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24號
TNHM,111,上易,324,2023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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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賜


黃家駿


江秉樺


共同選任
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
6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所處罪刑、沒收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5、27部分,黃天 賜、黃家駿江秉樺均無罪;其餘部分,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6、28至51「本院判決 欄」所示之罪刑。黃天賜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家駿江秉樺各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1、27、40-43、45、50、56-57、73、 79、83-86、92、100-103、107、117-118、121、124、134- 135、142、150、153、194-196、207-208、213、227、257 、270、281-282、307-309、337、349、352、381-382、393 -394、399、401、405-407、415、418、433-435、451-453 、467-469、472、493-494、497、499-500、515、522-52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黃天賜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5、17-49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天賜黃家駿係父子、江秉樺黃天賜妻舅,方志慶與黃 天賜則為朋友關係,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共同基於 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9所示借款人黃○



○等人亟需用款紓困之急迫情事,以提供身分證件及簽立本 票、借據擔保之方式,分別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時、地,貸 與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收取各該附表所示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重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範圍
一、原審諭知被告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無罪部分(即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4、26-27、29 、33、36及43部分),因未 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同案被告方志慶,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59部分),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方志慶提起上訴 ,亦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1-263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 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對於附表二所示重利犯行 ,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78、376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二所示借款人黃○○、I○○、宙○○亥○○、癸○○、戌○○、 乙○○、C○○(警二卷第407至411頁)、天○○、L○○、酉○○、巳 ○○、庚○○、T○○、楊芷妡申○○、壬○○、S○○、許雁婷、H○○ 、V○○、子○○、丑○○、宇○○、R○○、F○○、U○○、地○○、甲○○、 J○○、曾蔡釵、O○○、辛○○、Q○○、P○○、卯○○、M○○、寅○○辰○○午○○○、丁○○、玄○○、己○○、N○○、丙○○、B○○、E○○、 鄒勝宇、K○○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述各借款人 簽立之本票及借據【黃○○(警一卷第179至180頁)I○○(警 一卷第201至202頁)、宙○○(警一卷第248至249頁)、亥○○ (警一卷第293至294頁)、癸○○(警二卷第321至322頁)、 戌○○(警二卷第371至372頁)、乙○○(警二卷第390至391頁 )、C○○(警二卷第417頁)、天○○(警二卷第436至443頁)



、L○○(警二卷第451至452頁)、酉○○(警二卷第481至488 頁)、巳○○(警二卷第第498-499頁)、庚○○(警二卷第547至 548、550至551頁)、T○○(警二卷第563至564頁)、楊芷妡 (警二卷第579至580頁)、申○○(警三卷第598至605頁)、 壬○○(警三卷第629至630頁)、S○○(警三卷第652至653頁 )、許雁婷(警三卷第663至664頁)、H○○(警三卷第697至 698、700至401、703至704頁)、V○○(警三卷第743至746頁 )、子○○(警三卷第778至779、781頁)、丑○○(警三卷第8 56頁)、宇○○(警四卷第946頁)、R○○(警四卷第1008頁) 、F○○(警四卷第1032至1033頁)、地○○(警五卷第1208至1 210頁)、甲○○(警五卷第1335至1336頁)、J○○(警五卷13 59至1360頁)、曾蔡釵(警五卷第1384至1385頁)、O○○( 警五卷第1397至1398頁)、辛○○(警五卷第1420至1421頁) 、Q○○(警五卷第1433至1436頁)、P○○(警五卷第1488至14 89頁)、M○○(警六卷第1531至1536頁)、卯○○(警六卷第00 00-0000頁)、M○○(見警六卷第0000-0000頁)、寅○○(警六卷 第1549至1550頁)、辰○○(警六卷第1565至1566頁)、午○○ ○(警六卷第1578至1584頁)、丁○○(警六卷第1601至1607 頁)、玄○○(警六卷第1630至1634頁)、己○○(警六卷第16 66至1667頁)、N○○(警六卷第1678至1679頁)、丙○○(警 六卷第1691至1692頁)、B○○(警六卷第1701至1072頁)、E ○○(警六卷第1714至1715頁)、鄒勝宇(見警六卷第0000-00 00頁)、K○○(警六卷第1771至1772頁)】等人簽發之本票及 借據、借款人L○○、J○○、O○○(警二卷第453頁、警五卷第13 61頁、警五卷第1399頁)簽發之現金保管條、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搜索照片(搜索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住處 等人住處,見警七卷第1788至1794、1802至1803頁;第1796 至1801、1804至1805頁)、本票清冊(警七卷第1806至1857 頁)、帳冊紀錄對照表(警二卷第338至349頁、警三卷第82 9至835頁、警四卷第974至978頁、警七卷第1858至190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函暨附被告黃天賜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10日交 易明細(警七卷第1903至192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 分局107年11月15日函暨附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七卷第1928至1933頁) 、被告黃天賜黃家駿之存摺封面影本(警七卷第1932頁) 、被告黃家駿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193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33至37 、69至13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1



09年12月16日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106年6月1 日至109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23至359頁)、被告 黃天賜等人涉嫌重利罪放貸清冊(偵一卷第1至10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43至120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於 本院所為之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等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3(被害 人辛○○)所示重利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 修正後,重利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 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 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 被告,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上述犯行自應適用其等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乘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之故意,且被害人客觀上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行 為人在貸與金錢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所謂「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 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因此,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現今資金借貸市場中 ,除銀行提供資金貸與外,因信用、擔保品之限制及借款之 便利性等需求,民間資金借貸市場遠較銀行業務興盛,而由 於對資金之貸與者而言,借貸通常建立在借方之信用或借貸 雙方之互信基礎上,借方並無提供擔保品,因此風險相形之 下較銀行高,所約定之利息也因此較銀行高,目前民間借貸 利息之計算,通常為月息3分至4分(3%到4%),此亦為一般 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民間利息之 起落,亦時有報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定毋庸舉證 之公眾週知事實,是以,參酌現今經濟狀況,月息3分至4分 尚非顯有超額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衡諸當舖業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者所得合法收取之年利率不得超過48% ,換算為月利率為4%(即所謂4分利),因此收取月息4分尚 在法律所容許之範圍內,更足證月息3分至4分之民間利率, 並非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僅生超過民法所規定週年利 率20%部分,無法律上請求權之問題,而尚不得遽以刑法重 利罪相繩,故本院認收取之利息若逾月息4分者之程度者, 依前說明,應可認屬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又消費借貸為要 物契約,是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中,貸與契約之本 金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成立要件,貸與人別以 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 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 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查本件 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所收取如附表二之一編號 1至49所示各該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 後,均顯較法定最高利率即月息4分(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自均應構成刑法重利罪,故核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2、34-4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3所為,則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㈢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間,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 49所示各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 借款4次)、5(借款2次)、9(借款4次)、11(借款4次) 、13(借款2次)、16(借款4次)、20(借款3次)、21( 借款2次)、26(借款2次)、27(借款2次)、28(借款3次 )、34(借款2次)、37(借款3次)、40(借款3次)、41( 借款3次)、42(借款3次)、48(借款3次)所示犯行,其 借款之被害人雖相同,但因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數次借款 行為,時間可明確區分,所定之契約可得分別,各為獨立之 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分別於借貸當天預扣第1期利息後, 交付所餘本金與該等被害人,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 ,與一次借貸後再分次領取該借貸範圍內金額之情形不同, 故上述各犯行顯均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亦均應予分論併罰 ,而依各該借款次數論以各該罪數【附表二之一編號2(4罪 )、5(2罪)、9(4罪)、11(4罪)、13(2罪)、16(4 罪)、20(3罪)、21(2罪)、26(2罪)、27(2罪)、28 (3罪)、34(2罪)、37(3罪)、40(3罪)、41(3罪)、



42(3罪)、48(3罪)】。此外,上述各罪與附表二之一其 餘各編號所示犯行,借款之被害人均不相同,各該編號犯行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均應分論併罰。
丙、無罪部分(附表二之二編號1、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共同基於 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借款人G○○ 及未○○等人亟需用款紓困之機會,以提供身分證件及簽立本 票、借據擔保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時 、地,貸與上述借款人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 向上述借款人收取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 重利,因認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借款予G○○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1.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坦承其等於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5所示時、地,貸與借款人G○○如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 之款項之情,此核與證人即上述借款人證述相符,並有上述 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306至307、 498至499頁;警六卷第1515至1516、1726至1730頁)及前述 本票清冊、帳冊紀錄對照表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惟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否認其等前述借款予G○ ○之行為,涉有重利犯行,並辯稱:借款予G○○部分,實際上



除向G○○收取預扣之利息4500元外,並未再向G○○收取利息, 解款期間為5個月,實際上每月僅收取900元之利息,應非重 利等語。
 3.依前述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不爭事實及辯解, 本件其等借款予G○○是否構成重利犯行,其應審酌者為其等 有關利率計算之辯解可否採信。
 ㈡附表二之二編號2借款予未○○部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7) 1.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對其等持有未○○所簽發之 本票與借據乙節,並不爭執,並有未○○所簽發之本票、借據 在卷可查(見警四卷第10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然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何向未○○收取重利之犯行,並辯稱: 未○○係向呂容萱之配偶曹晏珣借款,其不知曹晏珣未○○之 利息約定為何,因曹晏珣過世,呂容萱未○○簽發的本票給 被告黃天賜幫忙收回欠款,才會持有該些本票、借據,其等 僅向未○○收取本金,並未向未○○收取利息等語。 3.依前述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不爭事實及辯解, 其等是否有向未○○收取顯不相當利息構成重利犯行,其應審 酌者為其等所為未○○非向其等借款之辯解,可否採信。四、本院之判斷
 ㈠借款予G○○部分
 1.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之故意,且被害人客觀上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行為人在貸與金錢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所謂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 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 者,按雖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現今資金借貸市場中 ,除銀行提供資金貸與外,因信用、擔保品之限制及借款之 便利性等需求,民間資金借貸市場遠較銀行業務興盛,而由 於對資金之貸與者而言,借貸通常建立在借方之信用或借貸 雙方之互信基礎上,借方並無提供擔保品,因此風險相形之 下較銀行高,所約定之利息也因此較銀行高,目前民間借貸 利息之計算,通常為月息3分至4分(3%到4%),此亦為一般 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民間利息之 起落,亦時有報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定毋庸舉證 之公眾週知事實,是以,參酌現今經濟狀況,月息3分至4分 尚非顯有超額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衡諸當舖業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者所得合法收取之年利率不得超過48%



,換算為月利率為4%(即所謂4分利),因此收取月息4分尚 在法律所容許之範圍內,更足證月息3分至4分之民間利率, 並非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僅生超過民法所規定週年利 率20%部分,無法律上請求權之問題,而尚不得遽以刑法重 利罪相繩等情,業如前述。
 2.證人即借款人G○○就其向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等人 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證稱:其向黃天賜借款5萬元,實收4萬 5千5百元,除預扣4500元外,不另收其他利息,共分五期返 還,每期1萬元(合計還5萬元),後來我連本帶利還5個月, 每月還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依證人G○○之證述 ,其向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等人借款5萬元,在5個 月內分期清償完畢,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等人僅向 其收取利息4500元(折合每月利息為900元),以此方式計算 ,其月利率為月利率為1.978% (900/45,500 = 0.01978, 小數點以下第6位4捨5入),月息不及2分,實難認有重利情 事。
 3.綜上所述,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等人並未向證人G○ ○收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難認成立重利罪。 ㈡借款予未○○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有如附表二之 二編號2所示借款予未○○收取重利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 借款人未○○之證述及其所簽發之本票與借據為據。 2.經查:
 ⑴證人未○○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黃天賜,他綽號「 小羊」、開一輛黑色的BMW,當時我因為開計程車收入不好 ,有車貸及家中開銷要處理,急需用錢但找不到管道借錢, 我才會於107年1月11日與黃天賜相約在臺南市○○區麥當勞見 面,我向他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他叫我簽本票、借 據給他,他才借錢給我,當天直接扣利息5,000元,我實拿4 萬5,000元,15天為一期,每期利息5,000元,等語(警四卷 第1009至1014頁、偵一卷第301至304頁)。然查,證人未○○ 經本院傳喚,均未遵期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明被告三人之 辯解是否可採。另證人未○○就其利息交付方式證稱:利息我 大部分以姐姐高沂嶙之富邦帳戶匯至黃天賜指定帳戶,有時 候他會叫一個小弟來收現金,那個小弟我不認識,並不是黃 天賜本人來收等語(見偵一卷第302頁),經核未○○胞姐富 邦銀行帳戶之存各項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一卷第333、335 、336頁,該帳戶帳號詳細資料詳卷),該帳戶除分別在107 年6月10日、同年7月11日、同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13日各 轉帳5015元、5015元、3015及5015元(合計18060元,15元



各應為手續費)至被告黃天賜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未見其他匯款至被告黃天賜該郵局帳戶之紀錄, 其匯款相距之時間,係以月計,並非15日即匯款1次,此與 證人未○○所稱:利息15天一期,每期5千元者,與事證不符 ;且依未○○所述,其向被告黃天賜借款之時間在107年1月11 日,15天一期,一期利息為5千元,然其竟可遲至半年後即 同年0月間始支付利息,亦顯與常情不合,故證人未○○所為 不利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 並非無疑。而被告黃天賜所述,帳冊中「紅高」可能是未○○ ,標記「5V」就是每期5千元,10次可還清乙節(見本院卷 第189頁),又核與前述自未○○胞姐富邦銀行帳戶匯至被告 黃天賜前述郵局帳戶,其時間間隔係以月計,各期匯款金額 為5千元(5015元,扣除15元手續費)相符,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⑵綜上,證人未○○所為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等人 涉犯重利之不利證述,既有可疑,而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等人所為其等取得證人未○○所簽立之本票、借據,係 為幫呂容萱索討未○○積欠呂容萱已過世丈夫曹晏珣欠款,並 讓未○○分期償還,每期5千元之辯解,又非無據,公訴人所 指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涉犯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 借款予未○○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其訴訟上證明難認已 達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件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向證人G○○、未○○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達一般人可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所述,自應對該些部分為無罪之 判決。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 三人何以就其等借款予G○○、未○○部分不成立重利罪,業經 詳述如前,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而對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借款予G○○、未○○部分判處如附表一編號罪刑, 並為沒收、追徵宣告,其認事用法自有未當;㈡原判決就如 附表一編號2、6、14、17、21、22、28、29、30、36、39、 42、43、44、50所示數罪併罰犯行(各相關犯行詳見附表二 之一編號2、5、9、11、13、16、20、21、26、27、28、34 、37、40、41、42、48所示),均已各別先定其應執行刑, 嗣又於判決主文針對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含前述已先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再定應執行



刑,實有就相同犯行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明顯違誤;㈢被告黃 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並非全 為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為分屬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 三人所有,而與前述重利犯行無關之本票或票據、私人手機 、伸縮警棍等物品,該些與本案無關而分屬被告黃天賜、黃 家駿江秉樺三人之物品,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詳如後述 );另附表三編號522-524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所有人為被告 黃天賜,並非被告黃家駿(詳後述),不應於被告黃家駿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未詳予區分,不論所宣告之沒收 物是否確與被告黃天賜所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各犯行相關( 與附表二之一所示各被害人是否相關之情形,詳如附表三「 備註」欄所示),或確屬被告黃家駿所有,即均於被告黃天 賜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針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 、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 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均於被告黃家駿 所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罪刑項下針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 2至52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均於被告江秉樺所犯如附表二 之一所示罪刑項下針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該些沒收宣告,應於法有違,亦有未當;㈣ 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於原審否認有重利犯行, 於本院除否認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之重利犯行外,坦承其餘 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此等犯後態度之變更,係對被告黃 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有利事項,應對其等為量刑之有 利考量,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 誤與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其中附表一編號5、27 借款予G○○、未○○部分另為無罪判決;其餘部分仍為有罪判 決)。
二、撤銷改判(有罪部分)之量刑與定應執行刑 ㈠量刑
  審酌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未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之情狀,借款與附 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收取重利,所為均屬不該,另審酌被告 等人各次借款金額、收取之利息、約定之利率,卷內並無附 表二之一所示借款人未表示應對被告黃天賜黃家駿及江秉 樺三人從重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B○○、癸○○ 之陳述狀在卷可佐等情,兼衡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 於原審雖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黃天賜自陳學歷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 女(其中1位未成年)、目前從事○○○○○工作,收入不固定;



被告黃家駿自陳學歷為○○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在○○○○;被告江秉樺自陳學歷為○○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在○○○○、月收入約0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6、2 8-51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定應執行刑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所犯上開重利罪犯行,犯罪手法類似,並斟 酌被告等人各次犯行相隔時間、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 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部分行為後(犯罪時間詳 如附表二所示),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應予沒收、追徵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係以犯罪 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 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



,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其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宣告沒收。經查: 1.犯罪所得部分
 ⑴如附表二之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各次重利犯行所收取之款 項,係參酌各該被害人之述,且對照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之供述,並考量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相關 利息所得確均由被告黃天賜取得,除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 被害人申○○稱其係以票換票之方式為之,難認被告黃天賜此 部分有何犯罪所得)外,應認均屬被告黃天賜之犯罪所得, 且該等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黃家駿江秉樺固曾於原審表示分別取得2萬5,000元 及1萬元之薪水(原審卷二第209頁),然考量本案主嫌及金 主為被告黃天賜,被告黃家駿江秉樺僅係受雇被告黃天賜 工作領薪水,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非全與本案重利案件有關 ,況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難以認定其等所述之上開薪水確與 本案有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黃家駿及江 秉樺收帳後,確有取得如附表二各該被害人所繳納之利息或 款項,就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2.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27、40-43、45、50、56-57、73、7 9、83-86、92、100-103、107、117-118、121、124、134-1 35、142、150、153、194-196、207-208、213、227、257、 270、281-282、307-309、337、349、352、381-382、393-3 94、399、401、405-407、415、418、433-435、451-453、4 67-469、472、493-494、497、499-500、515所示之物,分 別係附表二之一所示借款人因向被告黃天賜黃家駿及江秉 樺等人借款而簽發交予被告黃天賜之本票或借據等物,均屬 被告黃天賜所有,此業經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3頁),且均為供其犯本件重利 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522、523、524 之物,亦均為被告黃天賜所有,供其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 物,亦經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三人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9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⑵附表三編號7、8、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天賜所有,預備 供其犯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天賜黃家駿及江秉 樺三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爰依前述規定宣



告沒收。
 ㈢不應沒收、追徵部分
 1.附表三之扣案物,除前述應予沒收之部分外,其餘附表編號 12所示黃天賜所有之「伸縮警棍」、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黃 天賜所有之手機1支、編號525所示黃家駿所有之手機1支、 編號526至527所示被告江秉樺所有之手機計2支,雖經原審 判決分別於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然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於本院均陳稱:該些物品 均與其等所犯之前述重利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 294頁),且公訴人就何以可認定該些扣案物係被告黃天賜黃家駿江秉樺所有供犯重利犯行所用之物,自不應對之 宣告沒收(原判決對之宣告沒收,應有違誤,附此說明)。 2.附表三所示扣案之借款人簽立本票與借據等物(詳如附表三 所示),除前述編號3至6、27、40-43、45、50、56-57、73 、79、83-86、92、100-103、107、117-118、121、124、13 4-135、142、150、153、194-196、207-208、213、227、25 7、270、281-282、307-309、337、349、352、381-382、39 3-394、399、401、405-407、415、418、433-435、451-453 、467-469、472、493-494、497、499-500、515所示之本票 、借據可認係被告黃天賜所有,供被告黃天賜黃家駿及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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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南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