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亞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紹凱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上訴人 瑞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勝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所承包訴外人行政院農委會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109年度加走寮溪 上游整治工程(下稱系爭整治工程)其中之仿造石材(即GR C仿岩)項目(下稱系爭仿岩工程),約定工程單價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實作實算工程數量計價, 兩造並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系爭仿岩工程已完工,南投林管處並於110年6月18日驗 收完畢,核定伊施作數量為780.82平方公尺。伊已依約於11 0年7月31日將請款單及發票提送上訴人,扣除已給付之訂金 66萬7800元、第二期款80萬元、第三期款50萬後,上訴人迄 今仍有工程尾款131萬1644元未給付(計算式如附表)。爰 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31萬1644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2、3條及附件#2固床工設計圖、固 床工修復設計圖、既有護岸仿岩修飾設計圖等附件之圖說、 尺寸、材質等附件內容均由兩造確認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 系爭仿岩工程有包含填灌仿岩內部之水泥砂漿(下稱系爭水 泥砂漿),且系爭仿岩工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000元,顯 高於一般市場行情,被上訴人自應依約施作。惟被上訴人因 嚴重遲延工程進度,經伊及南投林管處承辦人即技士張○○多 次催促改善,均未獲置理,南投林管處乃轉向催促伊應儘速 填灌系爭水泥砂漿,伊為期能遵期完工,僅能自行僱工叫車
載送水泥砂漿填灌仿岩完成系爭水泥砂漿。被上訴人既未依 約完成系爭水泥砂漿,自無報酬請求權。如認被上訴人已完 成承攬工作,因伊代為填灌系爭水泥砂漿而支出370立方米 混凝土費用96萬2000元及運送混凝土支出壓送車費用14萬79 45元,合計110萬9945元,爰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11 0萬9945元。如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則因伊代為填 灌之系爭水泥砂漿超過南投林管處編列數量(113立方米) 部分為257立方米(370-113),以每立方米2,600元計算(9 62,000元/370立方米=2,600),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66萬8200元,及上開25 7立方米混凝土所支出之壓送車費用10萬2762元(被證6合計 之147,945×257/370=102762);又被上訴人因遲延施工未依 約填灌系爭水泥砂漿,有民法第497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 契約之情事」,伊亦得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擔改善費用即水泥砂漿96萬2000元、壓送車費用14萬 7945元,合計110萬9945元,並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 本院卷第114-115頁)
一、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與訴外人南投林管處簽立工程契約, 承攬南投林管處所發包之系爭整治工程。原審卷第31頁詳細 價目表[標單]為上開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
二、上訴人將系爭整治工程中之系爭仿岩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工 ,兩造並於109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39-55頁 )。
三、系爭仿岩工程實際施作結算面積為780.82平方公尺(見原審 卷第249頁)。
四、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給付訂金66萬7800元、第二期款80萬元 、第三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南投林管處就系爭整治工程已於110年6月18日驗收完畢,並 於110年7月1日作成結算。
六、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請款單、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 領系爭仿岩工程尾款137萬1200元(見原審卷第35、37頁) 。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向南投林管處所承包系爭整治工 程中之系爭仿岩工程,約定工程單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 以實作實算工程數量計價,兩造並於109年9月29日簽訂系爭 合約。系爭仿岩工程業經南投林管處於110年6月18日驗收完
畢,於110年7月1日作成結算,並核定伊施作數量為780.82 平方公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二、三、五),堪先認定。
二、關於系爭合約之工項有無包含填灌系爭水泥砂漿: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工項並未包含填灌系爭水泥砂漿,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內容為「GRC仿岩工程( 連工帶料)」(第2條),配合事項約定「施工方式及規範 皆以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工程合約為準(如附件)」(第3條 ),工程單價為「GRC仿岩工程每平方公尺4,000元(詳單價 分析表)(稅外加)」(第5條),工程數量為795平方公尺 (實作實算)(第6條),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9頁)。
(二)又上訴人係將系爭整治工程中之系爭仿岩工程交由被上訴人 施工,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故 關於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自應參酌上訴人與南投林管處間 就系爭整治工程有關系爭仿岩工程之約定內容而定。查: 1、上訴人向南投林管處承攬之系爭整治工程,工項詳如原審卷 第31頁之詳細價目表[標單](下稱系爭標單)、第191-197 頁之南投林管處結算明細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標單、該結算明細表附卷可稽。依系爭標單所載,其中項 次一「施工費」編號6為「水泥砂漿,1:3,第1型水泥,含 灌漿費,工地交貨」,單位㎥,數量113.490」,項次10為「 項目及說明:仿造石材,單位㎡,數量794.580」。而編列系 爭標單之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士張○○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整 治工程係由伊負責規劃設計,依照工程規劃,施作系爭標單 工項一編號10「仿造石材」不含水泥砂漿,水泥砂漿是另外 編列,內部填充水泥砂漿是另外編列在系爭標單工項一編號 6,圖是畫在一起,但哪個項目須要多少的量,須要分開作 。系爭標單工項一編號10「仿造石材」,是由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標單工項一編號10「仿造石材」單價4,171元,是依G RC仿岩圖說數量計算,是仿岩的單價,不含水泥砂漿。又編 號10之GRC仿岩是由被上訴人施作,原審卷第187頁證六之「 仿岩單價分析表」(按內容同系爭合約所附之「GRC仿岩單 價分析表」)的單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施作項目與標示 是針對GRC仿岩,不含水泥砂漿。據伊瞭解,系爭合約記載 之「GRC仿岩(連工帶料)」,GRC仿岩本身就要有鋪網、植 筋、噴GRC這些材料,這個工程本身就有工跟料,不包括灌 漿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5頁)。本院審酌證人張○○係南 投林管處之技士,並負責編列系爭標單,具有工程專業,且
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復於作證前簽立證人結文(見原 審卷第259頁),當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為不實 陳述以偏袒被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應認其上開證述信屬實 在。準此,南投林管處就系爭整治工程有關工項一編號6「 水泥砂漿」(含系爭水泥砂漿)及編號10「仿造石材」,既 在系爭標單係分別編列在不同工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仿 岩工程係指系爭標單工項一編號10「仿造石材」,不包括編 號6之系爭水泥砂漿等語,即有所憑。
2、另對照上開結算明細表關於工項一編號10「仿造石材」之契 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171元、數量為780.82平方公尺,而 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所附「GRC仿岩單價分析表」約定之 單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實際施作結算面積為780.82平方 公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可知上訴人係以略低於系爭 標單工項一編號10「仿造石材」(不含系爭水泥砂漿)之得 標單價,作為系爭合約之承攬報酬。故上訴人抗辯稱「GRC 仿岩工程(連工帶料)」包含填灌仿岩內部之水泥砂漿,一 般市場行情之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系爭合約承攬 單價高於前開市場行情,自有包含系爭水泥砂漿工項云云, 以及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即證人潘○○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合約 之單價高於其他廠商之報價,承攬範圍是有包括系爭水泥砂 漿等語(見原審卷第326頁),經核均與上訴人向南投林管 處承攬之系爭整治工程關於工項一編號10「仿造石材」(不 含系爭水泥砂漿)之單價高達每平方公尺4,171元不合,自 無足取。
3、上訴人雖以系爭合約第3條有約定「皆以林務局南投林管處 工程合約為準(如附件)」,附件包括#2固床工設計圖、固 床工修復設計圖、既有護岸仿岩修飾設計圖,故系爭水泥砂 漿應屬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云云置辯,並以證人潘○○於原審 結證稱:系爭水泥砂漿有包括在系爭仿岩工程,依系爭整治 工程合約書有記載水泥砂漿110幾米(按指系爭標單工項一 編號6「水泥砂漿」數量113.490立方米)就是要灌在GRC仿 岩裡面,否則外面包覆不規則形狀的仿岩工程,裡面是空洞 ,一定要灌漿,不然空洞會破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 為證。但證人張○○已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標單工項一編號6 「水泥砂漿」及編號10「仿造石材」(不含水泥砂漿)的圖 說是畫在一起的,但哪個項目須要多少的量,須要分開作等 語,自難徒憑上開圖說內容即遽認屬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 又系爭合約關於與承攬範圍即「工程內容」、「工程單價」 、「工程數量」係明定在第2、5、6條,第3條則係記載「施 工方式及規範」,故關於兩造所約定之承攬範圍,自應以系
爭合約第2、5、6條所約定之內容為準。而系爭合約第2、5 、6條既未將第3條之附件圖說作為約款內容,系爭合約所附 之「GRC仿岩單價分析表」又未將系爭水泥砂漿列為工項, 被上訴人主張第3條之附件圖說係為讓被上訴人明瞭有哪些 工程項目位置需要施作仿岩,並非就上開附件圖說內容均為 系爭合約約定之承攬範圍,系爭仿岩工程是以原審卷第55頁 之「仿岩修飾設計圖」為施作內容,不包括系爭水泥砂漿等 語,即有所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及證人潘○○上開所證,均 核與系爭合約之文義內容不符,要無足取。
(三)據上,系爭合約第5條所約定之「GRC仿岩單價分析表」工料 項目既不包括系爭水泥砂漿,單價亦未高於上訴人向南投林 管處承攬之系爭標單工項一編號10「仿造石材」(不含水泥 砂漿),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仿岩工程並不包括填灌系爭水 泥砂漿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報酬及抵銷抗辯部分:(一)查南投林管處就系爭整治工程已於110年6月18日驗收完畢, 並於110年7月1日作成結算,系爭仿岩工程實際施作結算面 積為780.8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五 ),則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單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 含稅之工程總價應為327萬9444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訂 金66萬7800元、第二期款80萬元、第三期款50萬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合約約定之工項 施作完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尚應給付工程款131萬164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等語, 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施作完畢,不得請領報 酬云云,委不可採。
(二)上訴人另以伊得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或負擔費用云 云置辯。然: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工作進行中 ,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 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 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 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 攬人負擔,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 、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不依約填灌系爭水泥砂漿,又未依
工程圖說妥善控制GRC仿岩外殼大小,工作有瑕疵,伊已定 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拒絕改善,伊只好自行僱工 叫車載送水泥砂漿以填灌仿岩內部,因而支出370立方米混 凝土費用96萬2000元及運送混凝土支出壓送車費用14萬7945 元,合計110萬9945元云云,但被上訴人已否認填灌系爭水 泥砂漿為系爭合約承攬範圍,並陳稱:上訴人並未定期限請 求伊修補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承攬範圍不包括填灌系爭水 泥砂漿,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猶執前詞,以被上訴人 未填灌系爭水泥砂漿,有工作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情事,依 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110萬9945 元,即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未依工程圖說妥善控制GRC仿 岩外殼大小部分,證人潘○○於原審係結證稱:伊於過年左右 有跟被上訴人講GRC仿岩工程越包越大,業主說沒有填滿, 被上訴人還去打開填滿,但不是伊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是監 造通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4、328頁),上訴人又未能提 出其有就仿岩外殼大小不合契約約定,而定相當期限請求被 上訴人修補瑕疵(指仿岩大小)之事證,自難認上訴人有依 法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核與民法第494條第1項所定 得請求減少報酬及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得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費用之要件,均屬有間。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110萬9945元,及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民法 第493條第2項之抵銷債權即修補必要費用66萬8200元、壓送 車費用10萬2762元,另有同法第497條第2項之抵銷債權110 萬9945元云云,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1萬1644元,及自111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㈠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必要費用66萬8200元、壓送車費用 10萬2762元,㈡依同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10萬9945元,均不可採。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計算式】
780.82*4000×1.05=3,279,4443,279,444-667,800-800,000-500,000=1,31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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