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字,112年度,10號
TCHV,112,重再,10,202310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顏聖


視 同
再審原告 顏基平
再審被告 顏丁印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 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 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 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 11年度重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1436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本院卷第25-38頁)。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 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 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 字第149號裁判先例參照)。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12年6 月29日確定,於同年7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85頁 附件3即最高法院裁定上之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文章), 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三、另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



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先位請求再審原告顏學聖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備位請求顏基平將坐落同鎮○○○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判決先位之訴有理由,復經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備位之訴無庸再為審酌。因再 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倘本件再審原 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實體事項均有理由,而應廢棄原確定判 決及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先位之訴時,應 就再審被告對顏基平之備位請求為審理,依上開說明,備位 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爰併列顏基平為視同再審原告,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與顏基平所訂立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顏基平之贈與契約(下 稱系爭贈與契約),未約定伊對○○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依顏基平指示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三人間 屬「指示給付關係」,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伊與 ○○間不發生給付關係,故於○○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其僅得 向顏基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認定應由伊返還不 當得利,係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 ㈡○○以前案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 表示,顏基平於108年10月30日收受送達起,屬惡意受領人 ,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免其返還責任;依同法第18 3條規定伊不負第三人返還責任。原確定判決以伊係無償受 領為由,命伊返還系爭2筆土地,有適用同法第183條規定顯 然錯誤之情形。
 ㈢○○對伊無不當得利債權,自無從將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原確 定判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伊將系爭2筆土 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其適用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顯有 錯誤。
 ㈣證人○○○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始向伊表示其保有於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作證前夕,再審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與其通 話之再證一電話錄音,由該錄音內容可證明108年4月14日確 有○○○邀集兩造及○○○達成交換土地協議並簽名完成初稿之情 事,原確定判決認無該次協議,已有違誤。又證人○○○於前 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亦向伊表示其曾將與兩造、○○○於109 年2月17日在顏基平住家面前針對初稿協議書之對話錄音,



由再證二錄音內容可證明再審被告承認於108年4月14日協商 時,三方有達成共識並簽署初稿協議書,但該協議書遭被再 審被告以影印為由取走未還。則再證一、二如經斟酌,可認 兩造與○○○於108年4月14日就000-0地號土地已達成交換土地 協議,取代系爭贈與契約之附約,○○無從以附約未履行為由 ,解除系爭贈與契約,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明: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 號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 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再證一對話內容僅是○○○與再審被告各說各 話,無法證明兩造於108年4月14日有達成土地交換之共識, 且無從得知協議書初稿內容,故再證一無超越○○○於前訴訟 程序所為證詞範圍,況○○○於前訴訟程序已證述該日達成土 地交換協議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從再證二無法得知初稿 協議書內容,且該錄音係兩造等於109年2月17日之對話,難 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提出法院,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 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 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係依顏基平指示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 伊,○○與伊間不發生給付關係,系爭贈與契約經撤銷,○○僅 能向顏基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命伊負不當得利 返還之責,係不當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云云。而查○○於108 年1月16日就系爭2筆土地訂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即俗稱公契),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再審



原告名下,嗣對再審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於該案訴訟為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之表示等情,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 上開契約書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而原確定判決就系爭2筆土地係○○ 贈與顏基平,贈與附有負擔,系爭贈與契約存在於○○與顏基 平之間,及○○依顏基平指示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再審原告名下,惟顏基平不履行負擔,系爭贈與契約經○○ 於108年10月30日以前案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而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其無償受領之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 等節,於事實及理由六、㈠、㈡部分詳予論述。則○○係因系爭 贈與契約,依顏基平之指示,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係無償受領,嗣系爭贈與契約經○○ 撤銷而消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原確定判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認定再審原告對○○負有返還 系爭2筆土地之責,並無錯誤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情形。 再審原告雖提出本件屬「指示給付關係」,並非「第三人利 益契約關係」,故給付關係存在○○與顏基平之間,而非○○與 伊之間之法律見解,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規定有間,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存在適用民法第17 9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
 ⒋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 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 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可見本條之適用 係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將受領物無償讓與第三人為要件。查 ○○依顏基平之指示,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 原告乙節,已如前述,並非顏基平於受領系爭2筆土地所有 權後,無償讓與再審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件即與民法第18 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合。再綜觀原確定判決全文內容,未見 援引民法第183條規定為據,而認定再審原告負返還系爭2筆 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再審原告執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 183條規定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難憑採。 ⒌至再審原告主張○○對伊無不當得利債權,因而無從將債權讓 與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規定顯 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係基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對再審原 告是否具有不當得利債權所為之爭執,核屬對原確定判決錯 誤認定事實之指摘,而非關於原確定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積極適用不當之情形 ,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要件。
 ⒍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尚非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再證一、二談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本院卷 第87-107頁),主張依錄音內容可證明顏基平、再審被告與 訴外人○○○於108年4月14日就000-0地號土地達成交換協議, 取代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之負擔約款,○○不得以附約未履行而 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伊可受較有利裁判等語。查依再證一、 二對話內容所示,○○○為111年10月25日對話並錄音之一方當 事人;顏基平則為109年2月17日對話之一方當事人,且其與 再審原告所稱錄音之人○○○為兄弟關係,○○○、○○○復分別於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而對兩造 間與○○○是否存在土地交換協議所涉紛爭知之甚詳,錄音目 的又係為保存顏基平等兄弟間究有無達成協議或該協議書去 向之爭論過程,以供將來證明之用,按○○○、○○○作證及錄音 之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實難認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之情形,而無從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新證物。
 ⒊況且,縱再證一、二於前訴訟程序在客觀上確有不能檢出或 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形式上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然原確定判決已就顏基 平、再審被告與○○○等3兄弟間,於108年4月14日倘有達成財 產分配協議,並作成初稿協議書或財產分配協議書,依該作 成日期均在顏基平簽立000-0地號土地公契之108年1月28日 後,且距該公契簽署時間晚約2個月以上,足徵顏基平將000



-0地號土地贈與再審被告,非係為履行土地交換協議所負義 務等情,詳予論駁(見事實及理由六、㈠、3)。是以,即令 依再證一、二所示對話內容,可證明顏基平等3兄弟間於108 年4月14日有達成土地交換協議之事實,然縱經斟酌,亦無 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即非 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 由,並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