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抗字,112年度,15號
TCHV,112,勞抗,15,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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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賴王林
相 對 人 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 於106年4月、5月在彰化縣○○鎮○○路○段00巷00弄0號廠房( 下稱彰化溪湖地址)面試並錄取,任職相對人越南工廠之協 理。抗告人於112年3月16日回臺休假,案外人即相對人特助 黃○○於同年月26日,以LINE通知抗告人不用再回越南工作而 資遣抗告人。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資遣費、薪資及短少提撥 退休金,爰訴請: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7 萬9,736元本息;㈡相對人應提撥15萬8,865元至抗告人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相對人則以公司營業所設址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新北三重地址),抗告人係在越南 工作,非在彰化地區提供勞務,抗告人先前就本件勞資爭議 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案,聲請移轉管轄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2 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2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到彰化溪湖地址面試並錄取,相對 人於104求職網招募員工所留住址是「彰化縣溪湖鎮」,相 對人公司網站首頁以彰化溪湖地址為聯絡住址;又位於彰化 溪湖地址之工廠爲占地甚廣之五層樓建物,係相對人接洽客 戶、招攬業務之處所,顯是相對人主營業所。另抗告人先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臺中市政府自行認定抗告人提供勞務 地點在越南與臺中無涉,逕將案件移往新北市政府,抗告人 只能配合至新北市政府進行調解,並非主動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調解。相對人設立登記地址雖為新北三重地址,惟該址建 物外觀為住家型態,且無任何標示相對人公司之招牌,將公 司設立登記地址外觀照片與彰化溪湖地址工廠照片比較,明 顯看出彰化溪湖地址才是相對人主營業所,原法院有管轄權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 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 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6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抗告人主張彰化溪湖地址為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等情, 相對人抗辯其自65年6月19日設立迄今,登記公司所在地均 為新北三重地址云云,經查:
㈠按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與實際營業場所不一,所在多有,公 司設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法人之主營業所應依客觀之 具體營業事實探求認定之,而非以形式設立登記為準。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爲準,則本 件應認定者爲起訴時,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爲何。  ㈡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登記爲新北三重地址,又相對人之營業 所所在地登記爲新北三重地址,此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北市稅捐處 401表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1 頁、本院卷第45、65至67頁);然相對人於彰化溪湖地址設 有工廠,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原法院依職權查詢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工廠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7頁、原審卷第83頁)。再依抗告人於112年8月11日提出抗 告狀所附之Google街景圖所示,新北三重地址外觀為住家型 態,外觀沒有任何可辨識相對人公司所在之招牌(見本院卷 第10頁);相對人於112年10月3日提出陳報狀所附之新北三 重地址外觀及室內照片,雖已懸掛相對人公司招牌,但其內 部僅有一人辦公,及室內一處排列資料夾與堆放文件之角落 ,(見本院卷第63頁),無法判斷是否爲相對人作爲主營業 所使用。反觀相對人位於彰化溪湖地址工廠,除有一棟五層 樓新穎建物,附有大片空地,廠房大門口並有「大全造漆」 字樣,有抗告人提出之Google街景圖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 、原審卷第23至25頁)。另相對人於104求職網招募員工所 留住址爲「彰化縣溪湖鎮」,相對人公司網站首頁亦以彰化 溪湖地址為聯絡住址,此有104求職網、相對人公司網站資 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8頁)。再者 ,本院依職權於網路搜尋相對人相關資料,相對人企業地址 登載為彰化縣溪湖鎮、公司地址登載為彰化溪湖地址,聯絡 電話為000-0-0000000,有網路搜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至75頁)。依以上客觀事實觀之,相對人設立後迄今 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地址雖記載為新北三重地址,惟抗告人 起訴時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應為彰化溪湖地址,抗告人主張彰 化溪湖地址為相對人之主營業處所,應可採信。



五、從而,抗告人主張彰化溪湖地址為相對人主營業所,依勞動 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核無不合。原裁定以原法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 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就本件訴訟為 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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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