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2年度,75號
TCHV,112,金簡易,75,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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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75號
原 告 彭士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陳亮竹
被 告 魏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金簡易卷第52 頁)核屬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000年0月下旬 將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訴外人張緯翔,而容任張緯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流向。嗣該集團成員於同 年5月13日前某日向其佯稱可於網站投資購買股票獲利,致 其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3日陸續匯款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其因而受有上開損害,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三、本院的判斷:
 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為, 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 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 ,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係 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㈡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日向其佯稱可於網 站投資購買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3日匯款1 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 有交易畫面擷圖、帳戶個資檢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 圖等件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偵15430卷第361、375至387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亦坦承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犯行(見金上訴卷第171頁),堪信上情屬實。被告既 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6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魏紫軒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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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