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晴維
選任辯護人 湛址傑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莊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莊晴維(綽號「小龍」)於民國110年1月前某日,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嗣陳威廷(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確定)亦加入該詐欺集團,莊晴維、 「小春」、陳威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上午9時18分許,接 續冒以電信警察、調查局、檢察官之名義,致電郭元亨佯稱 其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刷爆要報案、竊 取車輛將凍結資金,將派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至其住處確認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莊晴維就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部分知悉或有所預見),使郭元亨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前 往玉山商業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時「 小春」撥打陳威廷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指示其南下嘉義 ,陳威廷遂於同日上午7時52分,搭乘高鐵南下至嘉義站後 ,再轉搭計程車前往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附近之便利超商,並 依「小春」指示在超商內操作序號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公文書各1紙,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郭元亨 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住處,將偽造公文書2紙交付郭元亨以行
使,並向郭元亨佯稱其為法院之人,郭元亨當場將提領之現 金100萬元交付陳威廷,陳威廷取得贓款後,即搭乘高鐵返 回苗栗,依指示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街0號之○○國民小學 ,將現金100萬元交予莊晴維,陳威廷因此獲取現金5千元之 報酬,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 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 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110 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本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 21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 意思表示無瑕之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依第1項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若已踐行法定 證據調查程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自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且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 之積極表示,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 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意旨 參照)。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惟查:上開證據均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 161-163頁),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同意有證據能力之 陳述,應係溝通意見後所為之陳述,則被告於原審審理同意 有證據能力時,選任辯護人既在場,非因不諳法律亦非嫻於 訴訟而不知如何行使其訴訟防禦權,法院亦無未善盡照料之 義務,且證人陳威廷業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原審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見原審 卷第166頁),本院於審查後,認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證 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 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 ,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 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 踐行告知義務、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 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筆錄所 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 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一再主張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不具 必要性、特別可信性,惟查:
⒈證人陳威廷於本案110年9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即為「 小龍」之人,嗣於原審審理時為異於前詞之證述,是上開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⒉證人陳威廷於110年8月31日晚間遭搜索並為警扣得其所持用
之手機後,警員進一步於該手機內發現其與「莊賓」之對話 紀錄,經警追問後,其始證稱暱稱「莊賓」之被告即為「小 龍」(詳如後述),則以斯時之搜索後旋即接續警詢、偵訊 之歷程,陳威廷並無餘裕先與被告進行勾串;且於警詢初始 ,警員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 法權利,陳威廷於警詢末已表示該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 為;嗣於偵查中,檢察官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 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訊問,陳威廷並 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解,經檢察官一問一答再次逐 一釐清案情時,又為同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4-38頁) ,足認其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真意」所為 ;況於另案法院審理時,經審判長確認後,證人陳威廷亦表 示其於偵查中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偵卷第23頁),可見 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外部客觀環境,並無受到任何壓迫 或污染之情形。
⒊相較於此,證人陳威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春』的聯 絡方式?)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 確實有小春這個人或者是小龍哥?)小龍哥是我乾哥,是很 久以前的,之前有他的號碼現在換過了」、「(所以都沒有 辦法證明有這二人的存在?)沈默」(見原審卷第95頁)。 相對於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之坦然以對、侃侃而談, 其於原審審理時面對在庭之被告顯然有所迴避而多所隱瞞。 是以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外部客觀環境,並無受到任何壓迫 或污染之情形,顯然較原審審理時陳威廷所為諸多矛盾扞格 證述,更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當具證據能力,殆無疑問。選任辯護人前 揭主張,實無所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8-210、307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不是「小龍」,我沒有參與陳威廷的詐騙集團分工,也 沒有從陳威廷那邊收受100萬元,是陳威廷跟我有金錢糾紛 ,他向我借錢,我要他還錢口氣比較不好云云。選任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陳威廷歷次供述前後不一,證明力有重 大瑕疵,其於偵查階段指認被告為「小龍」,可將其原本主
犯角色轉為罪責較輕之從犯,顯係符合其利益之陳述,且其 於原審經法官及檢察官再三告誡,如翻供將構成誣告罪,仍 決意本於真實而翻供,此部分供述實較可採;被告主張與證 人陳威廷有借貸關係之本票,可證明2人有借款糾紛,且該 票面金額縱與2人借貸金額不同,仍不妨礙其等存在借貸關 係;被告與陳威廷間之對話紀錄屬於累積性證據,不具補強 適格,也未能證明被告涉案,無法以共犯陳威廷於審判外自 白,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㈡經查:綽號「小龍」之人於000年0月間,引介陳威廷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小春」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陳 威廷遂行詐欺犯行之工作手機;嗣「小龍」、「小春」、陳 威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上午9時18分許,接續冒以電信警 察、調查局、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告訴人郭元亨佯稱其積欠 中華電信電話費、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刷爆要報案、竊取車輛 將凍結資金,將派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至其住 處確認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前往玉山商業銀 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同時「小春」撥打陳威廷所持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指示其南下嘉義,陳威廷遂於同日上午7時52 分,搭乘高鐵南下至嘉義站後,再轉搭計程車前往位在嘉義 縣太保市附近之便利超商,並依「小春」指示在超商內操作 序號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紙;續於同日中 午12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住處將上揭公 文書2紙交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其為法院之人,告訴 人當場將現金100萬元交付陳威廷,陳威廷乃搭乘高鐵返回 苗栗,依指示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街0號之○○國民小學, 將現金100萬元交予「小龍」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威廷於警 詢、偵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6頁、偵卷第34-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8-5 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報案三聯單、偽造之刑 事傳票、公證申請書各1份、證人陳威廷臉書帳號、圖片截 圖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2、51-52 、54、78-80頁、原審卷第117、1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1-2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即為該詐騙集團中綽號「小龍」之人,且有參與該詐騙 集團之分工:
⒈證人陳威廷先於110年9月1日警詢證稱:綽號「小龍」的臉書 messenger暱稱為「莊賓」(見警卷第14頁),並指認警方 所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二之人為「莊賓」(見警卷 第15頁),有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1 8頁);又於同日偵查中證稱:「(警方勘驗你遭查扣之手 機臉書messenger聊天紀錄發現,你於開庭後『莊賓』都會撥 打電話給你詢問狀況,為何『莊賓』會如此詢問?)因為「莊 賓」就是我交付款項的「小龍」本人等語(見偵卷第37頁) ,並再度指證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二之人為「莊賓」( 見偵卷第37-38頁);復於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法院審 理時主動供稱:編號二「小龍」本名是莊晴維,我不知道他 有無因為本案被判刑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證人陳威 廷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除多次主動指證「小龍」即 為臉書messenger暱稱「莊賓」之被告莊晴維外,更證稱「 莊賓」之所以於其歷次開庭後均會撥打電話詢問狀況,係因 「莊賓」即為「小龍」之人。
⒉證人陳威廷遭查扣之手機內,有以messenger與暱稱「莊賓」 之聊天訊息,而被告亦自陳該臉書帳號為其使用,且如附件 所示之聊天訊息為其與證人陳威廷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4 頁、原審卷第52頁),此部分亦與證人陳威廷前揭證述相符 ,並有臉書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72-77頁)。觀諸其等於5月10日上午4時1分之對話內容, 被告先行撥打語音電話未接通,立即傳送「明天怎麼樣一定 要馬上說」、「放心 加油」、「真的有事叫你媽一定要打 給我」予陳威廷;又於同日下午二度撥打語音電話予陳威廷 未接通後,傳送「回來了 沒事嗎」、「靠背害我擔心死了 。幹」予陳威廷,陳威廷即表示「等下次通知」,被告詢問 :「開庭還是?」,陳威廷答稱:「這是檢察官問而已」, 被告又問:「偵查庭?」,陳威廷表示:「嗯嗯嗯 等等回 去找哥哥一下」;待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詢問「人勒」 ,陳威廷即表示「我要出門了」。參以陳威廷確實於110年5 月10日上午11時9分,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另涉詐欺案件 (下稱另案詐欺案件)接受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見 原審卷第91-97頁),且證人陳威廷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對 話內容亦證稱:110年5月10日凌晨4點多,被告傳的訊息, 應該是開庭的事情,是我在高雄鳳山跟被害人領取90萬元的 車手案件,我於110年5月10日當天上午11點9分到30分在高 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他凌晨4點傳訊息給我的時候,
我應該還在睡覺(見原審卷第189-190頁),則以被告於陳 威廷因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案件接受偵訊前後,一再撥打 電話、傳送訊息要求陳威廷立即告知調查偵訊結果,更於庭 後二度電詢證人未果時,表示「擔心死了」,其關切之情溢 於言表,足見證人陳威廷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小龍」 即為被告乙節,實屬信而有徵,被告始會對於陳威廷之開庭 結果有如此極度關心之反應。
⒊抑有進者,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又撥打視訊電 話予陳威廷而未接通,即傳送「還好嗎 快回」、「全部都 在等你消息 很擔心」、「加油加油 老闆開完了嗎」、「 很緊張 一個小時過去了」,又再度撥打視訊電話仍未接通 ,嗣於同日下午5時11分,陳威廷始回稱:「順利」。佐以 陳威廷於當日下午3時20分,確實因詐欺等案件,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有該院庭期查詢清單、刑事書記 辦案進行簿、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297 頁);證人陳威廷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點58分傳訊息給我,也是在講開庭的事情,當 天下午,我也是因為高雄車手的案件,到高雄地方法院開庭 ;下庭後我開手機,看到被告有傳訊息給我,我才回他等語 (見原審卷第192-194頁)。則被告屢屢於陳威廷所涉本案 詐欺集團案件開庭前後,急切詢問開庭狀況,倘若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毫無關聯,又豈須如此關切陳威廷開庭結果甚至 於凌晨4時與陳威廷聯繫,囑附其於開庭結束後須立即告知 結果?是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實足以佐證陳威廷前揭證述之 真實性。
⒋再就證人陳威廷歷次供述內容以觀,其於前揭110年5月10日 及同年8月31日另案詐欺案件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時,均未 指認被告即為「小龍」(見原審卷第91-97頁、本院卷第291 -297頁),直至警方於110年8月31日晚間8時25分至9時許, 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33號搜索票,至陳威廷 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檢視所查扣之 手機內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察覺其與「莊賓」間如附 件之對話內容後,陳威廷始坦認「莊賓」即為「小龍」等情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33號搜索票、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及陳威廷110年9月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 6、64-70頁),顯見陳威廷初始仍有袒護被告而不願如實指 證之情,係因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遭警方察覺,陳威廷見 已無可迴避,始為前揭指證,則由陳威廷前揭指證歷程,益 證其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小龍」即為被告乙節,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益證被告確為引介陳威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向其收取100萬元詐欺贓款之人,應可認定 。
㈣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本院所不採之理由(兼論 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 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又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 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至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 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證人陳威廷雖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之 供述改證稱:「小龍」不是被告,是因為當時我跟被告有金 錢糾紛;我跟被告借了2次錢,一次3萬元、一次6萬元,他 當時要我趕快還他,但我沒有什麼錢,他又一直催我,我想 說如果誣陷他,錢就不用還,他就不會一直找我云云(見原 審卷第181-183、197頁)。惟查:
①觀諸其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僅係被告一再詢問陳威廷 之開庭狀況並盯矚其立即回覆開庭結果,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陳威廷向被告之借款狀況,顯然被告在意者,並非陳威廷得 否還款,而係其開庭內容如何,是否會波及被告,是陳威廷 前揭證述,已與其等對話紀錄之客觀跡證有所不符。 ②證人陳威廷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110年8月31日我在高雄車 手的案件去高雄地院開庭,當時被告傳訊息給我,說全部在 等我消息,是因為我的朋友都很擔心我,我當時跟他們很好 ;我在高雄開完庭之後,先回到家,隔天被帶到嘉義的警局 作筆錄;從我在高雄開完庭,到嘉義警察帶我到警察局做筆 錄這段期間,被告沒有跟我討債,我也忘記有沒有跟被告接 觸;我9月1日的警詢筆錄會誣陷被告,是因為警察要我把上 面供出來,而我當時找不到人,警察又說會收押,所以我就 想說把被告講出來(見原審卷第192-197頁)。則證人陳威 廷就「誣陷」被告為「小龍」之目的,時稱係為藉此豁免返 還債務,時稱係因遭員警以收押相脅,所述已有矛盾。況證 人陳威廷於同日至嘉義地檢署做筆錄時,於供述任意性之情 況下,亦為相同之陳述,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 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偵卷第19、 23頁)。況且陳威廷於110年8月31日晚間手機因遭警查扣,
而為警發覺其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與本案有所關聯,陳威廷 見已無法規避始和盤托出被告為「小龍」乙節,業經本院詳 述如上,是陳威廷所稱警方以收押相脅云云,顯難採信。 ③證人陳威廷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國小、國中同 學,國中畢業後過幾個月就有聯繫,國、高中是很好的朋友 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0頁),參以被告於對話中稱「真 的有事 叫你媽一定要打給我」,足見陳威廷母親與被告亦 屬熟稔,被告與陳威廷顯然有相當之交情,則陳威廷於其因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另案調查初始未指證被告,直 至手機遭查扣後始指認被告為「小龍」,卻又於原審翻異前 詞,觀諸其前後陳述之歷程及所處境況,顯係礙於與被告之 私交所致,尚難以其前後說詞反覆,即認指證被告為「小龍 」之內容均不足採。
⒊被告辯稱其傳訊息予證人陳威廷,係擔心如證人陳威廷入監 服刑即無法還錢云云,並提出本票2紙、借款切結書1紙為借 款之憑證(見原審卷第121-123頁),惟查: ①就借款之金額、過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陳威廷 陸陸續續跟我借了6、7萬元(見原審卷第52頁);證人陳威 廷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則證稱:被告是分兩次借我錢,一次3 萬、一次6萬(見原審卷第202頁)。被告聽聞陳威廷前揭證 述後,旋即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證人跟我借的金額就是3萬 、6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則證人陳威廷究竟係向被 告陸續借款多次,共計6、7萬,或者僅向被告借了2筆,分 別為3、6萬?被告前後供述非但有所出入,且於原審準備程 序所述亦與陳威庭之證述存有齟齬。
②就陳威廷還款之金額,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借的6萬和3 萬,目前為止,我還了1萬元(見原審卷第202頁);然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陳威廷中間還我至少4、5萬元(見原審 卷第170-171頁),此部分其等陳述亦有出入。 ③依據被告歷次供述,上開借款自始至終為被告心之所繫,甚 至主張證人陳威廷為了不用還款,不惜誣陷被告。然被告就 其貸與陳威廷之金額前後所述卻有出入,更與陳威廷間就借 款金額及積欠餘額等最基本事實,竟不一致。況以如附件之 對話內容,被告迫切傳遞訊息詢問證人陳威廷開庭情形,既 係擔心其還款狀況受影響,卻對此隻字未提。是被告上開辯 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選任辯護人另稱「小龍」、「小春」應係證人陳威廷捏造, 偽裝成從犯,以減輕刑度云云。然陳威廷為詐欺集團底層之 車手,為其於查獲時早已確認之事實,此不因其指證被告為 「小龍」,而得以影響其係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之認定。是
陳威廷指證被告為「小龍」乙情,並未能使其成為從犯,法 律亦無陳威廷得因此而減輕其刑之明文。選任辯護人此部分 之主張,僅係憑空臆測,不足採憑。
⒌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而言。 且此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下簡稱被告之自白), 或被害人、告訴人及其他具有目的性、脆弱性或秘密性等證 人陳述(下簡稱證人之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即包括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情況事實,亦不分人證、物證或書證,均可作 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相對於補強證據而言,所謂之「累積證 據」,係指被告為重複之自白或證人轉述其他證人之陳述, 因其性質仍屬自白之堆積,難以避免因過度偏重自白,有害 於真實發現與保障人權之弊,或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而轉傳,此種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會被評價 為同一性而累積所成之證據,故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選任辯 護人主張如附件之對話紀錄,為累積性證據,而不得為補強 證據。惟如附件之對話紀錄,係被告與證人陳威廷間於mess enger軟體所為之自由對話陳述,得以證明被告對於陳威廷 因涉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案件於另案接受調查及訊問時,所 展現異常關切之情,並非共犯陳威廷為重複之自白或轉述其 他證人之陳述,該情況證據之性質並非屬證言之累積,且與 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得為綜 合判斷,並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實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而非 累積證據。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尚有誤會。
⒍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黃紹航到庭,主張被告 係向黃紹航借款後貸與陳威廷,陳威廷向被告借款時3人均 在場(見本院卷第269、312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 稱:我是跟別人借款再借給陳威廷,是跟我現在的老闆借的 ,陳威廷、我現在的老闆有通過電話,但是沒有見面(見原 審卷第169頁),與選任辯護人前揭所主張被告出借款項予 陳威廷時黃紹航在場乙情已有不符。況且縱認被告與陳威廷 存有債務糾紛,然證人陳威廷之證述前後反覆,係因其礙於 與被告間之交情而未敢有一致指證,期間一度指證被告,亦 係因如附件之對話紀錄為警察覺所致,此均經本院詳述如上 ,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小春」為該集團發號施令之人, 而陳威廷負責向被害人收款,被告負責自陳威廷處拿取款項 ,以上述方式進行詐欺取財,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另被告向陳威廷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贓款,該行為於客觀 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 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證人陳威廷收受款項並層轉詐欺款項 ,如此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具 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騙告訴人知悉或有所 預見,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然因被告仍 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 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就其所參與之詐欺犯行,並非親自與告訴人聯繫並對 之實施詐術,然被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分擔之行為既均有所認識,並知悉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 其參與之成果遂行詐欺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 與證人陳威廷、「小春」,及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分期給 付告訴人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現金簽收單、簡訊截圖、玉山銀行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89-190、201、283、229-231、277-281、335頁),此項
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 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 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有妨害秩序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素行難認良好, 其加入詐欺集團,收受陳威廷交付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既 屬於陳威廷之上游,且無須直接面對被害人,遭查獲之風險 較陳威廷低,則其於該詐騙集團之地位,顯較陳威廷高,犯 罪情節非輕,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惟念其 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數依約給付告訴人,並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暨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在○○公司工作、收入0萬餘元、與奶奶同住、須扶 養奶奶及負擔妹妹學費、生活費(見本院卷第315頁),及 其罹患適應障礙症、憂鬱症、失眠症,有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333頁),健康狀況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最終保有10 0萬元之人或取得何數額之報酬,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爰不予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警卷第74-77頁):
3月15日上午1:43 被告: 大拇指(符號) 靠杯 你有跟哥哥說什麼嗎 陳威廷: 沒有啊 被告: 好喔 我以為你有看定位 陳威廷: 他叫我打給你 3月15日下午4:06 被告: 大拇指(符號) 5月7日下午11:08 陳威廷: 語音通話42秒 5月8日上午3:20 被告: 大拇指(符號) 陳威廷: 大拇指(符號) 5月9日下午9:03 陳威廷: 語音通話14秒 5月10日上午4:01 被告: (撥打語音電話未接通) 明天怎麼樣一定要馬上說 放心 加油 真的有事叫你媽一定要打給我 090*****43 5月10日上午6:51 陳威廷: 大拇指(符號) 5月10日下午12:20 被告: 怎麼說 大拇指(符號) 還好嗎 大拇指(符號) 5月10日下午12:22 被告: (撥打語音電話未接通) 陳威廷: 大拇指(符號) 還好 被告: (撥打語音電話未接通) 陳威廷: 回去說 被告: 回來了 沒事嗎 大拇指(符號) 靠背害我擔心死了。幹 陳威廷: 等下次通知 被告: 開庭還是? 陳威廷: 不知道 這是檢察官問而已 被告: 偵查庭? 陳威廷: 嗯嗯嗯 等等回去找哥哥一下 被告: 好 多久會到 陳威廷: 在兩小時吧 差不多3點 5月10日下午1:08 被告: 好 5月10日下午2:51 被告: 大拇指(符號) 陳威廷: 大拇指(符號) 語音通話(34秒) 5月10日下午4:50 被告: 人勒 陳威廷: 我要出門了 8月31日下午3:58 被告: 大拇指(符號) (撥打視訊電話未接通) 大拇指(符號)*3 還好嗎 快回 全部都在等你消息 很擔心 大拇指(符號)*2 加油加油 老闆開完了嗎 很緊張 一個小時過去了 大拇指(符號)*3 (撥打視訊電話未接通) 大拇指(符號) 8月31日下午5:11 被告: 大拇指(符號)*2 陳威廷: 大拇指(符號)*2 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