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12年度,384號
TCHV,112,非抗,384,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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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384號
再 抗告人 楊秉鈞(即楊宗仁)

代 理 人 洪崇欽律師
相 對 人 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倫
代 理 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 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 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擔任相對人董事,有製 作財務表冊之義務,應已閱覽相關財務表冊;可透過公司治 理、選任董監事等正常管道,對相對人之交易、財產帳目進 行監督;縱不具會計及財務之專業知識,亦可提出質疑或委 由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進行查核;再抗告人迄今仍為股東 ,得先循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 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如請求遭拒,尚 得訴請法院提出,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增加法律所 無規定之限制,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抗告人對同一 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增減資之資本額查核,縱未有意見,但上 開資本額查核,與財務報表查核不同,原裁定混為一談,有 適用證據法則顯然錯誤之情形。原裁定無視於再抗告人聲請 選派檢查人,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48條 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准予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修正之立法理由則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 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 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 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 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 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 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 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 濫用之虞。  
 ㈡再抗告人雖稱原裁定就選派檢查人制度增加公司法第248條第 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且無視再抗告人乃正當權利之行使, 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48條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然 查:
 ⒈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至111年10月4日擔任相對人董 事期間,有製作財務表冊之義務,衡情已閱覽相關財務表冊 ,且可對相對人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可提出質疑或 委由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進行查核;再抗告人迄今仍為股 東,得循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 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如請求遭拒,尚 得訴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未見再抗告人為上開途徑確認, 於未任董事乙職後,始要求檢查自106年起迄今之財務帳目 ,有擾亂公司營運之嫌為由,綜合卷內事證,認再抗告人未 能釋明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原裁定係依立法理由實質 審酌本件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綜觀再抗告意旨實係就原裁定依卷內資料取捨證據認定有無 選派檢查人必要之職權行使,指摘違法,依前揭說明,核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 ⒉再抗告人所指原裁定誤將「資本額查核」,與「財務報表查 核」,混為一談,適用證據法則顯然錯誤云云,係指摘原裁 定證據調查欠周、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問題, 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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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