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12年度,3號
TCHV,112,建上易,3,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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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蘇偉

蘇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一品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慧美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萬925元本息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額超過新臺幣4萬925元本息部分,及㈠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建 建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經其依法終止,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本息,並就該新建建物在前開工程 款債權範圍內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兩造 間所約定之工程價款並未包含營業稅,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 約之約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款21萬7701元本息( 本院卷第103-115頁、第177-178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審理, 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 紛爭,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人雖不同意,仍 應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追加之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訂 為733萬元,嗣因縮減工程項目,經兩造合意縮減及追加後 之工程總金額為451萬4231元(即原工程項目合意縮減金額4 40萬0164元,以及追加工程款11萬4067元),伊並依減縮後 之合約範圍施工,惟上訴人於給付312萬元後,即不再依約 付款。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第8款約定,上訴人於申請使 用執照階段,原應給付工程款81萬元,但因兩造已約定縮減 工程項目,按縮減之金額比例計算,亦應給付該期款項49萬 8830元,再加計非原工程範圍內之追加項目工程款11萬4067 元,上訴人屆期未給付,已給付遲延,伊乃於109年7月8日 委請律師以卓法中(109)字第109014號函(下稱109年7月8 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給付,逾期即以該函 終止系爭合約,該函於109年7月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 未於109年7月12日前支付上開款項,系爭工程契約即已合法 終止。系爭工程雖尚未完工,但完成度已達90%以上,扣除 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361萬9950元(包括先前已給付之工程 期款312萬元及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再給付之49萬9950元 ),尚有89萬4281元(計算式:4,514,231元-3,619,950元= 894,281元)工程款未為給付,爰僅就其中82萬元範圍,依 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512條第2項及第513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82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 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上開新建建物(使用執照 為109中都使字第01002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於前開工程款債權範圍內辦理抵押 權登記之判決。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為判命



上訴人負擔系爭工程營業稅款21萬7701元,及加計自112年7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被告,下稱上訴人)則 以:兩造確於109年4月底合意辦理減縮工程,將原約定總工 程費733萬元追減為451萬4231元,而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36 2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係以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為給 付,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郵寄費用50元,故票面金額為499, 950元)。惟被上訴人就追減後之工程項目,僅在取得使用 執照前之工程有施作,即最後一次施工時間為109年6月初, 之後即未再進場施工,系爭工程之完成度並未達90%以上, 上訴人已分別於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21日及109年9月9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辦理驗收點交,然被上訴人未如 期完成,至今並未有續行進場施工之情形,系爭合約已經上 訴人於109年9月9日以律師函(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 )為終止,至於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8日律師函所為終止則 非合法而不生終止效力,而被上訴人施工完成部分,經鑑定 工程總造價僅有354萬6854元(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已 給付362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至於被上 訴人所稱追加工程款11萬4067元部分,實應屬原有系爭工程 應施作項目之範圍,並無追加可言。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給 付營業稅額部分,系爭工程報價已包含被上訴人向政府請領 使用執照報酬之營業稅,其他工項依兩造約定,則係上訴人 請求開立發票始需額外負擔,而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開 立工程款發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款,且 被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4日始為此部分請求,亦已罹於2年之 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5萬9634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將系爭建物為上訴人 於前開債權(即65萬9634元本息)範圍內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 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4386元 ,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7701元,及自112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8萬598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3頁,由本院依卷證為 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5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 第3條原訂工程總價為733萬元,於兩造合意追加減工程項目 後,工程款總金額為451萬4231元。
㈡系爭合約第4條本工程期限記載:「本工程約定於108年5月6 日開工(已開工核准),並於109年5月31日以前申請使用執 照(等核准後)施作至全部完工。」,系爭工程已於109年6 月19日取得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6月18日109中都使 字第01002號使用執照。
㈢系爭合約先後經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8日律師函,上訴人以10 9年9月9日律師函【發文字號:(109)銘律字第0901號】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以109年7月13日律師函【發文字號:(109)銘律字第 0703號】,催告被上訴人遵期完工,並檢附發票日109年7月 20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499,950元(預扣50元雙掛號手 續費)之支票。
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62萬元(即預付款及第1至5期工程款 合計312萬元,以及先扣除50元手續費之發票日109年7月20 日、票面金額499,950元支票)。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契約於何時終止?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總價為若干?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82萬元承攬報酬,並就82萬元承攬報 酬部分設定法定抵押權,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有無 理由?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負擔營業稅額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8年5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 價為733萬元(依系爭合約所附108年5月4日報價單金額係73 3萬200元),嗣兩造合意追加減工程項目後,工程款總金額 為4,514,23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而經比對108年5月4日報價施工確認單(原審卷第33-43頁)及 追加減後報價施工確認單(原審卷第261-263頁)所載施作



工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ㄧ所示),可知108年5月4日報價 單之工程項目原約定有14項工程,追加減後報價單就原約定 之14項工程中,退掉附表一編號7至13之工程,保留編號1至 6、14之工程,但就編號2水電工程原約定金額69萬元追減為 60萬5104元(原審卷第261頁)、編號6灌漿工程原約定金額 67萬7600元減縮為66萬6360元(原審卷第262頁),但追加 編號15請領使用執照需施作項目11萬4067元(原審卷第263 頁),亦即兩造就系爭工程係將附表一編號1至14號之工程 約定總價733萬元,追加減為440萬164元,並追加附表一編 號15之工程11萬4067元,最後經被上訴人提出追加減後報價 施工確認單(即原審卷第261-266頁),確認最後工程總價 為451萬4231元,上訴人已付款312萬元,尚餘工程款為139 萬4231元,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原工程項目合意追減金額 為4,514,231元,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工項為原有系爭工程 應施作項目之範圍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二、關於爭點一:
 ㈠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第8款約定,上訴人於申請使用執照 階段,原應給付工程款81萬元,但因兩造已約定縮減工程項 目,按追加縮減之金額比例計算,應給付該期款項49萬8830 元(810,000×4,514,231/7,330,200=498,83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6-2 7頁)。而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即通知上訴人已送件申請 使用執照,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足憑(本院卷第117頁), 且系爭工程已於109年6月19日取得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9年6月18日109中都使字第01002號使用執照,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委請律師 寄發109年7月8日律師函前仍未給付,自已給付遲延;另關 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請領使用執照需施作項目11萬4067元 追加部分,系爭工程既已取得使用執照,且經被上訴人於同 年6月2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並請求給 付此部分款項(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寄 發109年7月8日律師函前,逾相當期間仍未給付,亦應負遲 延給付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收受109年7月8日律師函後3日內給 付前開工程款,系爭工程契約已經伊於109年7月12日終止云 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109年7月8日律師函定期3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前開工 程款49萬8830元及追加工程款11萬4067元,並載明逾期未給 付即以該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語,有該109年7月8日律師 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1-63頁),則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



受該函後,遲至109年7月13日始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遵期 完工,並檢附發票日109年7月20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4 99,950元(預扣50元雙掛號手續費)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見 不爭執事項㈣),固已逾3日之催告期間。而系爭合約第16條 第3項第4款雖約定上訴人「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時」,被上 訴人得終止系爭合約(原審卷第29頁),但上訴人遲延給付 前開工程款,乃係因兩造就追加減後之工程款付款條件及期 程未達成共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要求分4階段付款乙情 無法認同,致生爭議之故,此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即明( 本院卷第147-151頁),故上訴人「遲延給付」前開款項, 核非因其「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上訴人乃「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徒 以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13日給付前開50萬元工程款為由,主 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項第4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尚屬無據。
 2.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云云。惟查民法第263條係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 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可見民法第254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 契約時並不在準用之列。且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 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 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 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 得據以行使。查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 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 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 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 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 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法無明文規定承攬人得因定作人遲延給付 而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據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4條規定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即非適法。本件既與系爭合約第16條第3項 所定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要件不符,且法無明文承攬人得 因定作人遲延給付報酬而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即無從終止系 爭合約,縱上訴人給付遲延,亦屬被上訴人是否行使解除權 問題。因此,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8日律師函預為終止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契約已經伊於109年7月12日終止云云,無足為採 。
 ㈢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約定於108年5月6日開工,



(已核准開工)並於109年5月31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等核 准後)施作至全部完工」(原審卷第21頁),而系爭工程於 109年6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經上訴人以109年7月13日律 師函,催告被上訴人遵期完工,並檢附發票日109年7月20日 、票號0000000號、面額499,950元(預扣50元雙掛號手續費 )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仍未進 場施作,嗣上訴人再以109年8月21日律師函定期催告被上訴 人完工交屋(原審卷第267-269頁),被上訴人亦仍拒不進 場,則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自有權終 止,故上訴人以109年9月9日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既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原審卷第77-79頁 、第441頁),系爭合約自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終止之 效力。因此,系爭工程契約已經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合法 終止,堪以認定。
三、關於爭點二:
 ㈠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 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 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經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109年9月10日終止,且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亦明定 :「甲方(即上訴人)依據前項各款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 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 工程,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已完 成工程部分經甲方驗收合格者,甲方應按契約約定給付分期 價款。惟甲方得先行扣除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額及增加之費 用」,則關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業已 施作之工程部分所應結算並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自應 依兩造前開約定辦理。
 ㈡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否施作完成及完成數量部分存有爭議, 原審依兩造協議將本件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經 鑑定人員實際現場履勘丈量後,以110年8月10日中市建師鑑 字第243號函送鑑定報告書乙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 依被上訴人聲請就疑義部分,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以111年1 1月30日中市建師鑑字第50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乙份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95頁 、第511-523頁)。審酌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係建築方面之專 業機構,所屬鑑定人員為領有建築師證照之專業人士,與兩 造間復無何親誼故舊或嫌隙積怨等利害關係,且鑑定人員係 依據兩造系爭合約之工程項目及約定,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 丈量後,其本諸專業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而系爭鑑



定報告鑑定意見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依系爭合 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就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部分所應給 付之工程總價為如附表二所示價款共計354萬6858元,有該 鑑定報告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惟因系爭鑑定報 告漏未審及兩造追加項目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請領使用執 照須施作之項目」,則再加計附表一編號15所示追加工程款 11萬4067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部分所應給付 之工程價款總計為366萬925元(3,546,858+114,067=3,660, 925)。
 ㈢依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部分所應給付之工程 總價款366萬925元,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62萬 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925元(3,660, 925-3,620,000=40,925)。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請求上 訴人再給付之工程款為4萬925元,其餘逾此金額之工程款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 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 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 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民法第5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新建或重大修繕,承攬人 即可就其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額,以其承攬之定作人所有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為標的,請求定作人為法定抵押 權之登記。本件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施作系爭工程所 生工程款尚有4萬925元未獲給付,而系爭建物已以上訴人為 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原審卷第45-59頁),則被上訴人在 該承攬報酬額範圍,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抵押權設定 登記,核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抵押權登記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關於爭點三:  
 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 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規定,在中華民 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 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 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 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 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 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



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且不 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 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合約第3條就系爭工程總價733萬元部分固載有「含應 付政府之稅」等文字(原審卷第21頁),然觀諸系爭合約所 附108年5月4日報價施工確認單均記載上開工程款之報價「 含政府請使用執照之發票,全部要發票請稅外加」、「以上 金額未含營業稅」等語(原審卷第33-43頁);嗣兩造合意 追加減工程項目,該追加減後報價施工確認單亦仍記載「以 上金額未含營業稅」等語(原審卷第261-263頁),足見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真意係「營業稅外加」,亦即兩造就系爭 工程(含追加部分)所約定之價款係不包含被上訴人應收取 之營業稅乙情,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之工程價款 已包含營業稅云云,尚非可採。
 ㈢依前開施工確認單之記載,可知兩造間關於營業稅之負擔, 係約定倘被上訴人須開立發票時,系爭工程款即應外加營業 稅,亦即此時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營業稅額。而兩造間因系爭 工程款之給付衍生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收取 之工程款,即無由規避銷售此部分勞務及貨物所生營業稅之 繳納,而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已於10 9年11月1日先行就其中20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此有該統一 發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5頁、第296頁),則被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366萬925元部 分,負擔營業稅款18萬46元(3,660,925×5%=183,046),自 屬有據;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關於爭點四: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關於營業稅之負擔,係 約定被上訴人須開立統一發票時,上訴人即須負擔該營業稅 ,而兩造因系爭工程款之給付衍生本件訴訟,致被上訴人須 就系爭工程所收取之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已如前述,因此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1頁) 前之109年11月1日,即先行就其中20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 本院卷第20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開立該統一發票之日即1 09年11月1日,即得請求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故其營業稅請 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時效。而依前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規定,買受人應負擔之營業稅,實屬營業人應稅貨物或勞 務之定價之一部分,可見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其性質應 屬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之一部,而一併適用同一時效期間計算



之起算日與時效期間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19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2萬元(即主張除上訴 人先前已給付之工程期款361萬9950元外,應再給付82萬元 )時,全然未為營業稅之請求,迄至112 年6 月1日始以書 狀表示欲請求營業稅,並於112年7月3日以民事答辯、附帶 上訴人及追加狀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7701元之營業稅, 有各該書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90頁、第99頁、第103頁 )。則被上訴人就營業稅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甚明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營業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 拒絕給付等語,即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須待工程款數額確定,即111年11月30日補 充鑑定後方能確定此部分請求金額云云,惟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已定有明文。 此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 」之障礙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已計算 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上訴人已付之361萬9950元,再加計82 萬元,足見其就營業稅額部分並非無法據以計算,而亦得為 請求。至於鑑定或判決結果,實僅係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請求 有無理由之判斷,要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營業稅請 求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核非可採。
 ㈢承上,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7701元,及加計自1 12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512條第2項及 第5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925元本息,並就系爭建 物為其於前開4萬925元本息工程款債權範圍內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 定部分外),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中之61萬8709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 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 求上訴人再給付前開不應准許部分中之7萬4386元本息部分 ,並追加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款21萬77 01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工程項目 原工程合約金額 兩造合意追加減後工程金額 備註 1 開挖/回填工程 160,000元 160,000元 2 水電等工程 690,000元 605,104元 3 鷹架/圍籬工程 220,000元 220,000元 4 板模工程 897,000元 897,000元 5 鋼筋工程 1,572,200元 1,572,200元 6 灌漿工程 677,600元 666,360元 7 泥作工程 834,410元 0元 8 浴室/陽台防水漆工程 140,000元 0元 9 室內刷漆工程 130,000元 0元 10 磁磚工程 841,390元 0元 11 鋁門窗/鐵門工程 130,900元 0元 12 木作雜項工程 180,000元 0元 13 南向鐵皮工程 577,200元 0元 14 保險/跑照費/運雜費/鄰房鑑定 279,500元 279,500元 15 請領使用執照須施作之項目 無 114,067元 總計 7,330,200元 4,514,231元 附表二:
編號 工程合約各期付款項目及總款 原工程合約金額 施作情況 鑑定之工程價金 備註 1 預付款 730,000元 部分施作 434,201元 以原約定預付款730,000元按工程完成比例59.48%計算。 2 一樓基礎灌漿完成 500,000元 已施作完成 3,112,657元 1.依工程階段合約總價5,380,000元與已完成階段工程款合計3,200,000元計算系爭工程完成比例59.48%。 2.已完成階段工程款合計3,200,00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後續施工增加費用:水電查線察管工資25,000元、鷹架再次搭架費50,000元、管道間砌磚與維修口12,343元。 3 二樓基礎灌漿完成 500,000元 已施作完成 4 三樓基礎灌漿完成 500,000元 已施作完成 5 四樓基礎灌漿完成 500,000元 已施作完成 6 屋凸基礎灌漿完成 390,000元 已施作完成 7 打底粉光完成 390,000元 未施作 8 機電配電完成 390,000元 部分施作 9 請使用執照完成 810,000元 已施作完成 10 門窗/木作/磁磚工程 800,000元 未施作 11 鐵皮工程 600,000元 未施作 12 驗收款 830,000元 無 不計入 13 保固款 390,000元 無 不計入 總 計 7,330,000元 3,546,8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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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品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