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梁榮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上訴人 莊瓊茹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舊識,上訴人先後以資金調度為由向 伊借款,伊乃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日期,分別將各該筆 款項,共計新臺幣283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匯至上訴 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上訴人則依序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各該票據(下合稱系爭票據)作為擔保。詎系爭借 款清償期限屆至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果,爰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擔任負責人之○○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間有諸多金錢往來,系爭借款均係伊以負責人 身分,代表○○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公司所開立之支 票作為擔保。附表二㈠所示本票則係伊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 私人票據以供擔保,兩造間並未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於101年陸續兌現○○公司之附表三所示支票共240萬元, 超過借款金額,可證明系爭借款已由○○公司清償完畢;況舊 債未經償還,依常理被上訴人當不會再度出借款項。被上訴 人應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貳、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3萬元,及自111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 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曾為○○公司之負責人。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6日匯款91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 行(下稱西屯聯邦銀行)之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則於101年4 月6日簽發如附表二㈠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被上 訴人又於101年7月30日及104年4月10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14 2萬元至西屯聯邦銀行之梁玉鈴帳戶,並取得○○公司名義如 附表二㈡所示支票作為擔保。
三、原證1、2、3、4等證物均為形式真正。四、被上訴人曾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止陸續兌現○○公司簽 發支票,即101年5月7日50萬元、101年5月22日30萬元、101 年10月8日30萬元、101年10月22日30萬元、101年10月23日1 00萬元,合計240萬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 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 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 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借款,伊已將系爭借款分 別匯至上訴人指定之西屯聯邦銀行上訴人個人及梁玉玲帳戶 ,並取得系爭票據作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匯出匯款憑證、 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及支票等件為證(原 審卷第19-23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6日匯 款91萬元至西屯聯邦銀行之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則於101年4 月6日簽發如附表二㈠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以及被 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及104年4月10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14 2萬元至西屯聯邦銀行之梁玉鈴帳戶,並取得○○公司名義如 附表二㈡所示支票作為擔保乙情均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惟抗辯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云云 。而綜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二狀所載:系爭借款匯 入上訴人及梁玉玲帳戶,是因○○公司當時負責人即上訴人、 梁玉玲有先行借款予○○公司,嗣○○公司再周轉到資金後,即 先行償還借款予先前借款之債權人等語(原審卷第90頁); 民事答辯三狀記載:被上訴人借款對象為○○公司公司,上訴 人當時係以○○公司負責人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至梁玉玲帳 戶、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所匯款142萬元至梁玉玲帳戶 ,且持有之支票發票人為○○公司,應為被上訴人與○○公司間 之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23、224頁);以及上訴人於本院所 提上訴理由一狀所載:○○公司由上訴人(書狀誤載為被上訴 人)擔任負責人,本須由上訴人以自然人身分經營公司並對 外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是上訴人於○○公司因內部關係,
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應逕產生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被 上訴人借款對象為○○公司,上訴人當時以○○公司負責人指示 被上訴人將款項匯至梁玉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91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貸與之意思,而依上訴人之指示 ,將系爭借款匯至西屯聯邦銀行上訴人個人帳戶及梁玉玲帳 戶以為借款之交付等語,核屬事實。依此,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系爭283萬元款項之性質應為借款,堪以認定。三、茲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抑或被 上訴人與○○公司間,爰析述如下: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借款匯至西屯聯 邦銀行之上訴人個人帳戶及梁玉玲帳戶,已如前述,上訴人 雖抗辯其係代表○○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而查上訴人固 為○○公司之負責人(原審卷第243頁),然上訴人個人與○○ 公司之法人格互異,兩者各自獨立,並非上訴人所為法律行 為之效果即當然歸屬於○○公司,且上訴人亦自承○○公司在聯 邦銀行有開立帳戶乙情(原審卷第90頁),審諸消費借貸之 貸與人以自己帳戶內之金錢匯款給借用人,乃社會事實之常 態;反之,借用人委託第三人代為收受借款,由該第三人之 帳戶中收受貸與人所匯款項,再由該第三人將錢領出後轉交 給借用人,實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倘○○公司因資金需求而向 外借款,衡情應係要求貸與人將款項直接匯至○○公司帳戶, 以供○○公司支應貨款、票款及營業必要費用等各項開支之週 轉使用。乃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為借貸,且指定將系爭借 款匯款至其個人帳戶及梁玉玲帳戶,而非○○公司帳戶,衡諸 常情,已難認系爭借款係上訴人代表○○公司所借貸;參以依 上訴人所陳:系爭借款指示匯至其及梁玉玲個人帳戶,係因 其二人先行借款予○○公司,事後○○公司週轉取得資金後,即 先行償還借款予上訴人及梁玉玲云云(關於對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之理由詳後述),可見系爭借款匯至上訴人及梁玉玲帳 戶後,即未再轉交(匯)予○○公司,亦非用以支應○○公司營 業上各項開支,益難認系爭借款係為○○公司所借貸。則系爭 借款既係上訴人個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貸,並指示被上訴人 匯款至上訴人個人及梁玉玲私人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嗣後 系爭借款亦未再交付予○○公司或作為○○公司營業週轉使用, 衡情應認系爭借款為上訴人所借貸,方符一般社會經驗及論 理法則。
㈡至於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裁決,抗 辯其既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所為系爭借貸行為應對○○公 司發生代表之效果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借款
當時已表彰代表○○公司為借款之意思,抑或雖未具體表彰, 但被上訴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實際有代表○○公司為借款之 意思,自無從援引上開裁判要旨,遽認上訴人所為系爭借貸 行為當然對○○公司發生代表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 足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借款指示匯至其及梁玉玲個人帳戶,係因 其二人先行借款予○○公司,事後○○公司週轉取得資金後,即 先行償還借款予上訴人及梁玉玲云云(原審卷第90頁),然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梁玉玲先前曾借款予○○公司乙節 ,其此部分抗辯已無足採;況且縱使上訴人與梁玉玲曾借貸 予○○公司,然上訴人既為○○公司負責人,在公司面臨財務週 轉困難時,衡諸常情,通常係要求股東增資或以自己之財力 墊付資金週轉,在公司財務由虧轉盈時始取回自己先前墊付 之資金,則以上訴人所稱○○公司尚需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借貸 以取得週轉資金之狀況,豈有要求將借貸所得資金匯至上訴 人個人及其胞妹梁玉玲私人帳戶,以先行清償○○公司積欠其 等之債務之理?此明顯有悖於常情,而非可採。 ㈣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自108年5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0 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催討系爭 借款,上訴人亦僅請被上訴人傳送資料給伊,並多次回應要 約時間與被上訴人討論債務事宜,此有該對話紀錄附卷足憑 (原審卷第25-35頁)。衡情倘系爭借款並非上訴人所借貸 ,上訴人何以於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債務時均未加以否認,甚 且表示會與被上訴人約時間討論?況且○○公司早已於105年1 月1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且經 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20日核備在案(原審卷第251-257頁) ,如系爭借款確為○○公司所借貸,而非屬上訴人個人之債務 ,上訴人大可直接以○○公司清算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表明○○公 司已解散,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申報債權,供○○公 司依清算程序審核處理,豈有捨此不為,反於對話中極盡拖 延情事,更未否認系爭借款債務之理?依此,益徵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借款為上訴人向其所借貸乙情,應可採信。 ㈤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係以附表二㈠所示上訴人個人名義 簽發支之本票作為擔保;附表一編號2、3所示借款,則係分 別以附表二㈡編號1、2所示○○公司支票作為擔保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附表二㈡編號1、2所示支票為以○ ○公司名義所簽發為由,爭執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為○○公司 云云。惟系爭借款既係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並指 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至上訴人個人及梁玉玲私人帳戶, 且該等款項匯入亦未再轉交供○○公司使用,本即難認系爭借
款為○○公司所借貸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借款人持他 人所開立之客票用以作為融資借款之擔保,事屬常見,是以 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就其中二筆借款交付○○公司支票作為擔保 ,即遽謂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公司 間,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㈥承上,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上訴人名義書立之借據或債權憑 證等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存在之直接證 據,但依前述系爭借款由上訴人出面借貸、指示被上訴人匯 款至其個人及梁玉玲私人帳戶,且取得借款後未將款項轉交 供○○公司使用,及以上訴人個人名義簽發附表二㈠所示本票 作為擔保,暨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等相關間接證據,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已足推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所舉反證不足推翻上開認 定,自無足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借款已由被上訴人於101年陸續兌領附表 三所示○○公司支票而清償完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附表三所示各該支票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與附表 一所示各筆借款之日期、金額並非一致;且附表三所示支票 兌現金額共計240萬元,與系爭借款金額共計283萬元不符; 另附表三所示各該支票兌現前,兩造間亦尚未有附表一編號 3所示該筆142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發生,則關於附表三所示 各該支票款項,究係如何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乙節,自有請上 訴人詳加說明之必要。惟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始終仍未能具 體說明(本院卷第50頁),嗣僅具狀泛稱提早還款無違常理 云云(本院卷第193-194頁),佐以上訴人亦自承○○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有許多資金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而上 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票款 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兌現附表三所示 ○○公司支票,即遽認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故上訴人抗辯 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聲請再調 取○○公司西屯聯邦銀行甲存帳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 月31日止之支票交易明細表,欲證明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與 ○○公司間之金錢往來,○○公司已返還借款部分(本院卷第15 9、174頁),惟查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 間,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取○○公司該甲存帳戶 自101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04年4月1日起至000 年0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66頁),經原審依其聲 請調取後,上訴人比對篩檢其中23筆支票明細請求原審函查 該等支票兌現情形時(原審卷第140頁),即陳明除該23筆 明細外不再做此相關調查,避免流於摸索證據等情(原審卷
第151-152頁),乃上訴人復於本院再為前述聲請,並陳稱 :因時隔已久,被上訴人與○○公司間有眾多交易,為釐清被 上訴人與○○公司間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實際情形,以及兩造間 無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足見其 此部分請求,顯係企圖以摸索證據之方式清查○○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之資金往來以為拼湊,已逾本件所應調查證據之合理 範圍,故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相關間接證據 ,已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 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約定以各該擔保票據所 載發票日(或到期日)為借款清償期日,已據提出系爭票據 為證(原審卷第19-23頁),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3萬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01年4月6日 910,000元 匯款至梁榮海之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1年7月30日 500,000元 匯款至梁玉鈴之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4年4月10日 1,420,000元 匯款至梁玉鈴之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㈠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梁榮海 101年4月6日 101年6月6日 1,000,000元 WG0000000 ㈡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科技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104年8月20日 500,000元 UA0000000 2 ○○科技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104年8月10日 1,500,000元 UA0000000 附表三:○○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兌現日期 1 101年5月6日 500,000元 UA0000000 ○○水企業有限公司 莊瓊茹 101年5月7日 2 101年5月22日 300,000元 UA0000000 ○○水企業有限公司 莊瓊茹 101年5月22日 3 101年10月7日 300,000元 UA0000000 ○○科技有限公司 莊瓊茹 101年10月8日 4 101年10月21日 300,000元 UA0000000 ○○科技有限公司 莊瓊茹 101年10月22日 5 101年10月1日 1,000,000元 UA0000000 ○○水企業有限公司 莊瓊茹 101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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