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84號
TCHV,112,上,84,2023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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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高坤旺

周爽


被上訴人 高敏雄
高樹根
高水圳
高玉霞
林高玉梅
高茂成
陳孟麗
高百毅
高裕道
高銘志
高錦治

高淑珍
高采婕
曾寶珠
高誌
高晴美
高明秀
高碧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之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674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4號判決,於民國112年 9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5,991元(參附表),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4萬3674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每平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市○○段 000 000 00/600 24,000元 359,040元 2 ○○市○○段 000 000 00/600 34,465元 562,469元 3 ○○市○○段 000-0 00 00/600 30,897元 332,658元 4 ○○市○○段 000 00 00/600 24,000元 165,920元 5 ○○市○○段 000-0 000 00/600 32,068元 487,006元 6 ○○市○○段 000 000 00/600 41,472元 921,231元 建物部分
編號 地段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課稅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市○○段 70 97.66 1/3 23,000元 7667元



以上土地及建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35,9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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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