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簡易字,112年度,29號
TCHV,112,簡易,29,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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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29號
原 告 鄭希傑
被 告 劉曉瑜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嫌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8
號),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遭被告等多人控制、 限制行動自由,並遭圍毆導致多處擦挫傷,頭部腦震盪後流 鼻血,腰部遭踢打致腎臟傷害且血尿等嚴重傷害,為此請求 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03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請自來,當時我為了要將原告跟我父親○○ ○拉開,有與原告拉扯,但沒有傷害原告,原告主張血尿等 病情,那是原告自己身體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其身體,無非以被告於 刑案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其涉犯刑法傷害罪,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判處拘役30日為其論據。然基 於審判獨立之精神,民事審判本不受刑事審判之拘束,且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否認犯罪,並辯稱: 我沒有動手打鄭希傑,因為他和我父親○○○已經在拉扯,所 以我需要趕快把他們二人拉開,之後鄭希傑就用腳踹我,我 就跌倒,還拿利器刺我右腳,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只是 覺得腳很痛有掙扎,我跟對方也沒有什麼拉扯;鄭希傑來我 家與我父親拉扯,我當然要去維護我的家人,要趕快把他們



拉開,之間一定會有拉扯,不可能完全沒有,怎麼會變成我 們被判刑等語(見刑事影印卷第77、78、174頁),自難遽 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傷害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之規定,仍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共同出手傷害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5 頁),僅可證明其受有右上臂擦傷、鼻子鈍傷、頭皮挫傷 合併流鼻血、後頸部及下背挫傷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確該 等傷害係被告之行為造成。
(二)據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劉威廷於刑事審理中證稱:我住在○○ ○家隔壁,當天傍晚5、6點我看到門外有一個人走來走去 ,他是要找劉曉蓉,我帶他過去後有叫劉曉蓉說有人找你 ,後來聽到門被打的很大聲,很大力拍門的聲音,後來屋 主出來的時候,我有看到鄭希傑拿著亮亮的東西,像是金 屬利器東西要捅,後來兩個女生出來要勸架,劉曉蓉躲在 旁邊柱子旁看,之後看到鄭希傑與○○○兩人扭打,就是拉 拉扯扯,我看到雙方都有互相出手;我有看到鄭希傑有捅 劉曉瑜,她是要勸架的;有看到鄭希傑有踹劉曉瑜,再拿 亮亮的東西戳;戳什麼部分沒有看到;我是看到劉曉瑜跌 倒等語 (見刑事影印卷第101至103頁)。證人劉威廷已明 確證稱係原告與被告之父○○○扭打,而被告是要勸架的, 且遭原告腳踹、拿亮亮的東西戳,並跌倒在地等情。衡諸 證人劉威廷與被告僅係鄰居關係,且既明確證稱被告之父 ○○○與原告扭打,自無偏頗隱匿被告之理,其證稱被告係 勸架的,當屬可信。
(三)據證人即被告胞妹劉曉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 天下午6時許在住處與家人吃飯吃到一半,聽到鄭希傑在 我家門口大呼小叫,叫我出去講,後來我爸○○○開門要把 鄭希傑趕走。我姊姊劉曉諭是看到○○○被鄭希傑打,要過 去幫忙拉,鄭希傑用尖銳的東西刺劉曉瑜的腳,腳踝有流 血,還有踢劉曉瑜,後來鄭希傑與○○○發生激烈拉扯,○○○ 也在旁邊幫忙拉開,○○○有出手打鄭希傑背部,當天○○○、 劉曉瑜、○○○都有受傷,後來場面很混亂等語(見刑事影印 卷第53、91至97頁);另證人即被告母親○○○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天鄭希傑在門口一直敲門叫囂,喊劉曉 蓉,我老公○○○就出去,出去後鄭希傑和○○○就打起來,2 人於門外拉扯,鄭希傑手中有拿一個利器,一直亂揮、亂 刺、腳亂踢,劉曉諭出來是要把鄭希傑、○○○拉開,被鄭 希傑踹了一下就跌倒在地,鄭希傑還拉劉曉瑜的腳刺她, 我有上前去勸架,我也不知道怎麼被鄭希傑弄到,我左小



腿擦傷等語(見刑事影印第13、109至116頁)。上開證人劉 曉蓉、○○○均證稱被告僅係出面勸阻,且遭鄭希傑踢踹倒 地及刺擊腳部受傷,與前揭證人劉威廷之證述相符,堪信 被告確係出面勸阻其父○○○與原告時,遭原告踢踹倒地, 並無出手加害原告之行為。
(四)綜據上述,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傷害原告之行為,亦難認有 與○○○共同傷害原告之意思,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確有出手傷害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 受傷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20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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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