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進順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滄烈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視 同
附帶上訴人 楊秋森
楊純益
楊順發
楊順耀
陳妲
陳鈴
陳美珠
陳世嘉
陳宥潁
張琴
歐錦秀(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婷(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雯(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陳添彥(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新臺幣204萬8833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8,餘由附帶上訴人陳滄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即視同附帶上訴人楊秋森、楊純益、楊順發、楊順 耀、陳妲、陳鈴、陳美珠、陳世嘉、陳宥潁、張琴、歐錦秀 、陳怡婷、陳怡雯、陳添彥(以下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滄烈合稱為被上訴人,或以姓名分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進順(下稱陳進順)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陳滄烈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初因中風導致半身不 遂,無法自理生活,其子即伊與訴外人乙○○(於000年0月00 日歿)、丙○○(於000年00月0日歿)3人協議,將甲○○名下 土地所有權狀、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及大雅區農會帳戶(以下 合稱系爭帳戶,或分稱大雅郵局帳戶、大雅農會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交由丙○○之子陳進順保管,甲○○則由3名兒子輪流 照顧,日常起居開銷由3人於照顧期間各自負擔,於104年間 另聘請外勞協助照顧甲○○,費用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從陳進順所管理之系爭帳戶支出。甲○○於108年2 月初因病過世,陳滄烈請求陳進順提出系爭帳戶明細,以利 計算遺產稅及後續分配,陳進順卻稱系爭帳戶餘額僅剩71萬 2300元,與系爭帳戶含定期存款於100年初餘額約為700萬元 差距甚大,且甲○○受3名兒子輪流照顧期間,除外勞費用外 ,並無其他龐大開銷,經伊調閱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始知陳 進順於保管系爭帳戶期間,竟自行將定期存款解約,並擅自 於附表(即本院卷第131-133頁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附表1 )所示日期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895萬2000元 ,時間密接,金額亦超出甲○○生活所需,扣除陳進順所稱用 以支付外勞僱用費用110萬9460元、甲○○生活費用6萬6093元 、喪葬費用30萬5000元、系爭土地贈與稅79萬6531元及大雅 郵局帳戶餘額1萬1345元、大雅農會帳戶餘額5942元、現金 餘額59萬2004元,其餘款項均遭陳進順侵吞入己,或用於支 付丙○○受贈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均為甲○○之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陳進順利用保管系爭帳戶之機會,擅自提領存款, 不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應將所侵占款 項返還予甲○○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爰依繼承、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擇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進順應給付甲○○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715萬6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陳滄烈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進順應給付兩造284 萬5587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陳進順、陳滄 烈對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並附帶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滄烈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進順應再給付 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322萬0038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於陳滄烈其餘敗訴部分之金額109萬0464元 ,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其餘被上訴人部分:
㈠楊秋森陳述略以:伊對於甲○○生前財產未曾過問,對於陳滄 烈主張並不清楚等語。
㈡楊純益、楊順發、楊順耀、陳妲、陳美珠、陳世嘉、陳宥潁 陳述略以:甲○○生前意識清楚,未曾反應有金錢遭陳進順濫 用或如陳滄烈指述之情形等語。
㈢陳鈴陳述略以:伊對於甲○○名下存款多寡從未過問,對於娘 家家務並不知情等語。
㈣張琴陳述略以:甲○○中風後行動不便,生活瑣事仰賴陳進順 協助處理,但其精神狀況不錯,對錢財嚴謹與計較,原則上 都是自己保管存摺、印章及名下財產。甲○○由親戚輪流照顧 ,至其離世前,未曾向伊反應陳進順有擅自取其存摺、印章 提領花用等語
㈤歐錦秀陳述略以:之前陳進順有講請外勞4年,且說有多550 萬元要拿出來給大家,結果都沒有拿出來等語。 ㈥陳怡婷陳述略以:對於甲○○之遺囑無意見等語。 三、陳進順則以:伊否認於甲○○生前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甲○○生前因中風導致行動不便,惟精神狀況仍屬良好,且 意思清楚,平時存摺、印章等貴重物品都由其自行保管,若 甲○○有提領需求,會指示伊、伊妹妹陳宥潁或丙○○提領,附 表除大雅郵局編號17至19以外之何筆款項係由伊所提領,伊 已不復記憶。伊係在甲○○過世當日整理遺物時,始取得系爭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雖曾於親屬會議中欲交出,然無人收受
,故目前仍由伊持有中。又甲○○於100年8月15日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贈與丙○○,並於同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 0年8月24日自大雅農會帳戶提領之90萬元(即附表大雅農會 編號7)係用於繳納贈與稅。另甲○○同意協助丙○○繳納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伊陪同於101年6月5日將500萬元定存 解約,並以提轉匯兌方式匯出400萬元至丙○○之大雅農會帳 戶,用以清償丙○○因繳納土地增值稅所借之263萬5532元。 附表大雅郵局編號17至19係甲○○生前指示伊預先提領之喪葬 費用,餘款59萬2004元伊已返還全體繼承人。又甲○○之外勞 費用共114萬5460元,生活費用依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計算,至少支出198萬5472元,依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計算,亦有114萬2328元,且甲○○在親朋好友婚喪喜慶 時,均有給予紅白包,並有購買營養品、醫療用品、就醫交 通費、手機通訊費之支出,與系爭帳戶遭提領或轉帳之金額 相當。陳滄烈未證明系爭帳戶遭提領或轉帳之金額係伊所盜 領,難認伊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陳滄烈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另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7-309、366頁) ㈠甲○○於100年初因中風導致半身不遂,無法自理生活,由子陳 滄烈、乙○○、丙○○輪流照顧(甲○○是否於104年4至12月止在 陳進順家中居住,而未由甲○○三子輪流照顧,兩造尚有爭執 ),照顧期間每月支付1萬元生活費用,自104年起甲○○另聘 僱外勞照顧生活起居,聘僱費用每月2萬3000元,嗣甲○○於1 08年2月7日因病過世(見原審卷一第187頁,筆錄誤載為1月 )。
㈡兩造為甲○○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陳進順為丙○○之子、甲○ ○之孫。
㈢系爭帳戶自100年2月8日起至甲○○過世止有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款項,此為陳滄列主張遭陳進順提領之範圍。
㈣附表大雅郵局編號3之400萬元係匯入丙○○大雅農會帳戶。 ㈤附表大雅郵局編號17之40萬元、編號18之30萬元、編號19之3 0萬元係陳進順提領,用於支付喪葬費用30萬5000元,陳進 順另有支出納骨塔費用2萬8000元、辦桌費用7萬0000元,餘 款59萬7000元,其中59萬2004元上訴人已於另案即原法院11 0年度家繼小字第4號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後返還甲○○全體繼承 人。上訴人另有支出百日及對年費用各4100元、4400元(陳 滄烈對此部分是否應列入喪葬費用有爭執)。
㈥附表大雅農會編號7之90萬元用於支付甲○○於100年8月15日將
系爭土地贈與丙○○之贈與稅79萬6531元。 ㈦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其中110萬9460元為外勞費用、6萬6093 元為甲○○生活費用(均為醫材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89-192 頁,陳進順主張此金額為有提出單據部分,另有未提出單據 者)。
㈧上訴人於甲○○死亡後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陳滄烈主張 陳進順自甲○○中風後即已保管)。
㈨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6月 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一第308-30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關於陳進順於甲○○中風後有無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 ⒈陳滄烈主張系爭帳戶自100年2月8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現 金提領或轉帳金額合計895萬2000元(明細詳見附表), 扣除陳進順所稱用以支付外勞費用110萬9460元、甲○○生 活費用6萬6093元、喪葬費用30萬5000元、系爭土地贈與 稅79萬6531元及大雅郵局帳戶餘額1萬1345元、大雅農會 帳戶餘額5942元、現金餘額59萬2004元後,其餘款項606 萬5625元均遭陳進順侵吞入己等語,無非係以陳進順自10 0年初甲○○中風後即代為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為據 。陳進順雖否認此情,辯稱:甲○○中風後仍自行保管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章,若甲○○有提領需求,會指示伊、伊妹 妹陳宥潁或丙○○提領,伊係在甲○○過世當日整理遺物時, 始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語。
⒉惟依甲○○繼承人於109年3月17日所召開親屬會議之錄音譯 文,陳進順稱:「…阿公當初中風的時候,人家他東西都 有先交出去,先放我這邊…那時有現金差不多10萬元、定 期存款750萬,之後阿公花550萬幫我們過戶…再來,他請 外勞及開銷差不多就是120萬元,總共加起來670萬,這次 他的喪葬費花了38萬3611元,然後他現金存款還剩下71萬 2300元,所以這邊加起來是109萬5911元,約110萬元,這 樣全部加起來7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其 中陳進順所述「人家他東西都有先交出去,先放我這邊」 乙節,雖未言明甲○○交付其保管之物品為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然由陳進順接續報告系爭帳戶存款之支出明細, 應可推認甲○○交付陳進順保管之物品即為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陳進順並有經手系爭帳戶之提領轉帳,才會對系 爭帳戶之支出明細如此清楚,並應甲○○繼承人之要求逐一
報告。陳進順辯稱其當時的意思是說甲○○中風時大家都有 去他房間幫他整理東西,整理完放在他的床頭櫃等語,顯 然與其在上開錄音譯文承認有保管甲○○之存摺、印章等情 不符,其在同一日錄音譯文復陳稱:「他那時候,我雖然 有幫他收起來,但是我還放在他裡面…我才把他東西收到 我樓上,放在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姑 不論其所言之物品究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或者系爭土 地過戶所需文件,其亦坦承有將甲○○之物品收到其樓上之 保險箱內,陳進順所提上開錄音譯文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⒊準此,陳進順於100年初甲○○中風後既已為甲○○保管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發生時間均在陳 進順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期間,在無其他證據證明 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係由他人所提領之情況下,應可合理推 斷均由陳進順所提領。
㈡關於陳進順是否依甲○○指示提領:
⒈甲○○自100年初中風後大致上由3子輪流照顧,陳滄烈陳稱 甲○○與3子每次同住1至2個月期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9 頁),可知甲○○與丙○○即陳進順之父同住之時間,每個輪 次至少間隔2個月甚至更長期間。惟依甲○○大雅農會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9-39頁),於102年9月 至000年0月間,幾乎每個月均有現金提領紀錄(如102年9 月17日5萬元、102年10月30日2萬元、102年11月28日10萬 元、103年1月8日5萬元、103年1月29日1萬元、103年2月2 0日5萬元、103年3月24日3萬5000元、103年4月15日1萬元 );復依甲○○大雅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 第23-27頁),同時期亦有多筆現金提領紀錄(如102年8 月8萬元、50萬元、103年6月3萬元、103年7月30萬元), 上開提領日期顯非均屬丙○○照顧甲○○期間,且依陳進順所 述,甲○○當時精神狀況仍屬良好,意思清楚,甲○○如有金 錢需求,為何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同住子女替 其提領存款,反而委託未與其同住之陳進順先至甲○○當時 住處拿取存摺、印章且提領大筆款項後,再將存摺、印章 及所領取款項交付給甲○○,甲○○再將大筆現金放置身邊, 此明顯悖於一般之社會經驗。
⒉又除外勞費用外,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已由照顧者每月 負擔1萬元,甲○○應無其他大筆支出之需求,惟系爭帳戶 遭提領存款之時間、金額均不固定,更有多筆5萬元以上 ,甚至高達數10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其中大雅郵局帳戶 於106年1月23日遭提領15萬元,同一日大雅農會帳戶亦遭
提領2萬5000元;大雅郵局帳戶於107年1月30日遭提領12 萬元,同一日大雅農會帳戶亦遭提領5萬元;大雅郵局帳 戶於107年4月9日、7月7日、8月9日分別遭提領10萬元、1 0萬元、20萬元,大雅農會帳戶於107年5月30日亦遭提領6 萬2000元,如此密集提領大筆款項,難認係一般高齡者之 日常所需。是本院認為於陳進順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期間,除陳進順能證明系爭帳戶各筆支出係依甲○○之指示 為之者外,否則即應認為係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乃陳 進順擅自挪用。
⒊陳進順雖辯稱大雅郵局帳戶101年6月5日遭轉帳之400萬元 係其陪同甲○○前往郵局辦理,用以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為219萬2886 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497頁),與大雅郵局帳戶遭轉帳之金額高達400 萬元差異極大。且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為土地稅法第5條所明定,系 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人應為丙○○,而非甲○○,若 甲○○有為丙○○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意,理應於000年0月間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時,即將其500萬元定存單(即 上開大雅郵局帳戶遭轉帳400萬元之資金來源)解約後連 同贈與稅79萬6531元一併直接繳納,始為合理,豈有如陳 進順所稱是丙○○先行貸款繳納,而甲○○遲至101年6月5日 始將定存單解約為丙○○清償貸款之理?陳進順雖又辯稱甲 ○○在系爭土地過戶後才同意代丙○○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 惟陳進順就甲○○事後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乙節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上開大雅郵局帳戶遭轉帳400萬元是否確如陳 進順所述係其陪同甲○○前往辦理?因郵局已銷毀該筆轉帳 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21、355頁),且代理人只要 憑存戶本人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亦可前往辦理大筆金 額之轉帳(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自難徒以轉帳金額龐 大即逕認甲○○曾親自前往郵局辦理轉帳手續,亦無法認為 甲○○有以該筆400萬元為丙○○清償因土地增值稅所生貸款 之意。再者,依甲○○繼承人於109年3月17日所召開親屬會 議之錄音譯文,陳滄烈稱:「…那時你們說要過土地,會 去貸款,像這稅金你們自己會貸款繳,結果你現在說是阿 公繳的,這就不一樣了」,陳進順表示:「…沒關係,這 條錢我們會還,我們現在沒現金,我們把土地賣掉我們就 會還了…」、「這個土地跟房子都是合法取得的,只是說 那550萬要我們還,我們沒現金,就是賣掉還給你們…我只 是把我父親辛苦的心血保住跟阿公要給我們的保住而已,
至於那筆錢,我沒現金,你們若要我們就是賣,賣了之後 550萬絕對拿出來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陳進順 遭陳滄烈質疑為何以甲○○之存款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時,明確表示同意返還稅金,益徵上開400萬元之轉帳 係在甲○○不知情之情況下辦理,否則陳進順豈有可能輕易 同意返還?
⒋復查陳進順依甲○○之指示提領附表大雅郵局編號17之40萬 元、編號18之30萬元、編號19之30萬元,合計100萬元, 用以支付甲○○喪葬費用,陳滄烈對陳進順已支出喪葬費用 30萬5000元不爭執,陳進順於另案即原法院110年度家繼 小字第4號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後並已返還甲○○全體繼承人5 9萬2004元,剩餘10萬2996元則用以支付納骨塔費用2萬80 00元、辦桌費用7萬元、百日及對年費用各4100元、4400 元,陳滄烈對此部分是否應列入甲○○之喪葬費用固有爭執 ,惟此等費用確為辦理甲○○身後事之支出,金額依一般社 會常情尚屬合理,應認亦屬喪葬費用之範圍。
⒌陳進順另於本院提出為甲○○聘僱外勞所支出之仲介費收據 合計3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9、201頁),經核收據 之出具日期與陳進順於原審提出之外勞聘僱資料所顯示之 聘僱始期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29、163頁),分別為104 年3月31日、107年4月1日,且陳進順除以自己名義為甲○○ 聘僱外勞外,並無聘僱其他外勞,堪認上開3萬6000元仲 介費確係陳進順為甲○○聘僱外勞所支出,自應由甲○○負擔 ,則陳進順以甲○○之存款支出仲介費,應屬有據。 ⒍再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陳進順保管,衡情甲○ ○如有使用存款之需求應會指示陳進順提領,陳進順亦會 按甲○○之需求交付金錢,否則陳進順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長達8年,甲○○不可能未曾向其他子女反應陳進順 有短給金錢之情形。又兩造不爭執甲○○3子輪流照顧甲○○ 期間每月僅支付1萬元生活費用,顯然不足一般人生活之 正常開銷,甲○○確有另外提領金錢之需求,但若要令陳進 順提出每筆生活費用之收據以證明實際支出之金額,確有 困難,本院爰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記 載100至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認定甲 ○○於100年2月(陳進順於100年2月8日第一次提領款項) 至108年1月(陳進順於108年1月31日最後一次提領款項) 之合理生活費用數額分別為100年度每月1萬7544元、101 年度每月1萬8295元、102年度每月1萬9805元、103年度每 月2萬0801元、104年度每月2萬0821元、105年度每月2萬1 798元、106年度每月2萬3125元、107年度每月2萬3267元
、108年度每月2萬4281元,扣除已由甲○○3子支付每月1萬 元生活費用,所得金額103萬2209元即為陳進順依甲○○之 指示所提領用於支付甲○○生活費用之金額【計算式:7544 ×11+(8295+9805+1萬0801+1萬0821+1萬1798+1萬3125+1 萬3267)×12+1萬4281=103萬2209】。陳滄烈雖主張應以 上開期間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認定甲○○之合理生活 費用等語。然甲○○有多達數百萬元之存款,經濟尚稱寬裕 ,實無緊縮用度、勉強生活之必要,陳滄烈此部分之主張 對甲○○顯然過苛,不足憑採。
⒎基上,陳滄烈主張系爭帳戶自100年2月8日起至108年1月30 日止現金提領或轉帳金額合計895萬2000元,扣除經本院 認定之喪葬費用100萬元(含陳滄烈所不爭執之喪葬費用3 0萬5000元、陳進順已返還全體繼承人之現金餘額59萬200 4元)、外勞仲介費3萬6000元、甲○○生活費用103萬2209 元,及陳滄烈所不爭執之外勞費用110萬9460元、甲○○生 活費用6萬6093元(均為醫材費用)、系爭土地贈與稅79 萬6531元及大雅郵局帳戶餘額1萬1345元、大雅農會帳戶 餘額5942元,其餘款項489萬4420元,陳進順就甲○○有授 權或同意其提領或轉帳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 實,自應為不利陳進順之認定,則陳進順所為提領或轉帳 即難認為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除該當不當得利外,並已侵 害甲○○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至其餘被 上訴人若未與甲○○同住者,顯難知悉甲○○是否有授權或指 示陳進順領取存款之事,其等縱稱甲○○意識清楚,未曾反 應有金錢遭陳進順濫用,此部分亦難為陳進順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陳滄烈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進順給付甲○○之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489萬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 日起(見原審卷一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陳進順應給付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284萬5587元本 息,核無不當,陳進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陳滄烈提起一 部附帶上訴,請求陳進順應再給付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322萬0038元本息,於204萬8833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計 算式:489萬0000-000萬5587=204萬8833】,應予准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 此部分所為請求即117萬1205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進順之上訴為無理由,陳滄烈之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56條之1第5款、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筱涵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陳進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