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蘇振利
送達代收人 黃華齡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貴香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
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剔除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次序2、9各 新臺幣6,000元、206萬6,391元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891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 民國108年6月1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8 年7月25日分配,被上訴人已於分配期日前之108年6月26日 ,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次序2、7、9(詳 如附表一所示)聲明異議,經上訴人為反對陳述,而執行法 院未依其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其異議程序未終結,則被上 訴人於108年7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1 1-17、21-30頁),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要件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持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98年度中院 民公鵬字第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0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08年6月1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公證書 所公證之兩造於98年4月30日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雖分別記載:「甲方(即蘇振利) 於98年4月30日將金錢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整(借貸結算) 貸與乙方(即伊),而乙方願依本約借用之」、「甲方於本契 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語,惟 上訴人簽約當日未交付600萬元予伊,公證人仍據以作成系 爭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違反公證法第80條及公證法 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而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執以聲請強制 執行並受分配。又上訴人持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臺中地 院99年度司票字第7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但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100年8月1日罹於時效,亦不得 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 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次序2、9債權剔除,不列入分配。二、上訴人則以:
伊自94年9月6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止,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高達1,179萬9,900元,兩造並於98年4月30日結算借款金額 ,因系爭房地價值約600萬元,乃同意就600萬元部分先行結 算,並簽訂系爭契約作成系爭公證書及先於系爭房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可見被 上訴人對伊確有負欠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借貸結算」等字及第2條約定之真意,係兩造就系 爭契約第1條先行結算之600萬元同意「已」將金錢如數交付 予被上訴人完畢,伊亦於公證人面前提出匯款資料作為金錢 交付之證明,系爭契約係就已屆期之債務更新清償方式,未 違反公證法第8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系爭本票 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系爭裁定得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 明,伊於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下稱另案)請求被 上訴人清償借款時,曾提出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未為爭執, 已生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伊仍得就系爭房地取償。況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
權,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對被上訴 人已有300萬元債權;如認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係擔保設定前已發生及預期將來發生之借款債權,擔保範 圍及於系爭契約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載借款債權,及伊於97年 12月22日匯交被上訴人之8萬元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既仍然存在,伊自得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次序 2、7、9債權,不列入分配,原審判准全部剔除;嗣經上訴 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前審判決否准被上訴人 請求剔除分配金額次序7部分,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維持,此 部分業已確定而未再繫屬於本院。
四、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4年9月6日至97年12月22日止,共匯款1,179萬9,90 0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卷第91-123、158頁)。 ㈡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本票及系爭本 票(見原審卷第125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土地面積5,1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建物門牌○○街00巷00號3 樓、面積8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附屬建物陽台8. 87平方公尺、露台40.54平方公尺,及共用部分1780、1781 建號),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第二順 位、債權種類借款、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 7年10月30日)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實質非最高限額抵押權 ;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前審卷第83-86頁)。 ㈣兩造於98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1、2、5、6、7、1 0條約定,上訴人於同日將金錢600萬元(借貸結算)貸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如數親點收訖,借貸金錢期間自98年 4月30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借貸期間每月15 日應清償本金10萬元,如有逾1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如有對於借貸金錢不依約定方式及期限為清償時應逕受強 制執行,其餘約款詳如系爭契約所載;復經臺中地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於同日以系爭公證書,予以公證,其上亦載明 前述應逕受強制執行意旨,並後附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 第35-41頁)。
㈤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被上訴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 中地院於99年2月4日以系爭裁定准許之(見原審卷第43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以系爭公證書及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執行債權額為600萬元本息,經 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原審卷第31-46頁)。 ㈦臺中地院於108年6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上記載上訴人 債權計算及受分配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第21-27頁 )。
㈧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043萬9,900元本息,業 經臺中地院於110年8月20日判決上訴人勝訴,已於110年9月 29日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179-182頁)。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公證書有無違反公證法第8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8條 規定?
㈡上訴人可否以系爭公證書為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依據? ㈣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上 訴人受分配金額次序2、9債權,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公證書是否具公證效力:
⒈按「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 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當事人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權請求作成公證書者,不得附載逕受強制執行」,公 證法第8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 定,俱屬公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發生公證效力之要件,如 未具備,則不生公證效力,不得為執行名義。又如當事人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請求作成公證書,乃關於債務不履行事實 之公證(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參照),並非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 書,自不得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附載逕受強制執行。 至於已屆清償期之債權,經當事人展延或變更清償期,且經 更新後其清償期尚屆至者,不復為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 定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應屬當然。經查:
⑴經比對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於原審所為證言(見原 審卷第164-168、199頁),可知○○○於作成系爭公證書前,曾 詢問該600萬元之交付方式或確認匯款資料,經當時在場之○ ○○覆稱由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爭執上訴人 自94年9月6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止,匯款共計1,179萬9,900 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自不能僅 因上訴人未於辦理公證當日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點收 ,即謂公證人未親自體驗其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而有
違反公證法第80條規定之情。
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及第10條分別約定:「本借貸金錢 期間自98年4月30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乙方於借貸 期間每月15日應清償本金壹拾萬元正」、「乙方如有對於借 貸金錢不依約定方式及期限為清償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 (見原審卷第36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債務,於 系爭契約簽訂或系爭公證書作成後之98年5月15日起始陸續 屆至,可認系爭契約已展延或變更清償期。準此,難謂系爭 公證書係就已屆期之債權附載逕受強制執行,而有違反公證 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之情。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80條、公證法 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不生公證效力云云,應無依據,要難 採認。
㈡系爭公證書可否為強制執行:
⒈按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約定為分次履行之期間,如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載明於公證書者,得對其全部為強制執行,公 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6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借貸本金600萬元,借貸期間自98年4月30日 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借貸期間每月15日應清償 本金10萬元,如有逾1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如有對 於借貸金錢不依約定方式及期限為清償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清償明細表 ,被上訴人自98年5月15日起至99年1月15日(最後1次清償日 )止,先後共清償76萬元,其中98年12月15日、99年1月15日 各僅清償3萬元,皆未足額清償,此情亦經上訴人於前案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前審卷第179頁)。準 此,系爭契約所列其餘未清償本金,應視為全部到期。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有未依約定期限給付之違約情事,則上訴 人本於系爭公證書,據以聲請對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房地,洵 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對其強制執行,並否認系爭契約所列其餘未清償本息債權 存在,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亦無依據,要難憑採。 ㈢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抗辯:
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 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請求權,因1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前段, 及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 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 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 斷時效之效果。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所謂起訴 ,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 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 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 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
⑴上訴人於9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之,並於99年2月22日確定 ,此情有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可憑。惟上 訴人取得系爭裁定後,延至107年8月23日始以系爭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執執行,此情亦有強制執行聲請 狀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請求權時 效視為不中斷。復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故仍應自本票發票日即97年8月1日起算3年,截至100年8月1 日因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
⑵至於上訴人雖以其於另案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法院送達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為爭執,已發生承認而中斷時效。惟 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所謂「承認」中斷時效事由,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 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 ,亦有承認之效力。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以上訴人於另案提出系爭 本票,僅供作被上訴人借貸之證明,並非據以向被上訴人行 使票據權利(見本院前審卷第179-181頁),自不能僅以被上 訴人於收受另案起訴狀及證物繕本後單純之沈默,即認被上 訴人就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承認。上訴人依此主張系 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自不足採。 ⑶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 訴人不得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其上所載債權亦不得於 系爭執行事件列入分配,均有憑據。
⒉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系爭裁定)所為時效抗辯,
應有憑據。
㈣剔除分配金額次序2、9債權:
⒈次序2債權部分:
⑴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費用,指執行費及必要費用而言。執行法院因強 制執行,囑託警察機關協助或鑑定執行標的物,因此支出差 旅費及鑑定費者,均屬必要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 清償。
⑵查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據以執行系爭房地,因此代墊員警 協助執行差旅費800元,及鑑定費用5,200元,合計6,000元 ,此情有差旅費領據、鑑定費收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 。準此,系爭分配表關於分配金額次序2將上訴人代墊6,000 元必要費用,優先列入分配,即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剔除 此部分金額,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⒉次序9債權部分:
⑴查次序9債權係次序7債權分配不足額再為分配,其中分配上 訴人次序7債權金額300萬元固已判決確定,惟本院前審及最 高法院判決俱未認定此300萬元如何抵充本金及法定遲延利 息,且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佐以被上 訴人前已清償本金76萬元,自98年12月16日起始應負遲延責 任(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98年5月 15日起按年息5%計付,其中起算日容有誤解),則系爭分配 表次序9所列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可否全部剔除,自應先究明 次序7之300萬元如何抵充。
⑵茲以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本金524萬元(計算式:600萬元-76 萬元=524萬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108年4月23日(即拍 定人繳足價金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算 出其本利和為769萬2,033元(計算式:本金524萬元+利息245 萬2,033元)。準此,次序7列入優先分配300萬元,應先抵充 利息245萬2,033元,其餘54萬7,967元抵充本金,經抵充本 金後其餘額為469萬2,033元(計算式:524萬元-54萬7,967元 =469萬2,033元;詳見附表三次序7)。 ⑶上訴人於次序7受分配不足額為本金餘額469萬2,033元,得於 次序9列入分配206萬6,391元(計算式:拍定金額520萬元-次 序1金額4萬8,000元-次序2金額6,000元-次序3金額4萬3,772 元-次序4金額3,207元-次序5金額762元-次序6金額零元-次 序7金額300萬元-次序8金額3萬1,868元=206萬6,391元),尚 餘本金262萬5,642元未受償(計算式:469萬2,033元-206萬6 ,391元=262萬5,642元;詳見附表三次序9)。
⑷從而,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受分配次序9金額為206萬6,391元, 其本利和及不足額計算式固有誤算,惟上訴人仍可再分配此 金額,其結論尚無不同。被上訴人請求剔除之,自無依據, 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次序2、9債權,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施 懷 閔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1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製作分配表;金額新臺幣元): 分配次序 債權種類 債權人 債權原本 分配金額 備註 2 執行必要費用 蘇振利 6,000元 6,000元 7 第2順位抵押權 蘇振利 600萬元 300萬元 9 表1分配不足普通債權 蘇振利 659萬6,055元 206萬6,391元
附表二(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本票裁定 代稱 1 謝貴香 97年8月1日 400萬元 00000000 ---- ---- 2 謝貴香 97年8月1日(未載到期日) 600萬元 00000000 臺灣臺中地院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715號裁定 系爭本票 合計 ---- ----- 1,00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