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35號
TCHV,112,抗,23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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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劉遠山
劉如哲
劉宗鑫
劉宗諭
張彩茹
劉小可
劉靜蓉
劉明煌
上八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藍振芳
相 對 人 張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劉明煌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劉遠山劉如哲劉宗鑫劉宗諭張彩茹、劉 靜蓉、劉小可(下稱劉遠山等7人)持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7 0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3807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以其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8號,下稱 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 臺幣(下同)22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 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抗 告人劉遠山等7人及聲明參與分配人劉明煌不服,提起抗告 。
二、抗告人劉遠山等7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 拍賣價金只有3分之1權利,原法院在系爭執行事件經囑託佳 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鑑價結果,土地部分為 1億6112萬0356元、建物部分為760萬4000元,縱經法院四拍 ,相對人所得利益僅2,730萬元。惟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 權擔保債權分別有劉遠山等7人之債權本金900萬元(加計25



年之利息後約為2,025萬元)、劉明煌及債權人游財權之債 權各1,500萬元(加計利息後各約為3,375萬元),及其他銀 行之債權,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並無實益。又原裁定命相 對人供擔保金額過低,應以上開擔保債權合計3,900萬元, 再加計過去5年及未來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總計5,850萬元 ,計算債權額,原裁定擔保金之計算容有疏誤,爰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劉明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擔保金應以系爭不動產之 鑑定價格1億6872萬4356元之3分之2為基準,依法定利率計 算5年利息,應命相對人提供2812萬0726元之擔保金,方為 適當。又相對人於民國87年1月15日曾書立切結書,約定應 繳利息如逾2期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系爭不動產 由伊執行拍賣求償,應可視為相對人允諾拍賣清償債務。爰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劉遠山等7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有系 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相對人雖主張 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8號) ,並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但相對人所提本案 訴訟係訴請「一、確認被告(按指劉遠山等7人)對原告( 按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本金9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即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拍字第70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所示擔保



債權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其中本金900萬 元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 訟案卷核閱明確。換言之,相對人並未否認抗告人劉遠山等 7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本金債權900萬元存在,而僅爭執「 利息」債權不存在,並僅訴請就該「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則抗告人劉遠山等7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就本金債 權900萬元部分,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仍屬有據。相對人既 未就該本金債權900萬元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僅就 系爭執行名義之利息債權部分提起本案訴訟,若將系爭執行 事件全部予以停止,顯然妨害抗告人劉遠山等7人就系爭執 行名義有關本金900萬元債權之實現,自非公允。另相對人 之其他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因對系爭不動產亦聲請 強制執行(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339號),故相對人雖 依原裁定提供擔保,但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亦有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112年6月5日中院平110司執七字第143807號函可參 (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二影卷最末)。基此,抗告人劉遠山 等7人抗辯稱:系爭執行事件因有其他債權人,無停止執行 之實益等語,即屬有據。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本件並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自有未洽。抗告人劉遠山等7人之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抗告人劉明煌雖對原裁定亦提起抗告,惟其非原裁定所列之 相對人,亦非原裁定效力所及之人,並無抗告權,其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並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劉遠山等7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抗告人劉 明煌之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土地】(重測後地號)
編號 鄉鎮區 地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區 ○○ 000 7.87 全部 2 ○○區 ○○ 000 577.73 全部 3 ○○區 ○○ 000 1230.64 全部 4 ○○區 ○○ 000-1 10.72 全部 5 ○○區 ○○ 000-2 5.97 全部 6 ○○區 ○○ 000 0000.67 全部 7 ○○區 ○○ 000 0.35 全部 8 ○○區 ○○ 000-1 0.37 全部 9 ○○區 ○○ 000 223.17 全部 10 ○○區 ○○ 000-1 16.71 全部 11 ○○區 ○○ 000-2 9.31 全部 12 ○○區 ○○ 000 75.36 全部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用途及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99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農舍鋼造二層 一層:99.20 二層:99.20 合計:198.4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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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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