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鄭兆茗
法定代理人 鄭宜芹
相 對 人 楊錦煌
楊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之;如無交易價額者,則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 此既屬法院職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 ,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核定,惟當事人並非 因而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訴 訟標的之價額,本為法院職權上應調查之事項,不以當事人 自行認定者為準。準此,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者,固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惟法院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當事 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 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法院以其經命補正後,未 遵期更正請求之遺產範圍之聲明、未陳報全部遺產總價額以 核算應應繳納之裁判費用,復已表明無意補繳裁判費為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 意旨略以:因行政機關之作業期間及原法院命補正之公文、 調閱之電子檔收到較晚,致原法院所命補正資料之時間不足 而無法如期提供,且其無法得知遺產之正確金額,況分割遺 產應與對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原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裁定( 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 內,補正:⒈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⒉查報本件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並據以補繳裁判費;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系爭補正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嗣原法院於同年 8月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 等情,有系爭補正裁定、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229至235、321至327頁)。 ㈡抗告人固未遵期更正以被繼承人全體遺產為分割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未依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據以核算裁判費並補 繳。惟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分割之遺產業已明確,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訴訟標的之價額,本應 為法院職權上應調查之事項,當事人並無自行陳報訴訟標的 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業如前述。故抗告人縱未陳報遺 產,原法院如認卷內事證尚不足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是原法 院未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 自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進而據此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於 法均有未合。
㈢至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全體遺產 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並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按全部繼承 人之應繼分表明如何分割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就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請求分割,有違民法第759條規定。 另其依法亦不得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其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亦非適法等情,縱然屬實,皆非起訴不合程式 問題,而應由法院以判決實體認定有無理由,附帶說明之。 ㈣準此,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並不合法,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屬有據。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