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貴鴻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江昱勳律師
參 與 人 方偉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
7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20、4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尹貴鴻部分及參與人方偉銘沒收部分均撤銷。尹貴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貴鴻、周輝雄(現因疾病不能到庭, 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及許添琮、張元宏(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
㈠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晚上某時許,先由周輝雄駕駛王傳忠(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臺中市地區搭載被告尹貴鴻 及張元宏、許添琮後,再於同日晚上某時,改由張元宏駕駛 ,南下至嘉義縣○○鄉○○村一帶尋找竊盜對象。嗣於翌(18) 日凌晨1時18分許,被告尹貴鴻及周輝雄、許添琮、張元宏 等4人駕車行經告訴人黃榮昌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 00○00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附近時,即 由許添琮選定該戶做為侵入住宅行竊之對象,被告尹貴鴻及 周輝雄、許添琮、張元宏4人即由○○村○○○○○路側翻越圍牆, 進入○○○00○00號,持不詳之器械,撬開屋內門鎖,徒手行竊 屋內房間內告訴人黃榮昌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嗣 於18日凌晨1時33分黃榮昌駕車返家時,被告尹貴鴻及周輝 雄、許添琮、張元宏4人見狀即再循原○○路側之路線,翻越
圍牆逃離。
㈡其後,於109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由張元宏復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被告尹貴鴻及周輝雄、許添琮,自臺中地區南下至彰 化縣○○市尋找竊盜對象。嗣行經彰化縣(起訴書誤載為雲林 縣)○○市○○路000○25處,被告尹貴鴻及周輝雄、許添琮、張 元宏4人即選定該處作為行竊對象,由周輝雄於車上負責把 風,被告尹貴鴻及許添琮、張元宏3人即持不詳之器械,撬 開房屋門鎖,徒手行竊屋內辦公桌抽屜內告訴人劉芝庭所有 如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
㈢於109年4月27日凌晨某時許,由張元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 告尹貴鴻及周輝雄、許添琮,南下至嘉義縣○○鄉○○村○○○一 帶尋找竊盜對象。嗣行經○○鄉○○村○○○00○00號「○○○○○生產 合作社」(下稱合作社)前,由許添琮、張元宏選定該處作 為行竊對象,被告尹貴鴻及周輝雄、許添琮、張元宏4人即 持不詳之器械,撬開房屋門鎖,徒手行竊屋內告訴人楊金地 、張盈琦辦公桌抽屜內如表三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因認 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 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共犯就犯罪事實 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 ,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
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 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 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 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 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 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2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 同被告周輝雄之自白、告訴人黃榮昌、劉芝庭、楊金地之指 訴、證人張盈琦、王傳忠、林茗琦、賴聰毅之證述、○○○○○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到表、○○公司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嘉 義縣警察局109年8月28日嘉縣警鑑字第1090042373號函及附 件現場勘查報告、本案車輛於109年4月27日在嘉義縣○○鄉○○ 村○○○行進軌跡及路口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本案車輛於國 道高速公路通行記錄、華南商業銀行保管箱出租契約書、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被告尹貴鴻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 本案3次竊盜犯行,不知道為何周輝雄要誣賴我,甚至109年 4月27日晚上至28日早上,我還在多助成家社區擔任夜間保 全工作,有不在場證明。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周輝雄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之供述,乃受到警方脅迫、誘導所 致,是否可採實有疑慮;根據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無法看 出被告有前往案發現場,此點無法透過周輝雄上開證明力有 疑慮之供述進行補強;證人賴聰毅於原審審理時,亦詳細解 釋當天被告尹貴鴻請假代班之過程;警方鑑定報告無法查得 被告尹貴鴻之DNA跡證;被告尹貴鴻雖曾被拍到與被告周輝 雄在車上,但地點是在臺中,而且被告與周輝雄均稱該次是 為了要去幫被告尹貴鴻同事做整復,並非到竊案現場;依據 證人黃榮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法確認該扣案玉墜是否有 項鍊,無任何特徵足以辨識為其所有;又扣案玉墜項鍊並非 獨一無二之產品,在大量製造下,扣案玉墜項鍊並不能證明 為證人黃榮昌所失竊。
○、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告訴人黃榮昌、劉芝庭、楊金地遭竊事實之認定: ⒈告訴人黃榮昌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公 司,遭4名竊賊於109年4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至1時33分許 ,自○○村○○園○○路側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黃榮昌上開公司 ,以不詳器械,破壞上開公司辦公室內房間門鎖後,徒手行 竊告訴人黃榮昌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4名竊賊再 循原○○路側之路線,翻越圍牆逃離等情,業據證人黃榮昌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60頁),並有告訴人黃榮昌 出具之被害報告書、上開公司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24張、遭 竊現場及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3、101-103、12 0-128、129-131頁)。是告訴人黃榮昌上開公司於前揭時間 遭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乙情,堪可認定。
⒉告訴人劉芝庭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工廠,遭 3名竊賊於109年4月22日凌晨3時20分許,以不詳器械撬開辦 公室之門鎖、窗戶後,行竊辦公室內辦公桌鍵盤下方放置如 附表二所示之1萬1千元現金得手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劉芝庭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1卷第61-63頁),並有 上開工廠內部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參(見偵1卷第 141-145頁)。是告訴人劉芝庭上開工廠於前揭時間遭竊如 附表二所示之1萬1千元現金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告訴人楊金地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合作 社,遭竊賊於109年4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以不詳器械破 壞辦公室門鎖、抽屜鎖後,行竊辦公室內告訴人楊金地、證 人張盈琦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楊金 地、張盈琦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64-69頁),
並有遭竊財物一覽表1張、遭竊現場照片9張,及嘉義縣警察 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現場證 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佐(見警卷第74、132-13 6頁、偵3卷第165-229頁)。是告訴人楊金地上開合作社於 上開時間遭竊如附表三之物乙情,可資認定。
㈡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關於周輝雄於警詢、偵查及法官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①共同被告周輝雄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18日1時34 分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我與張元宏、許添琮及尹 貴鴻一同前去行竊;當時也是由我先駕駛本案車輛載尹貴鴻 ,然後再前往○○路與○○路附近的重劃區載張元宏、許添琮, 然後由張元宏接手駕駛南下犯案,車內位置駕駛張元宏、副 駕駛座許添琮、副駕駛座後方為尹貴鴻、我坐在駕駛座後方 ,當時到達現場後,我下車在牆後頭樹旁把風,由他們3人 進入行竊;當天竊得多少財物我並不清楚,上車後係由尹貴 鴻拿2萬元給我;監視器錄影畫面是我載尹貴鴻的畫面,我 們當時要去與許添琮、張元宏會合,然後南下民雄作案(見 警卷第13-15頁、他字卷第145、148頁),惟周輝雄於原審 即否認犯行,供稱:警察發現我正在假釋期間,就要我指認 尹貴鴻,但其實我並不了解,警察說如果我不配合的話,要 請檢察官撤銷我的假釋,要收押我,我會害怕才配合警察( 見原審卷1第126頁),其陳述之內容實有反覆不一致之情。 ②經原審勘驗員警於109年4月30日搜索周輝雄位於篤行路居處 之搜索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搜索過程警方詢問周輝雄穿 哪套衣服南下嘉義,周輝雄回答沒有,警方隨即告知周輝雄 大家互相就講一講,不要搞到被收押。周輝雄又回答警方說 你們說什麼我聽不懂,警方再追問周輝雄穿哪套衣服去嘉義 ,說這樣你聽懂吧,周輝雄仍答聽不懂…隨後周輝雄回答警 方是伍國恆要借車,警方聽聞後,有名警員說監視器有看見 你下車,你在說什麼並罵出三字經『幹你娘機歪』,等一下讓 你看監視器就讓你雞嘴變鴨嘴」、「警方…對周輝雄告知你 今天沒做的事我不會冤枉你,我有證據,希望你不要節外生 枝,你的假釋到111年,我再問你一條組織的,我看你的誠 意度到哪,你今天不要讓我困擾,我轄區的事你幫我處理好 ,我就單純就好,你也知道竊盜沒有多少功能,若你要讓我 用組織的,你今天就什麼都不要講,你最好都否認到底說都 不是你,我會拿證據給你看,我絕對讓你收押,我看你比較 有事還是我有事」、「警方詢問周輝雄分得多少錢,周輝雄 未回答。接著警方告知周輝雄不要再這樣了,說清楚分得多 少,不要變成這案件主導的主謀,警方告知周輝雄我說成這
樣代表我要去找東西了,你最好閃掉你不是案件的主導,就 算是他們下車作案,你在車上最後分得多少,這樣就好,不 然你會死絕對收押。警方接著對周輝雄說能避就避,那天幾 人下車你說,一名白色上衣警員站在周輝雄面前比出右手4 支手指頭,詢問周輝雄有幾個人南下,周輝雄答稱4個,接 著警員問周輝雄有1個把風,其他3個在做什麼,周輝雄答稱 我沒有下車。警方又繼續詢問周輝雄3個人你認識的是誰, 周輝雄答稱尹貴鴻」,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2第222-224頁)。足認警員於詢問周輝雄時,確曾提及周輝 雄尚於假釋期間及要收押周輝雄等情,此與周輝雄於原審前 揭辯解相符,另因周輝雄否認涉犯竊盜罪,警員除以「幹你 娘機歪」辱罵周輝雄外,更告以「不要搞到被收押」、「我 再問你一條組織的」、「我絕對讓你收押」、「你會死絕對 收押」,甚且於周輝雄尚未就幾人下車實施竊盜、幾個人南 下此問題回答時,即有警員於周輝雄面前以右手比出「4」 ,周輝雄旋即依其指示答稱4個等情,周輝雄於警詢是否受 有警員於搜索時之前揭取供方式影響,而導致其陳述非出於 任意性,尚有疑問。
③周輝雄於警詢另供稱:我們是開王傳忠名下所有的00-0000號 日產牌白色自小客車前往作案,他這部車作案時都是尹貴鴻 向王傳忠所借,他如何向他借我不曉得,平時我也常借用( 見警卷第12頁),偵查中復證稱:第一次是尹貴鴻先找王傳 忠借車,王傳忠就打電話告訴我,說尹貴鴻會打電話給我, 尹貴鴻就打給我,叫我開去台中市○○路靠近○○市場和他碰面 ,到了之後,我就接他,他就上車,叫我往○○路開,後來他 報路我們就接到琮哥、囝仔,接著尹貴鴻叫我坐後面,囝仔 開車(見他字卷第147頁),惟於法官羈押訊問時又改稱:0 0-0000號平日是我在開的,是我跟王傳忠借來開的,但是尹 貴鴻要跟我借車,我說要跟王傳忠講,尹貴鴻就問我王傳忠 在那裡上班,我就把王傳忠上班的地址給他,讓尹貴鴻去找 王傳忠談,他們談了之後,王傳忠就告訴我尹貴鴻要用車就 借給他(見聲羈卷第60頁)。則本案車輛究竟是被告尹貴鴻 先向周輝雄借用,因周輝雄告以須先詢問王傳忠後,再由王 傳忠告知周輝雄可借予被告尹貴鴻,抑或係尹貴鴻直接向王 傳忠借用,而未先詢問周輝雄,其證述亦有出入。況且就此 節證人王傳忠於警詢先證稱:我在109年2月迄今,就將本案 車輛借予周輝雄使用;於109年4月中下旬左右,周輝雄有告 訴我尹貴鴻要借該部車輛,我當時有答應周輝雄可以給尹貴 鴻使用(見警卷第43-44頁),此部分證述與周輝雄前揭所 稱係由尹貴鴻自行向王傳忠接洽借用本案車輛乙事,已有齟
齬。證人王傳忠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周輝雄有告訴我尹貴 鴻要借該部車輛,我當時有答應周輝雄可以給尹貴鴻使用; 周輝雄和尹貴鴻都有聯絡要借車,尹貴鴻有跟我說要借車( 見原審卷3第40-41頁),則究竟尹貴鴻有無親自向王傳忠借 用本案車輛,王傳忠之證述前後亦有矛盾。參以被告尹貴鴻 已否認曾向王傳忠借用本案車輛(見原審卷3第153頁),況 且倘若被告尹貴鴻與周輝雄確實駕駛本案車輛共犯竊盜案, 且依周輝雄前揭供述,其係依被告之指示至台中市區搭載被 告、張元宏、許添琮後南下犯案,則本案車輛於犯案期間既 然始終於周輝雄之使用管領之下,被告尹貴鴻根本無須再另 行向王傳忠借用本案車輛。是周輝雄及證人王傳忠前揭證述 既有齟齬,實難以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即認定本案車輛於案 發時係為被告所借用。
④周輝雄於警詢固證稱:109年4月17日晚間是由我先駕駛本案 車輛載尹貴鴻,然後再前往○○路與○○路附近的重劃區載張元 宏、許添琮,然後由張元宏接手駕駛南下犯案;監視器錄影 畫面是我載尹貴鴻的畫面,我們當時要去與許添琮、張元宏 會合,然後南下民雄作案;到達現場後,我下車在牆後頭樹 旁把風,由他們3人進入行竊(見警卷第14-15頁);於偵查 中另證稱:是他們進去竊取,我每次都是在車上把風(見他 字卷第145頁)。惟依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 20頁),本案係由4名嫌疑人進入○○公司內行竊,易言之, 周輝雄所證稱其於外頭或車上把風乙情,均與客觀事證不符 。參以周輝雄於109年4月17日22時39分,雖曾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被告行經台中市○○路、○○路往○○街前,而為路口監視器 所攝錄乙節,此固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1 53頁),而周輝雄就此係證稱:尹貴鴻叫我開車到他○○路住 的地方載他,靠近○○市場,開往高速公路○○路○○路附近重劃 區,載張元宏、許添琮(見警卷第14頁、聲羈卷第60-61頁 ),則依其陳述,其於當晚係駕車自○○路○○市場搭載被告尹 貴鴻後,直接駕車前往○○路○○路附近搭載張元宏、許添琮。 惟依本案車輛於109年4月17日22時3分起迄至同日23時18分 於○○交流道連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止之行車路線,對照該車 輛所行經臺中市區路口監視器之各設置地點於GOOGLE地圖之 位置,周輝雄於○○路搭載被告後,且於行經被告為監視器所 攝錄之○○路、○○路往○○街後,係於台中市區迂迴繞行,並未 直接前往○○路○○路附近重劃區搭載張元宏、許添琮等情,有 本案車輛之行車辨識系統資料、國道高速公路通行紀錄、GO 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9-151頁、本院卷1第395-39 9、401-405頁),對照周輝雄前揭所稱自○○路○○市場前往○○
路○○路附近重劃區搭載張元宏、許添琮乙節,本有直接通往 ○○路交流道之路徑可行駛,此有GOOGLE地圖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1第400、406頁),根本無須於台中市區迂迴繞行,則 依本案車輛於當晚在台中市區之行車路線,周輝雄上開於警 詢、偵查及法官羈押訊問時之自白,顯然與客觀跡證不符, 不足採信。是縱使被告於109年4月17日22時39分,曾乘坐本 案車輛與被告行經台中市○○路、○○路往○○街前,而為路口監 視器所攝錄,惟依該車輛於嗣後在台中市區迂迴輾轉繞行後 ,始進入高速公路,實難排除被告於台中市區中途下車而未 乘坐該車前往高速公路南下嘉義之可能,顯無從據此即認定 被告為本案實施竊盜之人。
⒉關於自參與人方偉銘所扣得之玉墜項鍊1條: ①周輝雄於警詢雖陳稱:尹貴鴻將竊取得手之物品拿去台中市 台灣大道與忠明路路口附近一間集郵中心銷贓,經我指認是 ○○集郵中心(見警卷第18頁)。警方並據周輝雄此部分之指 述,前往證人方偉銘所經營之台中市○區○○路00號○○集郵中 心執行搜索,扣得玉珮項鍊1條,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8-244頁);而證 人方偉銘於警方偵查過程中,經檢視109年4月18日之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其中顯示當日中午12時15分許,被告尹貴鴻當 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曾與方偉銘聯繫 ,有方偉銘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45頁);另證人黃榮昌於警詢就上開扣案之玉珮項鍊係證稱 :經我現場指認該項鍊上鑲有玉珮,該玉珮是我遭竊物品, 所以我能確定指認,該玉珮價值約2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6 2-63頁)。惟證人黃榮昌於原審審理時已改證稱:扣案的玉 墜項鍊一模一樣的我也有,我不見了一模一樣類似的玉塊, 但有無玉塊上的金屬項鍊,我不記得了,當時購買時1萬多 元或1萬元以內;我不太記得到底失竊時有無扣案玉墜的金 屬項鍊;我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沒有仔細看筆錄記載的內容 ,只是擔心我的東西失竊了(見原審卷3第280-281頁)。則 綜合證人黃榮昌前揭證述可知,其於警詢時僅指證該玉珮為 其遭竊物品,未同時指證項鍊亦為其所有之物,而於原審審 理時更翻異前詞,證稱其所失竊之玉珮與扣案玉珮項鍊中之 玉珮「一模一樣類似」,惟扣案之玉珮究竟是否為其所失竊 ,其根本無法確認,遑論扣案之玉珮項鍊尚有其未曾指證亦 為其所有之項鍊。參以依證人黃榮昌所提供之飾品遭竊前照 片(見警卷第129-131頁),對照其於警詢所指證扣案之玉 珮照片(見警卷第144頁),並無類似或一模一樣之玉珮於 其中,則由證人黃榮昌前揭證述,根本無從認定扣案之玉珮
項鍊為其所遭竊之物,而得據此佐證周輝雄前揭自白之真實 性。
②再者,證人方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扣案玉珮型式是8 0至90年代的大眾款項,價值約1,500元,這是當時有個年輕 人急著用錢,我才收購的,扣案玉墜很大眾化,不是特別製 作的;我跟被告尹貴鴻之間沒有買賣行為(見警卷第53-54 頁、偵3卷第132頁)。證人方偉銘所證稱扣案玉珮之價值與 證人黃榮昌所證述其遭竊玉珮之價值相去甚遠,更何況觀諸 扣案之玉珮照片(見警卷第144頁),該款式確如證人方偉 銘所言極為大眾化,並無任何特出之處,顯非特別製作,換 言之,該玉珮並非極其稀有特殊之物,於生產時更有因大量 製造而於市面上大量流通之虞,加以證人黃榮昌復無法確認 該玉珮為其所遭竊之物,實難僅憑於證人方偉銘所經營之○○ 集郵中心扣得玉珮,且被告於109年4月18日中午曾與證人方 偉銘有所聯繫,即認該玉珮係被告與周輝雄等人於告訴人黃 榮昌所經營之○○公司所竊取,並銷贓至○○集郵中心。 ⒊綜上,周輝雄所為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且其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亦有疑問,更何況其所為之自 白均與客觀事證有所齟齬,證人方偉銘遭查扣之玉珮亦無法 認定係證人黃榮昌所失竊,依卷內事證,實無從遽認被告涉 犯此部分竊盜犯行。
㈢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共同被告周輝雄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22日3時22 分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我與張元宏、許添琮及尹 貴鴻一同前去行竊;此次我並沒有下車,我在車上負責把風 ,他們回來之後並沒有分我任何財物,並告訴我今天很倒楣 沒有竊得任何財物(見警卷第13-14頁、他字卷第145、148 頁),惟周輝雄於原審即否認犯行,供稱:警察發現我正在 假釋期間,就要我指認尹貴鴻,但其實我並不了解,警察說 如果我不配合的話,要請檢察官撤銷我的假釋,要收押我, 我會害怕才配合警察(見原審卷1第126頁),其陳述之內容 實有反覆不一致之情。
⒉再者,警員於搜索周輝雄居處時,確曾向周輝雄提及尚於假 釋期間及要收押周輝雄,且因周輝雄否認犯行,警員除以「 幹你娘機歪」辱罵周輝雄外,更告以「不要搞到被收押」、 「我再問你一條組織的」、「我絕對讓你收押」、「你會死 絕對收押」,甚且於周輝雄尚未就幾人下車實施竊盜、幾個 人南下此問題回答時,即有警員於周輝雄面前以右手比出「 4」,周輝雄旋即答稱4個等情,已如前述,則周輝雄於警詢 是否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容有疑問。
⒊公訴意旨所提出關於被告涉犯公訴意旨㈡部分之補強證據,僅 有告訴人劉芝庭位於彰化縣○○市○○路工廠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見偵1卷第141-145頁)及周輝雄與尹貴鴻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6頁),惟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僅 見有3名男子入侵該工廠,至於該男子之樣貌、特徵全然無 法辨識,尚無法作為周輝雄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另上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雖顯示被告與周輝雄於109年4月21日18時 41分及19時52分曾有短暫通話,惟依其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所示(見警卷第146-147頁),其等於109年4月18日、19 日、23日、24日、26日、29日均互有聯繫通話,換言之,其 等平日即有聯絡,並非於案發前後始為之,是該通聯之時點 既非極為特殊或與告訴人劉芝庭工廠遭竊之時間有強烈之連 結,實無法作為周輝雄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綜上,周輝雄所為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且其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亦有疑問,本案復無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共犯周輝雄陳述之真實性,尚難僅以其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
㈣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共同被告周輝雄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警方查扣的紙鈔是 我與同夥竊自嘉義縣○○鄉一處工廠,他們朋分給我的贓款; 我於109年4月28日凌晨約1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某工廠, 我在附近車上接應,沒有一起下車去工廠偷竊,同夥是許添 琮、張元宏及尹貴鴻;許添琮是主謀,他與張元宏先勘察地 形選定作案目標,再夥同尹貴鴻,他再找我共同前往行竊; 張元宏負責開車南下,到達上述作案目標附近,我留在車上 負責把風,他們3人下車走去工廠下手行竊得手後,我再接 應他們上車,再由張元宏開車回臺中市區;他們竊得財物上 車後,由尹貴鴻拿35萬元給我朋分,我將贓款33萬5千元交 給我女朋友林茗琦,並與她共同至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 以她名義開立保管箱,並將該筆現金存放於該保管箱內,我 身上還有6,600元贓款準備付房租;我們是開王傳忠名下所 有的00-0000號日產牌白色自小客車,他這部車作案時都是 尹貴鴻向王傳忠所借,他如何向他借我不曉得,平時我也常 借用;作案前27日下午6點左右,尹貴鴻用通訊軟體(line )打電話給我,約當天晚上10時30分於台中市○區○○路000號 對面載他,然後再前往中崎路與○○路附近的重劃區載張元宏 、許添琮,然後由張元宏接手駕駛南下犯案;車內位置駕駛 張元宏、副駕駛座許添琮、副駕駛座後方為尹貴鴻、我坐在 駕駛座後方,回程先載許添琮到臺中後火車站○○路一處停車 場下車,載尹貴鴻到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老家,他下車放
置扳手1支及其他作案工具後再上車,載張元宏到重劃區下 車騎機車離開,他也有帶走不詳作案工具,然後尹貴鴻叫我 載他到王傳忠上班的大樓(大墩11街283號),他說有事情 要交代王傳忠,就叫我先回去了(見警卷第9-13頁、他字卷 第144-145、147-148頁),惟周輝雄於原審即否認犯行,供 稱:警察發現我正在假釋期間,就要我指認尹貴鴻,但其實 我並不了解,警察說如果我不配合的話,要請檢察官撤銷我 的假釋,要收押我,我會害怕才配合警察(見原審卷1第126 頁),其陳述之內容實有反覆不一致之情。
⒉其次,警員於搜索周輝雄居處時,確曾向周輝雄提及尚於假 釋期間及要收押周輝雄,且因周輝雄否認犯行,警員除以「 幹你娘機歪」辱罵周輝雄外,更告以「不要搞到被收押」、 「我再問你一條組織的」、「我絕對讓你收押」、「你會死 絕對收押」,甚且於周輝雄尚未就幾人下車實施竊盜、幾個 人南下此問題回答時,即有警員於周輝雄面前以右手比出「 4」,周輝雄旋即答稱4個等情,已如前述,則周輝雄於警詢 是否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容有疑問。
⒊周輝雄於警詢固另供稱:於109年4月30日搜索時,警方扣得 之百元鈔票66張,及自證人林茗琦當場扣得之百元鈔票10張 ,都是告訴人楊金地竊案之贓款,鈔票都是新鈔(見警卷第 8-9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26號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百元鈔票照片 8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1-166、168-173頁、聲搜卷2第67 -73、75頁),及扣案百元鈔票共76張可資佐證。而被告尹 貴鴻經警方搜索後,亦扣得15張百元鈔票,其中4張百元鈔 票,分別為SW063371BK至SW063372BK,及SW063326BK至SW06 3327BK之連號,且前2碼英文字母SW,與周輝雄所扣得上開 部分百元鈔票相同;其中11張百元鈔票,前5碼均為TY325, 與周輝雄所扣得上開部分百元鈔票之前5碼相同,固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百元 鈔票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7-118、174-180頁), 及扣案百元鈔票15張可資佐證。惟被告遭扣得之百元鈔票號 碼縱有前數碼與周輝雄所扣得者相同,然並非連號,尚難因 其間有前數碼相同即認定出自同一來源。更何況證人楊金地 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偷的鈔票面額,有千元、5 百元及1百元面額的鈔票,失竊的1百元有新鈔及舊鈔,新鈔 都是連號,因為工廠過年時開工要包紅包,我一次去換新的 鈔票回來,有1百元連號新鈔,500元也有新鈔,舊的鈔票就 是廟裡面的等語(見原審卷3第283頁),足見證人楊金地遭 竊之百元鈔票混雜有新舊鈔,並非僅有新鈔,況且其所遭竊
之新鈔號碼為何,楊金地亦無法指證,是上開扣案之鈔票實 無從為補強證據,而難以佐證周輝雄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⒋周輝雄固曾於109年4月29日以林茗琦之名義,向華南銀行北 臺中分行租借保管箱,放置其內乙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華南商業銀行保管箱出租契約、鑰匙及現金照片 3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3-160頁),惟此部分至多僅能佐 證周輝雄自身參與竊盜告訴人楊金地所經營合作社部分犯行 ,至於被告是否如周輝雄所述曾參與該竊盜犯行,亦無法透 過周輝雄以林茗琦之名義租借保管箱放置現金取得連結,而 佐證共同正犯周輝雄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
⒌另觀諸警方所擷取本案車輛於109年4月27日晚間行車辨識系 統影像29張(見聲搜卷1第143-171頁),本案車輛當晚雖係 自周輝雄居處之篤行路附近起始,行經被告尹貴鴻當時居處 之○○路,再抵達○○路、○○北路附近,此固與周輝雄所稱4月2 7日作案前之行經路程相符;又依據民雄分局偵查隊109年5 月26日偵查報告中所載,109年4月28日凌晨3時15分許,本 案車輛在台中市○○路○段與○○路口停車場前停車,共犯許添 琮下車,進入臺中火車站,又出站後,輾轉回到其住處乙節 ,亦有上開109年5月26日偵查報告所附之監視器擷取畫面17 張、許添琮步行路線空照圖、平面圖路線地圖、計程車軌跡 圖附卷足稽(見警卷第84-100頁)。惟姑不論證人許添琮於 原審審理時已否認該監視器擷取畫面之人為其本人(見原審 卷3第20頁),縱認該人確為許添琮,此部分之證據亦僅得 佐證周輝雄所供述許添琮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真實性,尚無 從據此即認定被告尹貴鴻亦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同理可證, 本案車輛於109年4月27日晚間在臺中市區之行駛路線縱與周 輝雄此部分之供述相符,亦僅得證明周輝雄該部分供述之真 實性,至於被告尹貴鴻於當晚是否確如周輝雄所證述於本案 車輛內並與其共同搭車南下嘉義縣行竊,仍無從以該行車路 線證明周輝雄此部分證述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⒍抑有進者,本案經警前往告訴人楊金地所經營合作社採證結 果,現場喇叭鎖因欠缺比對痕紋無法比對,於現場排水溝内 拾獲菸蒂與被告尹貴鴻及許添琮、張元宏之DNA-000型別比 對後均不相符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09年8月28日嘉縣警鑑 字第1090042373號函檢送「楊金地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9年6月13日嘉朴子警偵字第 1090010820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日 刑鑑字第1090053074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109年7月16日 嘉縣警鑑字第1090034057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109年7月10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3卷第13
9-149、159-162、163-255頁),此部分證據資料實無法佐 證周輝雄前揭供述之真實性。
⒎基上,周輝雄所為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且其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亦有疑問,復無補強證據足以 佐證共犯周輝雄陳述被告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真實性,實無 從單憑周輝雄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涉犯此部 分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加重竊盜罪,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關於扣案之參與人方偉銘所有之玉墜 項鍊1條,因無證據證明係告訴人黃榮昌所失竊之贓物,亦 無從宣告沒收。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尤其在一罪一罰之 場合,各該犯罪行為之時間、次數、方法等,均應逐一指出 證明方法,始足以特定各該具體犯罪事實,而不與其他犯罪 相混淆,俾完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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