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08號
TCHV,112,上易,308,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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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杜子瑜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上訴人 簡名宏
曾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道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甲屋)及土地由 被上訴人簡名宏(下稱簡名宏)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經任職 於○○房屋○○加盟店之上訴人仲介,以新臺幣(下同)1676萬 元購入,其後改為9間套房,每月收取租金8萬4000元,簡名 宏及其配偶訴外人○○○並委由上訴人代為管理。另坐落臺中 市○區○○街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乙屋)及土地亦經上 訴人仲介,於104年4月3日由○○○之胞妹被上訴人曾雅琦(下 稱曾雅琦)以305萬元購入,並改成4間套房,每月收取租金2 萬7500元,二人均以實收租金百分之十作為上訴人代為管理 出租系爭甲、乙屋之報酬。基於上訴人多年處理出租房屋及 相關買賣事務,曾瓊嫻承諾由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甲、乙兩 屋之房地,嗣被上訴人2人未經上訴人仲介,分別於110年7 月18日將系爭甲屋房地另委託訴外人○○○○以2080萬元出售, 於110年8月25日將系爭乙屋委託○○○○以500萬元出售,上訴 人於112年1月10日告知簡名宏曾雅琦應各給付出售價金百 分之四之服務費,然未獲置理爰依居間報酬給付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簡名宏應給付上訴人83 萬2000元。㈡曾雅琦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簡名宏應給付上訴人83萬2000元,曾雅琦應 給付上訴人20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簡名宏部分:上訴人僅為系爭甲屋出租事務之代管人,雖其 曾與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屋委售契 約),然於委託期間自105年8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 系爭甲屋並未賣出。嗣系爭甲屋委售契約期限屆滿後,簡名 宏於110年8月2日另與○○○○簽訂售屋契約,約定委託期間自1 10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後未售出,復繼續委託○○○○ 代為銷售,委託期間自111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系 爭甲屋係委由○○○○於111年7月24日仲介出售,非委由上訴人 仲介出售。
 ㈡曾雅琦部分:上訴人亦僅為系爭乙屋出租事務之代管人,其 並未將系爭乙屋委託上訴人銷售,且系爭乙屋係委由○○○○仲 介於000年0月00日出售,非委由上訴人仲介出售。 ㈢簡名宏曾雅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 92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㈠系爭甲屋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簡名宏
㈡系爭乙屋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曾雅琦
㈢系爭乙屋於110年8月25日透過○○○○仲介以500萬元出售予他人 ,於110年9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甲屋透過○○○○仲介以2080萬元出售予他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甲、乙兩屋及其所坐落土地業經簡名宏曾雅琦分別以2 080萬元、500萬元委託○○○○出售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乙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甲屋110年8月2日委任○○○ ○買賣契約書、現況標的說明書、111年7月18日至25日契約 變更附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81 頁至第87頁),並有系爭甲屋、乙屋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 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 第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 審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甲、乙屋有委任上訴人仲介銷 售云云,並提出系爭甲屋105年8月15日至105年12月31日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系爭甲屋106年1 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及管理 出租房屋帳單(外放)等為證,該上開書證僅足證明被上訴 人2人曾委任上訴人出租管理系爭甲、乙兩屋,及簡名宏曾 於105年8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委由上訴人仲介出 售系爭甲屋,然尚憑此難遽認曾雅琦有委任上訴人仲介銷售 系爭乙屋,及簡名宏除於105年8月1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



曾委任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甲屋外,其餘時間有委任上訴人 仲介銷售系爭甲屋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管理出租 系爭甲、乙屋,並各以實收租金百分之十作為上訴人代為管 理出租系爭甲、乙屋之報酬,並參以簡名宏委任上訴人管理 、出租系爭甲屋同時,另於105年8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 與上訴人就系爭甲屋簽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益徵被上訴 人委任上訴人管理、出租系爭甲、乙屋之契約範圍,並不包 括委任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甲、乙屋甚明。此外,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甲、乙屋係被上訴人委由上 訴人仲介出售,其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甲 、乙屋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者,上訴人自陳簡名宏原就系爭甲屋有與上訴人簽專屬 委 任,但是已經期限屆滿 ,嗣後被上訴人還有繼續委由上 訴 人代為仲介,但不是專屬委任,嗣後系爭甲、乙屋亦非經其 仲介達成買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簡名宏委 託上訴人銷售系爭甲屋仲介銷售期間,上訴人並未完成仲介 系爭甲屋出售甚明。又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甲、乙屋出售時 ,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甲、乙屋,並系爭甲 、乙屋亦非經上訴人仲介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2人即無居間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甲、乙屋 之房地,且系爭甲、乙屋係被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仲介而成 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並無居間報酬給付請求 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居間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簡名宏曾雅琦分別給付上訴人83萬2000元、20萬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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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