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李名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怡禎於民國109年6月4日17時45分許,在陳仁才所經營之 址設嘉義巿○區○○路000號之○○○機車商行,因機車排氣檢驗 問題與陳仁才發生口角爭執,表示陳仁才機車檢驗數據「造 假」,陳仁才遂報警請求協助,經警員詹文興獲報前往現場 處理。詹文興身著警察制服到場後,陳仁才表示因吳怡禎稱 其檢驗數據「造假」,其涉嫌偽造文書,且其故意不讓機車 檢驗通過,故向詹文興表示,要對吳怡禎提出刑事告訴,吳 怡禎則表示其並未恐嚇陳仁才,另在場陳仁才之子陳文彥亦 表示吳怡禎稱其與陳仁才涉嫌偽造文書,詹文興依陳仁才、 吳怡禎、陳文彥所述,及客觀情狀判斷,認陳仁才有偽造文 書之犯罪嫌疑,吳怡禎有妨害名譽、誣告、恐嚇之犯罪嫌疑 或有犯罪之虞,詹文興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要求查證雙方身分,並數度請吳怡禎出示身分證明 文件,屢遭吳怡禎當場拒絕,詹文興為處理雙方糾紛,及因 吳怡禎為女性,故以無線電呼叫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南門派出所(下稱南門派出所)巡佐李文雄、警員黃柏源、 許博隆、王嘉永、女警許文俐及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興安派出所(下稱興安派出所)警員林俊廷、女警侯佳景與 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下稱北門派出所) 警員蔡佳汶等人到場支援,上開警員均身著警察制服到場, 警員王嘉永、許文俐及其他警員亦分別請吳怡禎出示身分證 明文件、配合查證身分,仍遭吳怡禎所拒絕,復因機車並非 登記在吳怡禎名下,而有顯然無法查證吳怡禎身分之情形, 詹文興、許文俐即先後告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 要將吳怡禎帶回南門派出所查證身分,惟吳怡禎堅決表示不 願意前往南門派出所查證身分,並拿起店內椅子阻止在場警
員靠近,王嘉永、許文俐、侯佳景等人遂使用強制力壓制吳 怡禎,並抓住其手、腳,欲將吳怡禎帶回南門派出所查證身 分,詎吳怡禎明知王嘉永、許文俐、侯佳景均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8時23分 許至同日18時35分許止,在○○○機車商行,不願配合返回南 門派出所,而以腳踢等之方式,接續對王嘉永、許文俐、侯 佳景施以強暴,造成王嘉永、許文俐受有手部擦挫傷(紅腫 抓痕)之傷害,侯佳景則因而受有雙手臂紅腫之傷害(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許文俐亦被踢及腹部,吳怡禎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王嘉永、許文俐、侯佳景等人執行公務。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壹、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之爭執,及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整 理及說明如下: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陳文彥、陳仁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機車商行店長陳仁才、證人陳文彥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吳怡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持相同 見解而爭執,復因證人陳文彥、陳仁才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 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 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故渠 2人此部分之陳述,俱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 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陳仁才、陳文彥及證人詹文興、王嘉永、侯佳景、許文 俐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為依法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 證人陳仁才、陳文彥及證人詹文興、王嘉永、侯佳景、許文 俐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之證述,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本院本案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判中已經踐行
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然既均係向法官所為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其等之陳述自 得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證人於原審之陳述均 屬誘導詢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563頁),殊屬 無據。
㈢被告另爭執其本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等語,查被告於109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乃檢察官以被告 身分所為訊問,為被告本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 ,勘驗結果如勘驗附表五內容所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 253至256頁),觀之被告受檢察官偵訊整體過程,並未見被 告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等外力干擾,或不法利誘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得為 證據。則此部分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況被告於偵 訊時仍否認犯罪,亦無自白,自無自白任意性之問題。二、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主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人即警員王嘉永、許文俐、侯佳景受傷照片、證人詹文興 、侯佳景密錄器翻拍照片,均無證據能力,因影片才能完整 將事實經過呈現出來,照片並非最直接的證據,依據證據最 佳原則,影片才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417至422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警員傷勢照片沒有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卷一第564頁)。然查: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 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 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 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 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亦即祇須 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 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 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 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最佳證 據原則」,指法院應盡量以原本、直接的原始證據,取代以 派生、間接的替代證據調查證據。例如,對扣案兇刀,應盡
量將之視為物證,以提示命辨識等方式,取代以書證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方式調查。最佳證據原則之目的,在於法官得以 直接檢視原始證據以形成心證、保障當事人清楚知悉證據內 容,及確保證據得直接呈現其本質(例如文件之影本原則上 均係忠實呈現原本內容此一本質;然槍枝之重量為何,則無 法由槍枝照片忠實呈現該本質)。從而,在不違反該等目的 ,即法官縱使僅調查替代證據,亦不影響心證之形成、該替 代證據之真實性已獲確保而不影響當事人權益,及該替代證 據係忠實呈現原始證據之狀態等前提下,以替代證據取代原 始證據調查,並無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我國法制框架下援引前述「最佳證 據」法則或驗真規定,作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關於電磁 紀錄類別之準文書(下稱數位文書,關於證據屬性或類別, 則稱數位證據),於刑事訴訟上涉及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解 釋參考或為法律續造而言,關於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 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之原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 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現之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 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 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 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數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 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術所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 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序,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 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他證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 據能力者,即非不得資為判斷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 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禁。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 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位文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 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 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不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亦符合我國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 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序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事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 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較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 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 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即警員王嘉永、許文俐、 侯佳景受傷照片、警員詹文興、侯佳景密錄器翻拍照片,雖 非原本、直接之原始證據及影片,而為替代證據,然上開照 片,並非偽造,或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詹文興、侯佳景密 錄器錄影後所擷圖(或稱截圖),或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告
聲請完整勘驗被告手機錄影檔案、警員詹文興、侯佳景、許 博隆3人密錄器錄影檔案後所為擷圖,且本院同原審並非僅 採用替代證據之證明力,而無視影片所呈現之過程,復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均屬物證,本院認上開照片分別 由警員、檢察事務官所提供,或係經原審、本院勘驗時所擷 圖而成,尚非以非法方式取得,並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沒有上述物證資料,其向本院 聲請付與卷證資料亦無所得,無法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二 第332頁),查被告於原審即有委任辯護人張靜律師,對於 本案卷證均有閱卷燒錄攝影之權,於本案全部卷證應已獲取 完整資訊,而無缺漏;被告上訴本院後,並未委任辯護人, 復曾具狀聲請付與本案卷宗證物影本(被告聲請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497號全卷影本1件、109年度易字第719號全卷影 本1件、111年度聲字第582號全卷影本1件、109年度核交字 第1481號全卷影本1件、109年度偵字第5020號全卷影本1件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2005號 卷全卷影本1件、111年度聲字第550號全卷影本1件、光碟14 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及111年2月18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已明文賦予審判中被告請求付與全 部卷證影本之權利。經本院准予被告所請而於111年10月11 日付與被告親收,有被告親自簽名收受之本院送達證書1份 可參(本院卷一第525頁),其餘自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聲 請付與後之本院新增卷證資料,亦經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當 庭請求付與後,本院已於112年9月11日裁定准予所請,有本 院112年9月11日裁定1份可稽,且已發函通知被告到院領取 (迄至本判決宣判期日均未到院領取),整體以觀,被告之 卷證資料獲知權利均受保障而無缺漏,上述物證資料影本均 裁核交付被告為其所持有無誤,至被告有經合法通知未前來 本院領取上開卷證資料影本,亦屬其自我決定,自不容被告 泛指其對上述物證資料均無所知云云,而空言否認證據能力 。
四、另查,㈠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具狀雖另主張 :證人詹文興、王嘉永、許文俐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詹文 興密錄器擷圖上之文字說明、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詹文興密 錄器擷圖上之文字說明,均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 71、78頁),惟本院同原審並未以上開資料作為被告有罪認 定之依據。㈡至於本院因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 聲請為查明本案案發現場執行警員究有錄製幾份密錄器影像
(本院卷一第589頁),以「本件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計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巡佐李文雄、警員 詹文興、黃柏源、許博隆、王嘉永、女警許文俐等6人、興 安派出所警員林俊廷、女警侯佳景等2人、北門派出所蔡佳 汶警員,共計9人,除詹文興、侯佳景、王嘉永之密錄器檔 案業經提出在卷外,其他警員是否均有密錄器檔案?」等語 詢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經以:⒈該分局以嘉市警 二偵字第1120700698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3份(警員王嘉永1 12年2月20日職務報告、警員林俊廷112年2月12日職務報告 、警員蔡佳汶112年2月9日職務報告)及檢附警員許博隆密 錄器影像光碟1份(本院卷二第7至13頁),說明本案現場有警 員使用密錄器錄製之檔案除原審已提出之警員詹文興、王嘉 永及侯佳景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外,尚補送警員許博隆密錄器 影像光碟,其餘在場警員(巡佐李文雄、警員黃柏源、警員 許文俐)之密錄器或因影像業已用於其他公務蒐證影像已遭 覆蓋,或未使用密錄器而為回覆;再⒉本院卷附之同分局112 年6月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297號函暨附件警員王嘉永 112年5月31日職務報告1份亦重申在場巡佐李文雄右手所持 錄影蒐證密錄器,因迄今已過3年,密錄器業已用於其他公 務蒐證當時影像已遭覆蓋亦未備份等情(本院卷二第279至28 1頁),上述卷附職務報告係警依本院函詢、回覆之公文書, 僅係為釐清本件案發現場執行警員蒐證之影像檔案之數量, 亦非以上開回函、警員職務報告等資料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 依據(且別無證據證明該等製作之公務員有故為虛偽記載之 必要)。㈢稽此,爰均不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 此敘明。
貳、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並為保障被告訴訟權,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 核心,亦即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 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如證言 須經具結、自白須出於任意性等;所謂合法調查,係指法院 依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 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 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 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 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 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
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具有證據能力之原 始電磁紀錄等數位證據作為證據時,法院必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亦即以適當之設備顯 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否則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關於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規定,禁止憑以認定事 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 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因自動監視錄影而拍攝儲存於電腦設 備之數位檔案,乃全憑機械力拍攝取得,未經人為操作,或 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 證,亦即以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 案之存在或其外部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提示該自動監視錄影、電 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數位 檔案之內容畫面作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 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 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 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原審以及本院均以卷附 被告手機錄影檔案、警員詹文興、侯佳景密錄器錄影檔案內 容,本院另增以警員許博隆密錄器錄影檔案內容,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而各該檔案畫面業分經原審、本院依法當 庭實施勘驗,均由被告辨認及表示意見,並製成勘驗筆錄, 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就各該勘驗筆錄內容向被告及輔佐人提 示告以要旨,被告及輔佐人亦均逐一表示意見,有各該勘驗 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已合乎刑事訴訟法規範之證據調查程 序,被告空言所指本院調查程序違法云云,自無可採。二、被告一再抗辯其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開庭筆錄(本案於111 年11月24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於112年2月4日、112年3月1 7日、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25日行準備程序依被告聲請 勘驗被告手機錄影檔案、警員詹文興、侯佳景、許博隆密錄 器錄影檔案及被告109年6月5日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 勘驗附表一至五所示)所記載其供述部分有經竄改造假、無 證據能力一情,然而上述歷次準備程序開庭筆錄均經被告敘 明「聲請調閱法庭錄音係為核對與審判筆錄是否符合,以維 護其權益」為類同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 院審認其聲請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具「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事由,分別於①112年2月7日以 111年度聲字第1004號、112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准予轉 拷付與111年11月24日、112年2月4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 ),經送達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收受(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 第572-15頁);②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 (准予轉拷付與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經 送達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收受(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68- 11頁);③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准予 轉拷付與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經送達被 告於112年5月25日收受(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24-11頁) ;④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准予轉拷付 與112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經送達被告於11 2年8月31日收受(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70-1頁);⑤112 年9月1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准予轉拷付與112年 8月31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付與歷次法庭錄音光碟, 且除被告於上述各次準備程序開庭後均聲請交付開庭筆錄外 ,另裁定將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聲請付與之本院卷影本後 之本院卷宗證物影本完整付與(裁定書見本院卷二第369頁 ),然迄於本案審理期間至審理終結(含言詞辯論終結後7 日內),甚至迄至宣判期日,均未見被告及其輔佐人提出或 具體指明本院歷次開庭筆錄有何竄改、違背被告本人供述意 旨之處,或於歷次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及「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 或遺漏,亦得於次一期日前;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 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 核對之。核對結果,如審判筆錄之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者, 書記官應即更正或補充;如筆錄記載正確者,書記官應於筆 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辦理審判筆錄記載之更正或補充; 再者,關於被告一再質疑本院書記官製作準備程序筆錄並無 逐字記載其所述意見,有違背其意思顯有不實云云,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關於訊問筆錄之製作規定,並未 嚴格要求必須一字不漏、完全照載,且我國財政支出的司法 投資有限,無如美國有速記人員之編制、協助,實務上記載 其陳述要旨,如不失原意,尚難苛責,況同條第2項至第4項 定有關於交付閱覽,附記請求意見、簽認無訛等配套措施, 足以確保筆錄記載和陳述意旨的大略一致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按刑事訴訟法第 41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製作筆錄應「記載對於受訊問人之
訊問及其陳述」。至於究應「逐字記載」或「記載要旨」, 並無特別明文規範,且在司法實務上,筆錄通常不會依受訊 問者陳述逐字地記載。而是由訊(詢)問者在聽取受訊問者 所為陳述後,擷取受訊(詢)問者陳述之大意,整理受訊問 者陳述所為的摘記,製作筆錄。為了避免筆錄內容記載過多 與案件判斷無關的事實,及為求將來整理案情方便,往往會 自行整理受訊問者所為的陳述,而僅保留與構成要件相關之 部分,使整個筆錄為簡化、明晰。則針對被告反對筆錄於適 當時記載要旨,本院已當庭裁示「法官徵詢全體到庭之人意 見後,雖被告及輔佐人表示反對簡要記載,但基於法院開庭 設備及司法進行程序之必要,且法院開庭均有錄音,若有記 載爭執部分均有錄音可憑,為使訴訟程序順暢僅記載要旨, 並以電子卷證為之,以利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卷一第55 7至558頁),於審理程序時裁示「審判長徵詢全體到庭之人 意見後,認為本審判期日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僅 記載其要旨,並以電子卷證為之,以利程序之順利進行」在 卷(本院卷二第331頁)。況以,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之進行過程均有錄音,筆錄雖有未就被告供答內容逐字 記載,而有擷取大意摘要記載之情形,但已依被告當庭請求 詳為紀錄,並有更正其所質疑部分用字未精確之處,關於被 告於本案否認犯罪之辯解、證據調查之爭執,仍核與被告之 陳述內容相符,並無記載不實或扭曲原意之情,前後審視並 無違反被告所述之意旨,被告以事後自我認知及臆測而逕自 解讀亦非可採。
三、另按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法院 並應予當事人、辯護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288條之1第1項及第288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審判長 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以及法院並應予 當事人、辯護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乃為強化當事 人訴訟法上地位,而於法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之過程中,賦 予被告就各項證據得以有效彈劾、爭辯,並使當事人及上開 各訴訟關係人,得就各項證據資料之憑信性及其與待證事項 間之關聯性表示意見,或請求調查反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爭 執證據之證明力,以落實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 俾法院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是各該規定所指表達意見及辯 論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應由法院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及程 度而為判斷,祇以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 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 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雖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有上述之爭執,除上開說明已詳述本 院採認之有無證據能力理由外,卷附被告手機錄影檔案、警 員詹文興、侯佳景、許博隆密錄器錄影檔案內容均經本院逐 一勘驗,且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在場表示意見,嗣 於本院審理時一一提示(以電子卷證數位方式投影提示), 已如前述,上述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被告及輔佐人 均逐一表示對各項證據及證明力之意見,並無缺漏,且已有 所主張,本院已踐行合法調查之程序而得作為審理判斷之依 據,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利保護已足;被告及輔佐人對於本 判決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之程序,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不符合法調查程序,並無提出具體爭執所 在,均難謂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怡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機車排氣檢驗問題 ,與證人陳仁才發生口角爭執,證人詹文興其他警員等人陸 續到場後,有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其表示拒絕,並拿起椅 子,警員有使用強制力將其帶上警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陳仁才偽造文書,也 沒有要對陳仁才提告,何況,我也沒有犯罪嫌疑,是陳仁才 有犯罪嫌疑,所以警察沒有依據要我出示身分證件。我拿起 椅子是要防禦,保護自己,警員如果要是帶我走,不需要那 麼多人,是因為警察要強制押我過去,才那麼多人來。我被 警察帶上車,雙手雙腳都被警察抓著,我不可能以腳踢警員 ,警員手受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上訴後,依上訴狀記載 及在庭辯稱略以:㈠⒈證人陳文彥、陳仁才說謊,原審卻納為 證據。⒉本案有8、9位警員強制帶被告回派出所,卻僅有3位 警員提供密錄器,其中王嘉永的密錄器還被消音處理,請法 院要求其他警員均提供密錄器。⒊辯護人未盡力幫被告辯護 ,未理會被告主張,並私自替被告聲請法官迴避。⒋原審判 決中寫道詹文興警員當場認被告、陳仁才有犯罪嫌疑(方才 要求查驗身分),為錯誤,且竄改出庭筆錄。(被告主張警員 一開始認為係民事案件,而非刑事案件)⒌被告在衝突過程中 ,至少15次以上要求警員拿出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就願 意提供身分查證,然警員置之不理,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條第1項、第2項都有規定很清楚,被告有權利表明異議, 表明說如果警察不具合理懷疑就不當進行盤查,被告可以要 求異議,並要求將異議作成書面,這是被告的權利。所以警 察沒有資格要求被告拿出身分證,如果沒有犯罪證據也不是 現行犯,他沒有資格叫被告拿出身分證。⒍被告係因警員施
加暴力及控制力方才因本能而掙扎,並無檢察官所說之攻擊 警員情事,警員之傷勢係因壓制被告時互傷或跌倒所造成。 又詹文興密錄器檔案202_009之2分09秒中被告有腳踢警員許 文俐的肚子。其實那時候被告被4個警察壓制在地上,雙腳 是著地的,完全沒有踢的動作,這在錄影帶都可以證明。而 且是許文俐強拉我,反作用力自己跌倒的。㈡綜上所述,請 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被告111年9月2日上訴狀 、更正狀、本院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 第11至20、251至260、555至55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辯稱:「我已經在上訴的時候說所有的開庭筆錄都與實際開 庭不符合。我也請求整個播放第一審的開庭,才能了解第一 審完全違法審判、犯罪審判。在第二審也告訴我說,第二審 跟第一審都說我有承認照片,擷圖的照片要當證據,那是因 為法官與張靜(被告原審辯護人)串通,因為如果我否認這 個要當證據,但是張靜說,法官說照片要當證據,我就說不 ,我反對當證據,法官問張靜說擷圖照片是否可以當證據, 張靜說可以用作證明力,但是刑事訴訟法,既然不能當證據 怎麼會有證明力?然後法官拿這樣來說我已經答應了這個擷 圖照片要當證據。」等語(本院卷二第332頁)而否認犯罪 ,主張應認為其無罪。則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㈠本件警察是 否因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為查證被告身分,故 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及使用強制力之 行為?是否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 規定,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警員查證被告身分證是否合 法?如仍無法查證該人民身分時,是否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 處所查證,如遇該人民抗拒,並得使用強制力?㈡被告堅決 表示不願意前往南門所查證身分,並拿起店內椅子阻止在場 警員靠近,證人王嘉永、許文俐、侯佳景等人遂使用強制力 ,要將被告帶回南門所查證身分,則被告明知王嘉永、許文 俐、侯佳景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否基於妨害公務 之接續犯意,對王嘉永、許文俐、侯佳景施以強暴,以此妨 害王嘉永、許文俐、侯佳景執行公務?㈢被告本案行為是否 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機車排氣檢驗問題,與證人陳仁 才發生口角爭執,證人詹文興其他警員李文雄、黃柏源、許 博隆、王嘉永、林俊廷、及女警許文俐、侯佳景、蔡佳汶等 人陸續到場後,過程中有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其表示拒 絕,並拿起機車行店內椅子,警員有使用強制力將其帶上警 車等事實,業據證人陳仁才、陳文彥、詹文興、王嘉永、許
文俐、侯佳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37至271、 291至325、355至377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證人 即警員王嘉永、許文俐、侯佳景受傷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證人詹文興密錄器翻拍照片103張(警卷第18至21頁 ,核交卷第17至121頁)、被告於110年3月8日提出準備狀所 附之(由被告原審辯護人自行製作)證人詹文興密錄器譯文 、證人侯佳景密錄器譯文、被告手機錄影錄音譯文(原審卷 第81至162頁)、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含附件勘驗譯文3份、 暨證人詹文興、侯佳景(原判決誤載為王嘉永)密錄器翻拍 照片10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9至217頁),此部分事實, 核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綜合其抗辯理由,其以「我根本沒有犯 任何罪,警察要查驗身分,因為有犯罪嫌疑,但我沒有犯罪 ,所以我可以拒絕警察查驗身分」為主要抗辯核心;然本件 警察係是否因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為查 證被告身分,故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帶往派出所查證其身分 ,及使用強制力之行為,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7條規定,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⒈首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 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 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⑵詢問 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⑶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 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 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 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目的在使 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 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 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 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第7條規定查證身 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 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 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比例 原則之考量,對於犯罪預防之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作為,以
有「合理懷疑」為已足,亦即應審酌警察依據情資、經驗及 當時事實狀況等情事所作之具體合理推斷為其認定標準(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緣由,係被告於案發時、地因其使用機車排氣檢驗問題 ,與證人陳仁才發生口角爭執,經證人陳仁才報警,警員始 獲報到場處理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原審卷 第426至427頁),並核與證人陳仁才、陳文彥、詹文興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此部分相關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38、250、35 6頁),而至現場之警員均身著警察制服,並無誤認渠等並 非執法人員之可能;復有被告手機錄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 135至138頁)、原審勘驗筆錄(勘驗①被告手機錄音、錄影 內容、②警員詹文興密錄器錄音、錄影內容、③警員侯佳景密 錄器錄音、錄影內容,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含附件勘驗 譯文3份(①第一部分:證人詹文興密錄器譯文、②第二部分 :被告手機錄音譯文〈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74808勘驗 段落:04:22至04:50〉、③第三部分:被告手機錄音譯文〈 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74808勘驗段落05:25至06:20〉 ,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在卷可查,先予敘明。 ⒊本院進而依被告聲請,詳為勘驗卷附⑴被告手機錄影檔案、⑵ 警員詹文興密錄器錄影檔案、⑶警員侯佳景密錄器錄影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