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啓長
法定代理人 黃素賞
上列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黃送材、黃洽錄、張嘉容、張瑜庭
與再審被告黃聰勤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 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3款規定為表明 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裁定定 期命為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對 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表明: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黃洽錄、張嘉容、張瑜庭、 黃送財)之訴。」另加註「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同 法條第2項駁回於法有違應廢棄」(見本院卷第5頁),其真 意是否為「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應予廢棄」?抑或其他?請具狀表明。另民事再審起訴狀聲 明欄未依法表明「就本案如何判決」之再審聲明。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