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詹侑錫
王克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嘉嫻、陳夆燁、何武欽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 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 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詹侑錫、王克偉對於本院命其等應就吳明忠等9人 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陳嘉嫻部分其中26萬9170元本息、陳夆燁 部分其中26萬5141元本息、何武欽部分其中26萬5262元本息 ,負連帶給付之責之判決,聲明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上訴人二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79萬9573元(269,1 70+265,141+265,262=799,573),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上訴人之上訴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 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且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 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本件上訴人因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尚不因判決教示文字誤載 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