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賴勝河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上訴人 賴旭乙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簽立房份財產權讓 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伊代為處 理訴外人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之財產清理事務,而 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因系爭公業處分財產而得獲分配之土地或 價金予伊,作為委任報酬;伊並於同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 爭承諾書),與被上訴人協議僅取得上述財產之2分之1作為 委任報酬。伊業依約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公業之財產清理事 務完畢,被上訴人獲分配房份金新臺幣(下同)1861萬1293 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即前開房份金之2分之1 。又被上訴人亦以系爭契約書之簽立,贈與其因系爭公業處 分財產而得獲分配房份金之2分之1予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贈與物等情。爰依委任或贈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30萬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向伊稱倘伊債務纏 身,將無法得到系爭公業處分財產後之房份金云云,致伊簽 立系爭契約書,因而將系爭公業之派下財產權贈與上訴人, 系爭契約書並非委任契約,兩造更無有關委任報酬之合意; 且系爭承諾書為上訴人單方面寄發予伊,非兩造間之契約。 又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不得受贈或領取派下財產 ,故系爭契約書應屬無效。再伊先前即曾口頭向上訴人表示 簽立系爭契約書已不算數,並於原審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履行 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0萬53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88至190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則非屬該公業之派下 員。
㈡兩造曾於103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公業出售彰化縣○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得受分配房份金1861萬1293元。
㈣上訴人曾自行撰擬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即被上 訴人獲分配房份金之2分之1,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委任可區分為有償委任 與無償委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未必均與委任人約定報 酬。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20日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 訴人代為處理系爭公業之財產清理事務,並以被上訴人因系 爭公業處分財產而得獲分配土地或價金之2分之1,作為上訴 人之委任報酬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 揭說明,上訴人就兩造已成立以處理系爭公業財產清理事務 為內容之有償委任契約,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原審卷第19、21頁 )為據,惟觀諸系爭契約書記載「祭祀公業○○(名○○地○○鄉 ○○段000、000地號)派下現員賴旭乙,願將其派下房份財產 權讓與賴勝河,約定條款如下:第一條:甲方(即被上訴人 )雖保有本公業派下身分權,但相關文件之簽章、會議之出 席、及其他有關本公業之各項活動,均授權乙方(即上訴人 )代理辦理、出席。第二條:甲方將本公業派下財產權,讓 與乙方。日後本公業分配土地或價金時,授權由乙方領取歸 乙方所有。乙方於收受分配之財產而須負擔稅金或費用者, 亦由乙方自行吸收與甲方無關」,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之文 義,可知被上訴人係將其自系爭公業分配所得之金額全部讓 與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8頁),而此等 財產權之讓與,與第一條所定被上訴人就其派下身分權之行 使,委任上訴人代為辦理、出席系爭公業會議、活動等,並
無對價關係,蓋被上訴人係因仍保有不得讓與之派下身分權 ,方於第一條另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並授權上訴人代理派下身 分權之行使,惟第一條並未約定報酬,是上訴人縱未代為辦 理、出席系爭公業會議、活動,仍得逕依第二條授權約定, 向系爭公業領取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房份財產,故該房份財產 ,並非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理行使派下身分權之報酬。且 若係有償委任,被上訴人應僅會約定給予上訴人符合委任事 務之代價作為報酬,殊無可能將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房份財 產全部充作報酬,否則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結果將使本人喪 盡權益,此顯違常理。再參以上訴人所提系爭承諾書亦載明 「緣祭祀公業○○派下現員賴旭乙,『由於同為○○祭祀公業派 下同系後代,因此願將其派下房份財產權讓與賴勝河』,雙 方並已簽署"房份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如附件。受讓人賴勝河 承諾於按附件"房份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執行取得○○祭祀公業 派下房份財產權財產後,同意將所收受分配之土地或價金在 扣除所有需負擔之相關稅金或費用後,提撥其中二分之一予 賴旭乙…」,可知被上訴人係因親緣關係,願將其受分配之 房份財產讓與上訴人,並非因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公業 清理事務,而給予受分配之房份財產作為委任報酬。是依系 爭契約書與系爭承諾書,均難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有償委任關 係。
⒊證人即正一開發有限公司職員○○○於本院證稱:我為系爭公業 財產清理之承辦人員,當時我有跟被上訴人說要辦理祭祀公 業的業務,需要他配合簽署一些文件,他第一次沒有簽,經 過好幾次才簽要給公所的同意書等文件。這中間上訴人有找 我,問我為何他沒有派下權,我有跟他解釋。那時要開會, 我有聯絡二造,但不記得是否每次都有同時聯絡兩人。是因 為上訴人跟我說若有通知寄給被上訴人時,也要寄一份給上 訴人,所以後來我們才會補給上訴人。上訴人大部分都是跟 我聯絡清理祭祀公業事情的進度,我不記得他有無說過以後 的房份金要分配給他,我在處理清理系爭公業的過程,是認 定被上訴人才是權利人(本院卷第55至60頁)。依其證詞,可 知○○○雖應上訴人所求一併寄送清理系爭公業開會通知予上 訴人,惟○○○係認定被上訴人始為房份財產權利人,上訴人 僅查探○○○辦理清理祭祀公業事務進度,並未就系爭公業財 產之清理或被上訴人取得房份金提供何等實質或重要之助益 作為,被上訴人顯無必要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公業財產清理 事務,並給予豐厚之房份財產利益作為委任報酬。是被上訴 人就其派下身分權之行使,固曾委任並授權上訴人代理出席 會議、活動或簽署相關文件,惟並未以房份財產作為此部分
委任事務之報酬。上訴人依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即被上訴人獲分配房份金之2分之1,即屬 無據。
㈡上訴人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贈與物即被上訴 人獲分配房份金之2分之1,亦無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各有明文。 ⒉承前述,兩造於103年10月20日所立系爭契約書第二條,既約 明被上訴人願將其所受分配之派下房份財產讓與上訴人,且 此等財產贈與契約尚無悖公序良俗,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已贈與其獲分配之系爭公業房份金乙節,尚非無據。惟被上 訴人迄未將其獲分配之房份金交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業於 112年1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為撤銷前開贈與之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88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既於 移轉贈與物之權利前撤銷贈與,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贈與契約。是上訴人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贈與物即被上訴人獲分配房份金之2分之1,亦屬無據。六、從而,上訴人依有償委任與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930萬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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