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易字,112年度,2號
TCHV,112,金上易,2,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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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游嘉菱
被上訴人 蔡錦萱
游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於民國106年下半年,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設計推出「Q 點國際支付系統平台」(下稱Q點支付平台),號稱以區塊 鍊技術開發,可點對點跨境轉帳,並同時擁有多個國家虛擬 電子錢包,於國外亦能使用,且去中心化、去中央帳戶、點 對點交易、有序的進有序的出、零投資亦可賺錢、消費可二 折化、投資可五倍化,積分每天會有千分之二轉成餘額,餘 額可於平台掛賣變現,能線下交易或在場消費產品,若有認 識生意朋友,其營業額5%投資人終身都能賺取積分等為口號 ,作為宣傳並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募會員拓展組織。上訴人與 訴外人吳育龍等15人則於106年下半年起,以分工方式而由 上訴人擔任Q點商學院副院長,擔任招募說明會講師,於新 加坡、馬來西亞及全臺各縣市舉辦多場說明會,招募下線成 員,開拓發展成金字塔型之吸金結構組織,定期在臺灣各地 利用咖啡廳、商務中心、飯店會議廳等場地招開說明會、招 商,並有相關Q點支付課程於各地會場舉行。又被上訴人於0 00年0月間,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個別遊 說或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伊等為會員,游金龍因而於10 8年2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8,500元(折合3,500美金 )註冊會員投資Q點支付平台,並於同年3月12日以9萬3,000 元再度投資,將上開現金經由蔡錦萱交付予上訴人下線即訴 外人劉子文;復於108年3月5日以3萬1,000元投資,將上開



現金經由蔡錦萱交付予上訴人,游金龍共投資23萬2,500元 。另蔡錦萱則於108年3月12日以其親友即訴外人劉瑞雲名義 ,投資12萬4,000元於Q點支付平台,並將上開現金交付予劉 子文,此後亦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共投資40萬元。上訴人違 反銀行法規定,與吳育龍等人共同設計Q點支付平台而致蔡 錦萱、游金龍分別受有40萬元、23萬2,500元之損害,且其 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如數分別賠償伊2人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 付蔡錦萱40萬元、游金龍23萬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伊使用Q點支付平台之初,係因認定該平台内之Q點餘額可用 於支付日常生活消費,且於支付Q點餘額後,亦可獲得相當 於消費餘額20%積分作為回饋,與仿間常見消費集點、紅利 回饋制度相近,才提供QRCode與家人、訴外人劉子文等掃描 並下載Q點支付平台。又伊係被動加入Q點國際經營管理委員 會(下稱經管會)微信群組中,上訴人於該群組中並未曾發 言或給予任何建議,僅因較早參與Q點支付平台,對於Q點支 付平台操作較為熟稔,於000年00月間,訴外人錢保誠才推 舉伊擔任社群總監,惟該職稱並無任何實權,且無分擔任何 推廣職務,更未因此獲得分毫利潤,復不暸解Q點支付平台 内部事務,更未曾參與Q點支付平台課程規劃,伊並非參與 經營、管理之人,只經手1000點數給游金龍,不曾交付點數 給蔡錦萱,伊的下線只有劉子文,否認涉有銀行法之犯行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可在Q點平台特 約商店消費並投資為由,招攬其等加入Q點平台,致蔡錦萱 支付40萬元、游金龍支付23萬2,500元購買Q點點數,嗣該等 點數無法在Q點平台使用、交易,屬侵權行為法律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先 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下半年,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在網 路推出「Q點支付平台」,號稱以區塊鍊技術開發,可點對 點跨境轉帳,並同時擁有多個國家虛擬電子錢包,於國外亦 能使用,且去中心化、去中央帳戶、點對點交易、有序的進 有序的出、零投資亦可賺錢、消費可二折化、投資可五倍化 ,積分每天會有千分之二轉成餘額,餘額可於平台掛賣變現 ,能線下交易或在場消費產品,若有認識生意朋友,其營業 額5%投資人終身都能賺取積分等為口號,作為宣傳並對不特 定多數人招募會員拓展組織。且Q點支付平台之核心幹部, 在全臺各縣市巡迴廣辦說明會,於說明會及公開網站以投資 為名義,約定給付下線會員高額紅利、使會員資產翻倍等話 術及投資規則,招攬不特定多數下線會員投資Q點支付平台 ,被上訴人2人因而加入Q點支付平台。嗣因被上訴人發現無 法使用Q點支付平台之餘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 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5825等號違 法銀行法等案件,將含上訴人在內之人偵查起訴,現由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16號法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 見原審卷第27-11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 25等號檢察官起訴書)。又上訴人係於107年7、8月份開始 加入Q點APP會員,當時係透過網路看到宋泊錦分享,相約碰 面後,當場拿出2,500元購買100點而加入Q點支付平台,自1 07年7月至起108年4月止,參加過大約8場分享會,1個月大 概1至2場,主要負責協助指導使用者使用Q點APP操作,及協 助商家上傳商品DM到Q點支付平台的Q生活或Q商城,並曾前 往金門參加Q點國際經營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成 立大會,上訴人為系爭委員會之委員,並E團隊商學院之副 院長,且當選社群平台總監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92-93頁不爭執事項⒈至⒋),固堪信為真實。 ㈢惟蔡錦萱游金龍主張各以40萬元、23萬2,500元,向上訴人 購買Q點點數,固據提出3張簽收單(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 他字第1385號卷第63頁)為證。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有向游金龍收取3萬1,000 元並交付1000點數給游金龍之事實,業據提出簽收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115頁),並為上訴人自認有以1比31比例,經手 該筆點數交易(見本院卷一第94頁),堪信上訴人有出售10 00點數給游金龍並收取3萬1,000元。
 ⒉惟被上訴人主張於108年2月21日以10萬8,500元買3500點數、 108年3月12日各以9萬3,000元、12萬4,000元購買3000點數



、4000點數,雖據提出簽收單2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15頁) ;然觀之簽收單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簽 收之人為訴外人劉子文(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自難認該等 點數係向上訴人購得。參以蔡錦萱於刑案偵訊時陳稱:以Q 點獲取之積分所轉成之餘額,可以拿來跟上線變現,亦可賣 可下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蔡錦萱游金龍之上 線,劉子文則為蔡錦萱之上線,是蔡錦萱之點數來自劉子文 ,亦合於其所陳述點數取得之管道。況依劉子文於偵訊中供 述當時蔡錦萱做很多加油卡,換點數回來等語,亦與蔡錦萱 於偵訊中陳述:加油卡就是別人付點數給我,我幫對方買加 油卡一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9頁),復據訴外人錢季章於 刑案刑查中陳述:在LINE群組中,有人要買賣點數,伊會幫 忙撮合點數買賣賺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頁),足證 被上訴人取得之點數管道甚多,自無從認其等取得之點數均 來自上訴人。
 ⒊至被上訴人提出之游金龍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其上記載文字為「消費」,且數量有800、400、200,亦 有176、24等不等,交易對象有沛姐、素卿、Alan劉(即劉 子文)、周姐、葉姐、ami紀、sini,未見有上訴人,而難 認與上訴人有關,自無從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此外,被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向上訴人購買點數之 事實,堪認上訴人僅曾出售1000點數給游金龍並收取3萬1,0 00元。被上訴人主張有其餘向上訴人購買點數部分,均不足 採。
㈣又上訴人抗辯伊使用Q點支付平台之初,係因認定該平台内之 Q點餘額可用於支付日常生活消費,且於支付Q點餘額後,亦 可獲得相當於消費餘額20%積分作為回饋,與仿間常見消費 集點、紅利回饋制度相近,才提供QRCode與家人、劉子文等 掃描並下載Q點支付平台一情,有刑案扣案之Q點平台相關資 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36頁、第62-77頁)。另依蔡 錦萱於偵訊中陳述:以Q點獲取之積分所轉成之餘額,可以 到特約商家購買商品,伊曾經以餘額消費吃東西,後來上線 跑了,店家收到的餘額無法兌換現金,就不收了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51、53頁);及劉子文於偵訊中陳述:當時幫人看 店出售飲水機等商品,伊出售之商品,提供手機掃碼收取點 數,蔡錦萱有跟伊購買店內商品,以點數支付,所以伊的點 數愈來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再佐之訴外人袁貫 傑於刑案偵訊中陳述:伊的店裡全面接受Q點會員以點數來 購買伊的牛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頁),訴外人范裕忠 於刑案偵訊中陳述:伊一開始是經由洪昆明分享,站在消費



者角度使用這消費者聯盟平台,在平台購買機票及很多聯盟 商品(見本院卷二第387頁),訴外人葉維霖於刑案偵訊中 陳述:伊經營巴菲特咖啡廳,有參加Q點特約商店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83頁),堪認Q點會員可以在平台Q點,以點數 餘額向特約商店購買商品,而可用於支付日常生活消費無誤 。再上訴人抗辯使用點數消費可獲積分20%回饋一節,亦與 訴外人葉維霖於偵訊中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99頁); 另觀刑案調卷之證據,上訴人之下線僅劉子文一人,被上訴 人並未能舉證上訴人有招攬其他下線,則上訴人抗辯其認Q 點平台消費之回饋機制,與一般消費之集點或紅利回饋制度 相近,才與家人、劉子文分享邀請參加Q點平台,應可採信 。參以上訴人提供訴外人劉子文Q點支付平台註冊網址及QRC ode,上訴人係劉子文的上線(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偵訊); 劉子文介紹蔡錦萱加入Q點支付平台,其為蔡錦萱之上線, 蔡錦萱要購買Q點點數,係透過劉子文找上訴人購買(見本 院卷二第110頁劉子文偵訊筆錄);蔡錦萱則介紹游金龍加 入Q點支付平台,其為游金龍之上線(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游 金龍偵訊筆錄),且Q點支付平台係以1:31兌換新台幣,餘 額點數與Q點幣匯率和美金一樣,而市場自行交易價格,則 由交易方自行決定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 、93頁不爭執事項⒉⒌),堪認Q點支付平台之會員招攬介紹 他人加入Q點平台,並購買Q點數供消費為常態,自難僅以上 訴人有招攬介紹他人加入Q點平台,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信。 ㈤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 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 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 行及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 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Q點平 台事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不爭執事項⒈),固堪信 為真實。然該案迄未對上訴人為有罪判決,且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自不得 僅因上訴人遭提起公訴,即遽認其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況 且,上訴人雖有參加分享會,然僅邀請家人及劉子文參加Q 點平台,復僅出售1000點點數給游金龍,已如前述,實難認 Q點支付平台為其與他人所共同經營,或掌控Q點點數兌換金 流之人,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其等主張上訴人有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不可採 。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各給付蔡錦萱40萬元、游金龍23萬2,5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宋泊錦、曾馨儀、 陳弈豪劉子文游金龍及兩造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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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