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94號
TCHV,112,上,194,20231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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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鍾國樑(原名鍾嘉韋
被 上訴 人 徐映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9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9 60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 年9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 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 之臺中市政府○○○○○○○○○○○○,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留儷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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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