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彭德奎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河南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進來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睦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區規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康明遠,嗣變更為蘇進來,其於本 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中市○○區公所准予備查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河 南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1月8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納入規約之系爭社區停車 場使用管理辦法(下稱停車場管理辦法),其中㈠第5條、第 6條有關「禁止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地下室」、㈡第23條「車 頭向外」、㈢第27條(下稱修正前第27條)「大型重型機車 比照汽車僅能一車一位」、㈣第5條、第14條、第27條「賦予 管理委員會行使罰款行為」,均有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 799條之1第3項訴請撤銷上開規約,經原審駁回其訴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前揭㈢部分,變更聲明求為:確 認系爭社區於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停車場管理辦法修正前第 27條中有關「大型重型機車比照汽車僅能一車一位」部分, 顯失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上訴人就前揭㈢部 分,變更前後所主張者均為停車場管理辦法修正前第27條有 關「大型重型機車比照汽車僅能一車一位」規定顯失公平情
事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其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本 院為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其原來此部分撤銷之訴已 視為撤回,原審就該部分之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本 院自應專就其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即可,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0樓之0房地所有權人,並取得地下3樓編號28號停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8 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增訂停車場管理辦法,並將之納入 社區規約,其中第5條、第6條有關「禁止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於地下室」部分與系爭社區使用執照所載得停放普通重型機 車之用途不符,違反社區規約第16條之規定;第23條「車頭 向外」部分,侵害住戶就專用停車位之自主使用權;第5條 、第14條、第27條「賦予管理委員會行使罰款行為」部分則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均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法第799條 之1第3項,求為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納入規約之停車場 管理辦法㈠第5條、第6條關於「禁止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地 下室」、㈡第23條「車頭向外」、㈢第5條、第14條、第27條 關於「賦予管理委員會行使罰款行為」部分(下稱系爭聲明 )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變更之訴,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納入規 約之停車場管理辦法修正前第27條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 汽車僅能一車一位」部分,侵害住戶就專用停車位之自主使 用權,有顯失公平情形。雖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1日召開之 區權會(下稱112年區權會)已決議修訂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 7條(下稱修正後第27條),不再限於一車一位,惟伊仍有 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求為確認修正前第27條規定「大型重 型機車比照汽車僅能一車一位」部分,顯失公平之判決。貳、被上訴人則以:㈠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6條部分:依竣工圖 ,系爭社區並無規劃機車停車位,此亦經系爭社區26屆區權 會同意列入規約,上訴人自有遵守義務。㈡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23條關於「車頭向外」之規定,原為避免倒車時視野受限 ,導致自己或他人財產受損害,然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 管理委員會議已決議擬就該條規定,提請區權會修訂為:「 車頭向內或向外均可」。㈢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14、27條乃 以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義務 之處理方式,僅將規約及使用執照關於停車位不得停放機車 或由非住戶停放之規定具體化,未限制上訴人就系車停車位
之使用方式,並無違法或不當,罰款部分亦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㈣另系爭社區召開之112年區權會已決議將「大型重型 機車比照汽車僅能一車一位」部分,修正為「可停放自家2 部以內大型重型機車、惟汽車與大型重機仍不可同時停放」 ,修正前後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7條均無違法可言。系爭社區 規約關於前開停車場管理辦法部分,均無顯失公平之處,上 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上開部分(除變更之訴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而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為系爭 聲明內容之判決。㈢確認停車場管理辦法修正前第27條規定 「大型重型機車比照汽車僅能一車一位」部分,顯失公平( 見本院卷第236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及變 更之訴。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收益權,被上訴人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增訂停車場管 理辦法,並將之納入社區規約等情,業據提出111年1月8日 修訂之規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分管契約、停車位權利 證明書、修正前後規約、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3至29頁、第47至115頁、第199頁),並有建物登記 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訴請撤銷停車場管理辦法㈠第 5條、第6條有關「禁止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地下室」部分、 ㈡第23條「車頭向外」部分、㈢第5條、第14條、第27條「賦 予管理委員會行使罰款行為」部分之規約內容,並無理由: ㈠按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 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 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 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1、2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就大廈之公用 部分,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專用或使用方法等管理上之應共同 遵守事項,均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定之,允 無疑義。
㈡經查,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如附表所示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條 、第6條、第23條、第14條、修正前第27條之內容,係就區
分所有權人有約定專用權之停車位使用方式,及違反規約之 處罰,所為規定。而公寓大廈本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 議方式制定規約,規範區分所有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 方式,已如前述。此參諸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 都發局)111年11月2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110229132號函所載 :「…有關該社區(按指系爭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停放汽 車、機車,涉社區停車間之使用管理,如不牴觸建築相關等 法令,得於規約規定之,則住戶即應遵守…本案如社區規約 已有明訂社區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方式,依條例第36條規定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屬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明後依條例及社區規約規定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298頁)尤屬明確。復觀之系爭 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1條,亦敘明其規範目的乃為「健全地 下停車場之使用與管理,確保人、車出入安全及停車場清潔 與設備妥善維護」(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此與規約所欲 達成增進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目的 無違,故系爭區權會決議以規約規範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 之停車位使用方式,核屬有據。
㈢次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 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 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 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 第7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規約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 情事,須就各項具體因素及其他相關情形綜合予以斟酌,以 為判斷之準據,此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自明。準此可知,規 約約款如恣意追求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正當利益,始可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 失公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關於「禁止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地下室」、「車頭向外」,及賦予被上 訴人就違反該辦法第5條、第14條、第27條之行為予以罰款 ,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停車位之自主使用權,有顯失公平情 事云云。惟觀諸上開規約之內容,並無刻意給予特定或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或加重其負擔或義務、損害其權利之情 形,而係一體適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 認有何顯失公平可言。
㈣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條、第14條、第27條 賦予被上訴人就違反之行為予以罰款,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云云。惟按,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23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 定。由此以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僅課以管理委員會就住 戶違反規約行為有制止之義務,更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 以規約制定區分所有權人違反規約之處理方式,是系爭區權 會就區分所有權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以規約制定相關罰 則,乃為法之所許。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上 開關於罰則之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有 關「禁止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地下室」部分、第23條「車頭 向外」部分、第5條、第14條、第27條「賦予管理委員會行 使罰款行為」部分之規約內容,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 799條之1第3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規約,核屬無據。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通過停車場管理辦法修正前第27條 有關「大型重型機車比照汽車僅能一車一位」部分,顯失公 平等情,於法未合: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 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 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 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修正前第27條 有關「大型重型機車比照汽車僅能一車一位」之規定,顯失 公平等情,然該規定業經112年區權會決議修正而不存在, 且該修正前規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形無關兩造間實體權利義 務之存否,依上說明,自非屬確認之訴之標的。準此,上訴 人所提確認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所規定 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納入規約之 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有關「禁止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於地下室」部分、第23條有關「車頭向外」部分、及第5 條 、第14條及第27條中有關「賦予管理委員會行使罰款行為」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提起 變更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通過停車場管理辦法修正前第 27條有關「大型重型機車比照汽車僅能一車一位」部分,顯 失公平,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都發局函查系爭社區竣工
圖是否為使用執照之一部,及其停車場是否得停放普通重型 機車(見本院卷第52、53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條項 規定內容 第5條 地下室停車場之車位除停放汽車外(大型重機比照汽車停放,惟考量長坡度車道行車安全,車主須簽署「重機行駛社區車道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不得另行堆置其他物品(如機車、腳踏車、紙箱、其他雜物等)。另地下室除停車位之外,其它公共空間亦禁止移作他用(如停車、堆積雜物),上述違者經管委會屢次勸導不聽,依本管理辦法第14條相關公告與罰款條文與住戶規約及相關法令處理,另本條規定遇緊急避難時不在此限。 第6條 地下停車場僅開放轎車、休旅車、小貨車等小型車輛進入(大型重機比照汽車),嚴禁堆高機等各式工程車與機車等交通工具進入停車場,另停車場内除停放車輛内置油箱儲油外,禁止再儲放任何油料,以策安全。 第14條 住戶因裝潢或搬家外車須進入停車場,應先知會管理中心,非本社區大樓住戶或無車位使用權者,若私自進入並侵占他人車位或車道者,除管理中心拍照存證外,並填單告發,且依本辦法與住戶規約罰款(第2次舉發後,以每日為單位可連續處罰),罰款均入帳社區經費,作為改善社區大樓停車環境或公設使用,違規者若拒不接受上述處理,移送都發局或法院等相關單位究辦。 1.第一次舉發、拍照存證,予以書面或口頭勸導。 2.第二次舉發(含以後)、拍照存證,公布車輛照片及車主戶別、姓OO,每次罰款新臺幣600元(以每個車位每期清潔費600元為計算基準)。 3.外車違規「罰款」若不繳付,其最終追繳對象為「受訪住戶」。 第23條 住戶車輛須停正於所屬停車格線内,車頭向外,並與鄰車保持合理適當間隔與距離,以利雙方鄰車都能方便使用所屬停車位。社區地下停車場未劃設停車位之公設空間,除經管委會同意之外,禁止社區住戶或外部人士汽車(含大型重機等交通工具)隨意停放。 修正前第27條 社區停車位規定「一位一車」(大型重機比照),違反本條規定,比照本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舉發、公告與罰款等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