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01號
TCHV,112,上易,301,2023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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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陳英蘭

被 上訴人 何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定上訴第 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 日起實施。至於如何計算上訴利益,依同條第4項規定,係 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又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其之訴及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301號判決駁回其之二審上訴,上訴人復對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0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85,380元(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補 費裁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85,380元,並未逾1 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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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