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2年度,71號
TCHV,112,金簡易,71,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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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71號
原 告 謝清水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被 告 阿浪.達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 5號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 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其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捨棄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阿浪.達娜(原名陳志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已 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12日20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水湳市場旁之中華電信門市前,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謝清水施以詐術,致謝清水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系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轉帳一空 ,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謝清水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 元。減縮後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 告遭詐騙而匯入前開帳戶5萬元,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 佐(本院卷第5頁至第2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 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亦有刑案卷內警詢筆錄、Line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 細等附於刑事案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8947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72頁、第1 19頁、第134頁至第13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受有金錢損 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謝清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起,以暱稱「李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清水詐稱可加入VIPOTOR WEATHER LTD外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清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為右列匯款,並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一空。 110年10月15日14時20分 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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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