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字,112年度,13號
TCHV,112,重再,13,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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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施鍊岸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再 審被 告 蔡佩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28萬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 之17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 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3、19 頁),揆之首開條文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8萬2000元。茲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法裁定命 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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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