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楊勝
翁世隆
翁秋惠
翁玉雲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翁文蓋
原 告 翁瑞德
被 告 施啓良
訴訟代理人 施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勝、翁世隆、翁秋惠、翁玉雲、翁文蓋各新臺幣36萬6,667元;給付原告翁瑞德新臺幣87萬4,05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原告楊勝、翁世隆、翁秋惠、翁玉雲、翁文蓋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翁瑞德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6萬6,667元為原告楊勝、翁世隆、翁秋惠、翁玉雲、翁文蓋;以新臺幣87萬4,054元為原告翁瑞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858號被告被 訴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刑案)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7號裁定 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晚上10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埔 鹽鄉成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86號前,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低頭調整音響。適訴外人翁○○站在其所有 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後方 整理蔬菜,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駕A車右側前車頭方向燈
撞擊翁○○,致翁○○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蛛網膜下出 血併肋骨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原告楊勝( 下逕稱姓名)為翁○○之配偶,原告翁世隆、翁秋惠、翁玉雲 、翁文蓋(下各稱姓名;與楊勝合稱楊勝等5人)、翁瑞德 (下逕稱姓名)為翁○○之子女,翁瑞德為翁○○支出必要之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4,909元及殯葬費86萬2,790元;原告亦 因翁○○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楊勝等5人各100萬元、給付 翁瑞德186萬7,6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又伊雖有過 失,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陰天,夜晚視距不佳,翁○○違規占 用車道3分之1停放B車,並違規站在B車左後方車身外之道路 中央位置整理蔬菜,且未在B車後方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致 伊有不能注意情事,伊於發現前方有人時即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緊急往左閃避,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各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 ⒈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晚上10時32分許,駕駛A車,沿彰化縣 埔鹽鄉成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86號前, 竟低頭調整音響。適翁○○將B車停放在該路段同向右側,整 理採收之蔬菜,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駕A車右側前車頭方 向燈撞擊翁○○,致翁○○倒地(即系爭車禍),受有蛛網膜下 出血併肋骨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24日不 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第一、二審審理 中供承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009號 卷(下稱相字卷)第8頁正面、36頁正面,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卷第53、67至68頁,本院111年度
交上訴字第2858號卷(下稱交上訴卷)第231頁】,且有刑 案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溪湖分 局現場勘查報告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相字 卷第16頁背面至24頁正面、38頁正面、59頁正面),並經刑 案第二審勘驗A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無誤,有刑案 卷附勘驗筆錄可佐(見交上訴卷第225頁),此均經本院調 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⒉翁○○於事發時之確切站立位置係在B車車身範圍外之左後方: ⑴依刑案卷附現場照片內容(見相字卷第21頁正面至22頁正面 ),顯示B車左後輪之左後方地面(已逾車身範圍)留有血 漬,血漬範圍未超過B車車斗尾部背板立起時之位置,足認 血漬所在處應為翁○○之最終倒地位置。次系爭車禍發生時, B車車斗內裝滿蔬菜,車斗尾部背板經放下平置且擺放有2個 蔬菜籃,B車車身範圍內之後方地面亦擺放有數個蔬菜籃, 並有部分蔬菜散落在B車車身範圍內之左後方地面,有刑案 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相字卷第21頁正面、22頁正面)。衡 諸常理,如翁○○於事發時係立於B車車身範圍內之後方,其 僅可能站在B車車斗尾部背板平置後之更後方位置,即靠近 地面蔬菜籃所在處,然此站立位置因受平放之車斗尾部背板 阻隔,將使翁○○遭撞擊時,僅可能於撞至該平置之車斗背板 後倒在車斗背板後方或左側,要無可能最終倒於更前方之血 漬所在處。
⑵經刑案第二審勘驗A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被告 於事發時行駛在彰化縣埔鹽鄉成功一路約中間處,於畫面時 間「22:15:24」許,A車突然亮起煞車尾燈,猛烈變換方 向,突然向左又向右,欲閃避某物,惟閃避不及,後即減速 ,有刑案卷附勘驗筆錄(見交上訴卷第225頁)、行車紀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59頁正面)可憑。參以被告於 刑案警詢陳稱:伊行至肇事地點時,低頭調音響,沒有注意 前方,當伊抬頭看到路邊站著1個人,伊緊急往左閃避,聽 到1聲碰撞聲,伊立即停車察看,發現翁○○倒地受傷流血等 語(見相字卷第8頁正面);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時陳以:伊抬頭時看到1個人站在路邊上在疊菜,距離 約1至2公尺,抬頭發現危險時伊閃避不及等語,有刑案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考(見相字卷第18頁正面)。則 綜衡被告原行駛在道路中間,抬頭發現翁○○時距離尚約1至2 公尺並旋向左閃避,惟仍閃避不及;且被告係先碰撞蔬菜後 ,翁○○方倒地受傷乙節,亦經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述在卷(
見相字卷第36頁正面);暨B車車斗尾部背板平置後所生物 理性阻隔、地面蔬菜散落位置與翁○○最終倒地位置等各情, 應認翁○○於事發時,係立於B車車身範圍外之左後方(即車 斗尾部背板平放位置之左側或左後側)處理蔬菜事宜,被告 發現翁○○時距其僅約1、2公尺,雖緊急向左閃避,惟因閃避 不及,於偏閃過程中依序撞擊B車左後方地面之蔬菜、翁○○ ,終致翁○○在血漬所在處倒地。
⑶原告就此固又主張:翁○○原站在B車車身範圍內之後方,係因 被告將翁○○撞飛,撞到B車左後側欄杆位置才掉下來云云。 然依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陳以:事發時 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有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可憑(見相字卷第18頁背面),可見被告斯時車速尚非甚 快,難認該車速所致衝擊力有將翁○○撞飛之可能。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翁○○遭撞擊後確有騰空彈飛至B車左後側欄杆之事 實,所陳前詞,無可憑採。
⒊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事發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 且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有刑案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相字卷第20頁背面)。參以經刑 案第二審勘驗A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事發地 點道路照明固非甚亮,然確有裝設水銀路燈,有刑案卷附勘 驗筆錄(見交上訴卷第22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相字卷第59頁正面)可佐,可知依事發當時之現場照明 情形,仍有一定視距得以辨識前方路面之人、車狀況。足見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因翁○○是否占用車道停放B車 、站立位置是否在B車左後方車身外之道路中央位置、或有 無在B車後方設置警告標示而異。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車禍 發生時為陰天,夜晚視距不佳,且翁○○有違規情形,致其有 不能注意情事云云,要無可取。
⒋依被告於刑案警詢及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前揭 陳詞,堪認被告於行車期間因低頭調整音響而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遑論因應該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抬頭發現 翁○○站在路上疊菜時,雖緊急變化方向往左閃避,然仍閃避 不及而撞擊翁○○,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 告抗辯:伊於發現前方有人時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緊急往 左閃避云云,殊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 ,業經法院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7號、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858號 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19至22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號卷(下稱簡字
卷)第5至13頁】。是被告使用動力車輛,過失不法侵害翁○ ○之生命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楊勝為翁○○之配偶,翁世隆 、翁秋惠、翁玉雲、翁文蓋、翁瑞德為翁○○之子女,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80至81頁),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及殯葬費:
原告主張翁瑞德為翁○○支出必要之醫療費4,909元及殯葬費8 6萬2,79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5、80至81 頁)。是翁瑞德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損害4,909元、殯葬費損害86萬2,790元,即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 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翁○○為楊勝之配偶及翁世隆、翁秋惠、翁玉雲、翁文蓋、 翁瑞德之父,誼屬至親,卻因被告駕車撞擊翁○○致死,造成 天人永隔之遺憾,衡情原告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次楊 勝不識字,無工作;翁世隆為高職學歷,任職於修配廠,每 月收入約4至5萬元;翁秋惠、翁玉雲均為高職畢業,皆從事 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各3萬元以下;翁文蓋為專科畢業, 擔任警察局內勤人員,每月收入約7萬多元;翁瑞德為高職 畢業,於000年0月間退休,退休前每月收入約7萬多元;被 告為國中畢業,無業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簡字卷 第36、78頁)。而翁○○為26年生,為小學畢業,有刑案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相字卷第29頁正面)。又兩造之財產 狀況與110年度所得情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與翁○○ 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00萬 元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云云 ,無可憑採。
⒊基上,楊勝等5人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00萬元,翁瑞 德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186萬7,699元(計算式:4,90 9+862,790+1,000,000=1,867,69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於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行人不得在道路 上任意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3條後段規定即明。查: ⒈系爭車禍發生處之彰化縣埔鹽鄉成功一路,為無分向設施之 道路,路寬6公尺,B車於事發時停放在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 之右側,主要車體均位在路面邊線內,占用車道近3分之1寬 度,此觀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即明(見相字卷第20頁正面至21頁正面 、23頁正面),足見B車停放位置乃應供車輛行駛之範圍, 並致該處車道僅餘約3分之2寬度可行駛,顯已妨礙往來車輛 之通行。原告主張:本件肇事路段為農用道路,無占用道路 問題,且B車停車處未劃設紅線或黃線禁止停車,亦未違規 停車云云,誠有誤會,並不可採。次系爭車禍發生時,B車 車斗內裝滿蔬菜,車斗尾部背板經放下平置且擺放有2個蔬 菜籃,B車車身範圍內之後方地面亦擺放有數個蔬菜籃,翁○ ○則立於B車車身範圍外之左後方處理蔬菜事宜,已如前述, 益徵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處理個人蔬菜上貨事務,除 以B車持續占用車道,更任意在車道上站立,確有妨礙交通 情形。原告主張:翁○○係短暫在路邊點菜後扛菜籃上車,非 在車旁作業或行走在馬路上云云,容無足取。
⒉準此,翁○○本應注意汽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且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立,阻礙 交通。而依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再果若翁○○未為處理個人蔬菜上貨事務而占用車道停車且立 於車道上,被告行至該處時,當不致與翁○○發生碰撞,堪認 翁○○上開占用車道停車、立於車道上之過失行為,確為系爭 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係直接撞到翁○○,非 撞到車,與違規停車無關云云,殊難憑採。又經刑案偵查中 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於夜晚行經未 劃分向標線道路,未專注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翁○○夜晚 不當於未劃分向標線道路占用車道停車,且於車後方整理蔬 菜,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中區監理所111年3月4 日彰鑑字第111000858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憑(見相字卷 第65至66頁正面),復與本院之認定無違,尤見翁○○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確與有過失。
⒊至被告抗辯:翁○○未在B車後方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云云。按停 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 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固有明文。然翁○○確有在B車車旁
懸掛紅色閃光指示棒,此觀刑案卷附現場照片即明(見相字 卷第21頁正面至22頁正面),可見翁○○停放B車後,已有顯 示反光標識,尚難認與上開規定相違。況被告既於行車時低 頭調整音響,無論翁○○有無在B車後方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 ,均難為低頭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查知,容難謂與 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本件肇事主因乃在被 告於行車期間低頭調整音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翁○○為處理蔬菜相關事宜,占用車道停 放B車且立於車道上,對往來車輛之通行造成相當妨礙等情 ,認系爭車禍應由被告及翁○○各負擔70%、30%過失責任,並 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對楊勝等5人 負擔之賠償金額,各為70萬元(計算式:1,000,000×70%=70 0,000);應對翁瑞德負擔之賠償金額則為130萬7,389元( 計算式:1,867,699×70%=1,307,38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計200萬元,並由楊勝等5 人各分配33萬3,333元,翁瑞德則分配33萬3,335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78、83頁),則該筆保險給付依 法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另被告於刑案偵查 中曾給付賠償金10萬元,兩造並均同意該筆金額自翁瑞德得 請求之金額內扣除,為兩造陳明在卷(見簡字卷第79、116 頁)。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被告尚 應賠償楊勝等5人各36萬6,667元(計算式:700,000-333,33 3=366,667),及賠償翁瑞德87萬4,054元(計算式:1,307, 389-333,335-100,000=874,054)。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楊勝等5人 各36萬6,667元,給付原告翁瑞德87萬4,054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