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26號
TCHV,112,抗,326,2023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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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6號
再抗告人 徐啓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龍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此於再抗告程序準 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另再抗告,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規 定。
二、查再抗告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民國112年9月21 日112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於112年1 0月3日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之,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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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