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4號
TCHV,112,上,14,2023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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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許逸典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7


被上訴人 張亦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 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 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 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 稽,上訴人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 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 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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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