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21號
TCHV,112,上易,32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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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龔健平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上訴 人 徐中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上訴 人 徐兆筠
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徐兆筠、徐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因繼承徐鍾霖之遺產,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爲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於77年2月15日以讓與爲原因登記地上權 予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系 爭土地現況爲臺中市政府設置之柏油道路(即臺中市○○區○○ 巷000弄),系爭地上權登記迄今已逾20年,上訴人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物或工作物,應認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 地上權之登記存在,自屬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圓滿之行使,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
 ㈡又系爭土地於77年2月15日以讓與爲原因登記抵押權予上訴人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無任何擔保債權,退步言之,若有擔保債權存在,該 債權早於設定期間77年2月15日前存在,最遲應於92年2月15 日前行使請求權,上訴人從未行使,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已經消 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有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圓滿之行使,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上權、抵押權之讓與登記,源自上訴人於7 7年1月6日向訴外人陸○○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土地,其 中編號19即系爭土地。依陸○○與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不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須移轉登記地上權、抵押權,用以擔 保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自爲停止條 件,而停止條件成就前,自無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上權讓與設定後,系爭土地於數十年間作 為道路鋪設使用,可認為上訴人已依約行使系爭地上權,合 法使用系爭土地。縱使其上之柏油道路為臺中市政府所設置 ,無礙於上訴人行使系爭地上權之事實等語,資爲抗辯。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10年12月3日因繼承徐鍾霖之遺產而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等情,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爲證(見原審卷第23至24、51至63頁)。經查, 系爭土地原爲徐鍾霖所有,徐鍾霖生有二子徐中徐丹,徐 鍾霖於81年7月30日死亡,徐丹於95年9月19日死亡,徐丹之 配偶張惠美已於110年9月1日死亡,而由徐中徐丹之子女 徐兆筠、徐婷共同繼承,先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7年2月15日以讓與爲原因登記系爭 地上權、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爲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 上訴人向陸○○購買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未移轉所有權登記 ,設定系爭地上權、抵押權係為擔保陸○○日後應移轉所有權 登記云云。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設定地上權、抵押權予訴外人蔡○○江○○、賴陳○ ○、賴○○駱○○等人(下稱蔡○○等5人),蔡○○等5人於76年1 0月21日將地上權、抵押權移轉予陸○○;陸○○再於77年1月29 日將地上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於77年2月15日辦理移 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76年10月21日、77年1月2 9日地上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 4、133至135、141至143頁)。76年10月21日地上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除蓋有蔡○○等5人、陸○○之印文外,尚蓋有「 徐鍾霖」之印文,兩造對於「徐鍾霖」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1頁);惟77年1月29日之地上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並未蓋有「徐鍾霖」印文(見原審卷第135、1



43頁),依上可推,徐鍾霖並未參與陸○○、上訴人間就地上 權、抵押權之讓與行爲。
 ⒉依上訴人提出其與陸○○於77年1月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 特約事項第2條約定:「本宗買賣標的○○區○○○段000之1地號 及000之1地號等兩筆土地約定所有權不辦理移轉登記,但須 辦理地上權及抵押權轉讓登記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倘 原無該地上權及抵押權之設定,乙方(指陸○○)須負責邀集 現登記之所有權人供辦設予甲方,該等手續須於尾款支付日 辦理……」(見原審卷第155頁)。觀諸上開約定內容,僅能 證明上訴人與陸○○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抵押權,尚 不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⒊依系爭契約所載標的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土地面積加總爲 5,791平方公尺即1,751.7775坪,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 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每坪為陸萬陸仟元,買賣價款合計壹 億壹仟伍佰陸拾壹萬元正、土地計一七五一.七八坪」等內 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47頁),則附表二編號19所示土地即 系爭土地,難認其所有權亦爲買賣標的之一。又系爭契約簽 署之人除上訴人與陸○○外,尚有仲介人駱○○黃正秋羅肇 基、邱○○(見原審卷第159頁),徐鍾霖並非系爭契約之締 約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應無拘束徐鍾霖之效 力。
 ⒋證人邱○○於原審證述:她是土地代書,她有於系爭契約簽名 ,她記得當時上訴人向陸○○購買很多筆土地,其中有2筆土 地僅有地上權及抵押權,因爲陸○○沒有取得所有權,所以只 能買賣地上權、抵押權,她不知道該2筆土地當時之所有權 人爲何人,該2筆土地有包含在買賣價金中,但只能移轉地 上權、抵押權,並沒有約定移轉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8 4至286頁);證人邱○○於原審證述:他原本爲代書,後來從 事不動產仲介,他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羅肇基,上訴人向陸○○ 購買土地,其中2筆土地陸○○向前手係以地上權、抵押權取 得土地使用權利,因爲陸○○沒有取得所有權,所以只能移轉 地上權、抵押權,他不知道該2筆土地所有權人爲何人,也 不知道陸○○爲何未取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契約沒有約定地 上權、抵押權是爲了擔保日後會將該2筆土地過戶予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290至294頁)。由證人邱○○邱○○證述, 可知上訴人與陸○○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就系爭土地限於地 上權、抵押權之移轉登記,而排除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誤。 ⒌至於上訴人以76年10月2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 之約定事項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債權人得於抵押標的物 政府徵收領取補償費時,由徵收機關逕自償還,但如債務人



第三者處分抵押標的物時,債權人可即時行使抵押權」等 語(下稱系爭登記以外約定事項),而抗辯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係爲擔保陸○○日後應移轉所有權云云。觀諸系爭登記以外 約定事項之記載,並蓋有徐鍾霖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33頁 ),惟上開文字內容僅係抵押權實行之方法或執行期限之約 定,難認其含有所有權移轉之約定。況且77年1月29日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並無系爭登記以外約定事項之記載,亦未蓋有 徐鍾霖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35頁),上訴人以系爭登記以 外約定事項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爲擔保陸○○日後應移轉所有權 云云,自難採憑。
 ⒍基上,上訴人抗辯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系爭地上 權、抵押權之移轉登記係為擔保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請求權云云,無法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法終止系爭地上權爲有理由:  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 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 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物權編乃於 99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參見該法條之立法 理由)。且此修正後之規定,於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參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3條之1)。
 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爲道路使用,編定為○○巷000弄,已 供公眾通行多年,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是臺中市政府所設置 ,非上訴人所鋪設等情,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33、355至365頁),且爲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1頁),則上訴人迄今未於系 爭土地行使地上權,堪可認定。至於上訴人抗辯臺中市政府 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即爲上訴人行使地上權之事實云 云。查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居民通行使用,於道路鋪設柏油路 面,係基於管理道路之主管機關所爲,難認係爲上訴人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設置,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爲無理由。 ⒊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4頁),系爭地上權自上訴人於77年2月15日 登記時迄今已逾30年,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無任何 建物,系爭土地現由政府機關舖設道路供公眾使用,上訴人 無從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考量系爭土地完整合理利用,認



系爭地上權應已無存續必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爲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請求權爲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雖性質不詳,但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 押權既係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早於設定日期77年 2月15日前即存在,上訴人卻從未行使,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 時效而不得再行使。再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上 訴人復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後5年內即92年2月16日起實行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因上開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自可 認定。
 ㈤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抵押權之登記爲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上權 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 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上訴人 依法終止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地上權未 予塗銷,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圓滿 之行使。又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有妨 害被上訴人所有權圓滿之行使。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抵 押權之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權、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編號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 字號 存續期間 權利人 義務人 擔保債權 1 地上權 77.02.15 第004028號 不定期限 龔健平鍾霖 2 抵押權 77.02.15 第004027號 不定期限 龔健平鍾霖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4 雜 9㎡ 全 買受 2 臺中市○○區○○○段000 田 689㎡ 全 買受 3 臺中市○○區○○○段000-1 田 693㎡ 全 買受 4 臺中市○○區○○○段000 田 1716㎡ 全 買受 5 臺中市○○區○○○段000-1 田 216㎡ 全 買受 6 臺中市○○區○○○段000-2 田 1060㎡ 全 買受 7 臺中市○○區○○○段000-3 田 222㎡ 全 買受 8 臺中市○○區○○○段000 雜 44㎡ 全 買受 9 臺中市○○區○○○段000 雜 35㎡ 全 買受 10 臺中市○○區○○○段000-1 雜 79㎡ 全 買受 11 臺中市○○區○○○段000-2 雜 3㎡ 全 買受 12 臺中市○○區○○○段000-5 田 25㎡ 全 買受 13 臺中市○○區○○○段000-8 田 85㎡ 全 買受 14 臺中市○○區○○○段000-9 田 2㎡ 全 買受 15 臺中市○○區○○○段000-18 田 265㎡ 全 買受 16 臺中市○○區○○○段000-12 田 164㎡ 全 買受 17 臺中市○○區○○○段000 田 433㎡ 全 買受 18 臺中市○○區○○○段000-1 田 51㎡ 全 地上權設定 抵押權設定 19 臺中市○○區○○○段000-1 田 全 地上權設定 抵押權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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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