白色外套穿上後,於17日4時59分許 ,出現在斗六市○○路○段000號之○○自助餐前,於5時18分許 以不詳方式自上址上鎖之後門進入後,並以不詳方式破壞上 鎖之抽屜後,竊取27,500元得手後離去(見警卷第64-66頁 監視器翻拍畫面)。
⒍17日6時23分許,該男子之穿著除套上自○○鐵板燒店內竊取之 白色外套外,其餘均為自斗六火車站下車後之穿著(頭上仍 戴頭巾),之後該男子進入斗六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購買韋恩特濃咖啡及光泉燕麥奶,6時25分離開便利商店 ,至17日6時47分許在斗南鎮○○路與○○路口仍持該罐咖啡, 但約1分鐘之路程後該男子手上已無任何物品(見警卷第70- 7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片)。嗣經警於12月22日9時32分 許,在該現場100公尺範圍搜索,在道路旁雜草堆發現韋恩 特濃咖啡罐(見警卷第75-76頁照片)。警方自該丟棄之咖 啡罐之瓶口以棉棒採集相關跡證,經送驗檢出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0年12月9日送檢之「張炎生建檔案」涉嫌人張炎生 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 2月22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00369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驗報告表及現 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69頁)。 ⒎綜合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本件竊盜犯行均係頭戴頭巾,上 半身穿白色有條紋長袖(於事實欄一㈣行竊時始套上先前竊 盜之白色外套),下半身則穿著深色長褲裝扮之人所為。 ㈢被告雖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載時間至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經營之店家,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完全否認有於110年12 月16日從臺南搭火車至雲林斗六市。然查,上開頭戴頭巾, 身穿白色外套、深色長褲,著黑色(下方為白色)球鞋之男 子於17日7時37分許步入斗南火車站後站,於7時47分許在月 台候車時被拍攝到其脖子右後方有明顯深色班點,與被告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12月17日》、法務部○○○○○ ○○○《110年12月25日》所拍攝脖子後方有三點胎記,大致相符 ,此有顯示被告脖子右後方之照片(見警卷第95頁;本院卷
第309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到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應訊時所穿著之鞋子,其鞋底之白色條紋與 在斗六圓環、愛國街附近拍攝到事實欄一㈣行竊者,所穿著 之鞋子之鞋底條紋圖案幾乎吻合(見警卷第97頁);再加上 前揭警方查扣之韋恩咖啡罐上採集到之DNA-STR型別與被告 之DNA-STR型別相符,凡此種種,足見上開頭戴頭巾、身穿 白色有條紋長袖、深色長褲,著黑色球鞋之人即係被告無訛 。至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8時11分許,自斗南火車站搭乘區 間車到嘉義,於到達嘉義火車站後,變裝回原來出門時的穿 著,係為掩飾其本件之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稱:被告離開住處時雖曾攜帶透明塑膠袋,然其步 出臺南火車站前站時已將該塑膠袋丟棄,該透明塑膠袋應無 法裝下上開白色有條紋長袖、深色長褲云云(見本院卷第17 4-175頁),然被告在臺南火車站等待搭乘自強號列車時, 手上有拿一個白色袋子,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38頁),而衡情上開竊嫌所穿之白色長袖、深色 長褲屬布料材質,本可折疊成各種大小,自無從遽認無法裝 進袋子內,是認辯護人此部分之推論尚難採信。 ㈤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否認曾於000年00月間到 過雲林斗南(見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70頁),甚至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在斗南有丟棄韋恩咖啡罐,及12 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許出現在嘉義火車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 70頁),再綜合上開警方所調閱監視器錄影面之脈絡,可見 警方查扣到的韋恩咖啡罐確係被告於12月17日6時47分至48 分之間所丟棄甚明,益徵本件4次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無訛 。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業經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另起訴書認係事實欄一㈣ 部分係毀越門扇竊盜等詞,略有誤會,惟僅屬加重條件之增 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於短期間內即犯下本案4次 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 所竊財物金額,及其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獨居、從事園藝業、每月收入約27,000元)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 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1年2月,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說明: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7,000元、五倍券 (價值3,000元)及白色外套1件;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27,50 0元,分別係屬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及一㈣部分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 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 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張炎生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張炎生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張炎生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五倍券(價值叁仟元)及白色外套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張炎生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