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洪春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福俊、洪騏勝(原名:洪秋正)間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5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事件)之訴訟 費用,經判決確定由抗告人及相對人洪福俊、洪騏勝各負擔 1/2、1/5、3/10,惟相對人雖支出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價費用,然本案訴訟採用之分割方案全體當事人均同 意無須找補,實無於法院審理時鑑價之必要,故該鑑價費非 屬必要訴訟費用。因相對人於審理時遭律師誤導支出高額鑑 定費用,該鑑價費不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內,應予剔除,再 重新計算抗告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 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 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 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 決確定,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洪福俊、洪騏勝各負擔1/2、1 /5、3/10,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地政 規費1,750元、2,550元、2,550元、鑑價費用70,000元,合 計87,750元,係由洪福俊、洪騏勝預納74,300元、抗告人預 納13,450元等情,有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收據可稽(原 法院司聲字卷第11至19、21、25、35、36頁)。又前開鑑價 費用既係原法院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為之鑑價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自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是原法 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裁定以第一審裁判費加計上開地政 規費、鑑定費用,算出訴訟費用總額,並依本案確定判決所 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 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