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94號
TCHV,112,聲,19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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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光輝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10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命法官杭起鶴(下稱承審法官)於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1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準 備程序進行中,未先經闡明訴訟關係及爭點,在無從核實確 認所謂證人之真實身份及所在地點情形下,違法讓相對人訴 訟代理人對該不明身分之人,以遠距訊問方式進行所謂證人 訊問調查證據,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當庭對違法程序提出異議 ,承審法官打斷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完整陳述意見,違法繼續 進行訴訟程序,持續對身分不明之人進行所謂證人訊問調查 證據,違反公平法院原則,當場在法庭指導相對人訴訟代理 人改以一問一答方式限制該證人為連續陳述。承審法官職務 上偏頗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侵害聲請人民事訴訟公平調 查證據訊問證人之權利與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明顯未能讓 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享有與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相對等之 待遇,以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訴訟程序上非公平處理偏 頗,客觀上已產生合理懷疑,並非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主 觀感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 官杭起鶴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 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調查證據程序不當等情,依 系爭案件民國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當日進行過



程如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不同意當日由承審法官調查證據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則同意,承審法官諭知證人李○已經由 本院通知在大陸地區準時應訊,為免浪費訴訟程序,該日準 備程序仍進行證人李○之詢問程序,至於聲請人異議之理由 ,另待合議庭評議;因當日係遠距視訊訊問證人,承審法官 詢問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是否詢問證人,經其表示該日程序違 法,不進行證人詰問,受命法官諭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異 議已記明筆錄,若有違法自不生法律上應有之效力;嗣證人 回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問題後,承審法官諭知請證人暫停 回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應將問題具體化,一個問題一個回 答,避免比較冗長的陳述;並諭知因無法聽清楚證人李○回 答,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將問題具體化等情(見系爭案件卷 第223至229頁)。按法院如何調查證據、行使闡明權等事項 ,均屬法律賦與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裁量權限,聲請人並未 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僅以 其進行調查證據及訴訟指揮等事項,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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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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