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40號
TCHV,112,上易,240,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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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楊秉翰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楊舜權
被上訴人 姚武志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應給付逾新臺幣1,184,737元,及其中1,126,000元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楊秉翰按年息百分之5、楊舜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秉翰(下稱楊秉翰)因資金需求向 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自其所經 營之甲○企業社匯款新臺幣(下同)1,126,000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楊秉翰指定之乙○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楊 秉翰,下稱乙○公司)帳戶內,楊秉翰並交付由原審被告丙○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所簽發票據號碼XT0000000、 發票日111年9月15日、面額1,200,8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來源,楊秉翰之父即上訴人 楊舜權(下稱楊舜權,與楊秉翰合稱上訴人)則在系爭支票 上背書,至於系爭支票與系爭款項之差額,為雙方約定截至 111年9月15日止之利息,系爭支票發票日則為雙方約定之清 償日。系爭支票之國字金額雖誤載為「壹佰貳拾捌佰元整」 ,漏寫「萬」字,遭銀行拒絕付款,然數字部分已載明金額 為「1,200,800」,並非無效。詎被上訴人向丙○公司及楊舜 權提示系爭支票,均遭拒絕付款等情。爰對楊秉翰依消費借 貸關係、對丙○公司依票據發票關係、對楊舜權依票據背書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丙○公司各應給付 被上訴人1,2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楊秉翰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丙○公司、楊舜權部分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



,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原審為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丙○公司各應 給付被上訴人1,185,158元,及於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給 付遲延利息期間」欄之期間,按附表各編號「週年利率」欄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人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及丙○公司就其敗 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楊秉翰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款項係匯 入乙○公司帳戶內,楊秉翰縱使為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 不得認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楊秉翰與被上訴人間,應由被 上訴人就雙方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金錢交付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係為給付向乙○公司購買商品之價 款,始於111年5月18日匯款至乙○公司帳戶。系爭支票則係 丙○公司與楊舜權商談合作而交付予楊舜權楊舜權本欲將 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才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但後來未予提 示即將系爭支票返還丙○公司,被上訴人係惡意持有系爭支 票。再系爭支票記載之國字金額與數字金額不符,應以國字 為準,但國字金額為多少無法判斷,系爭支票應為無效票據 ,被上訴人自不得向楊舜權行使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自其所經營甲○企業社匯款系爭款項 至乙○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楊秉翰
㈡系爭支票(原審卷第19頁)由丙○公司簽發,支票背面有楊舜 權簽名(被上訴人主張該簽名為背書,為楊舜權所否認)。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楊秉翰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雖 為楊秉翰所否認,辯稱: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支付乙○公司 之貨款1,126,000元等語。然觀諸楊秉翰與被上訴人間之對 話紀錄,楊秉翰陳稱:「阿姨的票你有處理了嗎」、「你願 意給我多久時間籌錢」、「阿姨跑不見了」、「我知道他跳 票」、「姚董,我真正營運也是在上上禮拜才開始,我重新 開始,大家一起賺錢,你要跟我買或賣貨,我貨到你再付款 都OK,給點機會喘口氣好不好」、「剩下的不用有借貸了, 我只會一直賺錢還所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



因被上訴人只持有楊秉翰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故雙方於上開 對話紀錄所指「阿姨的票」乙詞,應指由丙○公司法定代理 人丁○○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則由楊秉翰於系爭支票跳票後, 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公司甫開始真正營運,央求被上訴人要 給其時間籌錢,並表示之後不會再有借貸等情,足可推知楊 秉翰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因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系 爭支票原應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以清償楊秉翰之借款,惟系 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上訴人改向楊秉翰要求清償借款, 楊秉翰才會央求被上訴人給予時間籌款。是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為楊秉翰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且被上訴人確有依楊秉翰 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楊秉翰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乙○公司帳 戶,堪認被上訴人與楊秉翰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被上訴人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雙方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至於系爭款項雖未直接匯入楊秉翰之個人帳戶,但楊秉翰既 未以乙○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自應認為消費借貸關係 仍存在楊秉翰與被上訴人之間,僅楊秉翰指示被上訴人將系 爭款項匯入乙○公司帳戶而已。楊秉翰雖辯稱系爭款項為被 上訴人給付乙○公司之貨款等語,然此不僅與楊秉翰於上開 對話紀錄陳稱乙○公司甫開始真正營運乙節不符,且如被上 訴人有積欠乙○公司貨款,楊秉翰豈有反交付系爭支票予被 上訴人提示兌現之理?是認楊秉翰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而原用以清償楊秉翰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 人提示卻未獲兌現,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楊秉 翰返還系爭款項,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交付楊秉翰系爭款 項金額為1,126,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126,400元),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楊秉翰應僅就本金1,126,000元部分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20 0,800元與系爭款項之差額74,800元【計算式:1,200,800-1 ,126,000=74,800】為111年5月19日(即系爭款項匯款翌日 )至9月14日(即系爭支票發票日111年9月15日前一日),共 計119日(計算式:13日+30日+31日+31日+14日=119日)之 利息。然依前揭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16者無效, 系爭款項按照此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為58,737元【計算 式:1,126,000×16%×119/365=58,737,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金額之約定利息即為無效。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楊秉翰返 還之借款本金含截至111年9月14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184, 737元【計算式:1,126,000+58,737=1,184,737】。 ㈢系爭支票背面有楊舜權之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被上訴人主張該簽名為背書,雖為楊舜權所否認 ,辯稱:其因與丙○公司商談合作取得系爭支票,本欲將系 爭支票兌現才在背面簽名等語。然證人即丙○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秉翰楊舜權一起到我 公司,請求我開這張支票給他們,要跟我借票,楊秉翰有另 外簽一張借據,當時楊舜權有在支票背書表示楊秉翰、楊舜 權會負責兌現這張支票…(楊舜權說系爭支票已經還給妳, 有無此事?)沒有。(楊舜權說系爭支票是因為妳跟他有合 作關係,所以妳才會簽這張票給他,是否如此?)不是…楊 舜權是幫他兒子借票,幫他兒子楊秉翰背書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86-88頁)。可知系爭支票係楊秉翰楊舜權一 起到證人丁○○所經營之丙○公司向證人丁○○借票,楊舜權並 當場在系爭支票背書,表示會負責兌現之意。本院審酌丙○ 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苟如楊舜權所述,係被 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丙○公司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即無須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證人丁○○實無故意偏袒 被上訴人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因認其所為證言可以採信。 楊舜權所辯其係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才在背面簽名,並已將 系爭支票返還證人丁○○等語,核與證人丁○○之證言迥然不合 ,且楊舜權若係為兌現系爭支票才在背面簽名,其嗣後決定 將系爭支票返還證人丁○○時,要無不予塗銷之理,楊舜權所 辯亦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又系爭支票經證人丁○○以丙○ 公司名義簽發後交付楊舜權背書,楊舜權再將系爭支票交由 楊秉翰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且楊秉翰與被 上訴人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楊舜權辯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 支票等語,委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 6條之規定,請求楊舜權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於法亦 屬有據。
 ㈣楊舜權雖又辯稱系爭支票記載之國字金額漏寫「萬」字,為 無效票據等語。按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 載之事項(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參照)。惟此金額之 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 。至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 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 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



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 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 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支票文字與號碼均有金額之記載,兩者有 所相左,原則上固應以文字記載為準,惟文字記載語意有疑 時,非不得佐以號碼文字協助判斷。查系爭支票文字金額記 載「壹佰貳拾捌佰元整」等語,細繹其文字內容,顯有漏填 之情形,又文字已經出現兩次「佰」,衡情漏載之文字應該 是「萬」,再觀以系爭支票號碼記載之金額為「1,200,800 」,已足供佐證文字金額應係「壹佰貳拾『萬』捌佰元整」, 要無疑義。至於系爭支票因文字金額明顯記載錯誤而無法兌 現,是因付款銀行依照票據絕對外觀原則作為是否付款之憑 藉,避免滋生將來糾紛,尚不得因付款人拒絕付款,即認背 書人亦可同免其擔保支付之責任。楊舜權徒以系爭支票票面 金額之文字記載有缺漏,主張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等語,不 足為憑。
 ㈤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楊秉翰楊舜權背書 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楊舜權於背書時即有與楊秉翰 負責兌現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堪認楊舜權與被上訴 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楊舜權自得以楊秉翰與被上訴 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被上 訴人得請求楊秉翰返還之借款本金含截至111年9月14日止之 利息,金額為1,184,737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楊舜權付款 之金額,亦應為相同之金額。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 定。本件楊秉翰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係約定以系爭 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日,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楊秉翰 自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楊舜權自被上訴人付款提 示日起,亦應給付票據利息。基此,被上訴人對楊秉翰本於 消費借貸關係、對楊舜權本於票據背書關係,訴請各給付本 金1,12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 見原審卷第45、49頁)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5、6



計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各給付1,184,737元,及其中1,126,000元自111年1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楊秉翰按年息百分之5、楊舜權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消費借貸、票 據背書法律關係所成立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中任一 人倘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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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