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洪彩美(即蕭峯一承當訴訟人兼蕭振道承受訴訟
蕭正熹(即蕭振道承受訴訟人)
蕭翊展(即蕭振道承受訴訟人)
蕭明瑗(即蕭振道承受訴訟人)
蕭幸娟(即蕭振道承受訴訟人)
蕭劉碧霞(即蕭振南承受訴訟人)
蕭佩娟(即蕭振南承受訴訟人)
蕭榮傑(即蕭振南承受訴訟人)
蕭倢修(即蕭振南承受訴訟人)
蕭淑婷(即蕭振南承受訴訟人)
蕭振三
蕭振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 訴 人 林助信即蕭振哲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潘政芳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關於下列事項仍有尚待調查之
處:㈠依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
據時代土地登記簿關於丙區(贌耕權)記載(見本院前審卷第10
2至103頁),及「贌耕契約書」約定「…而業主隨將該土地付佃
人耕作,言明小作料及期限等詳載於左…將所約事項列明:…一、
小作料壹年六圓正。一、小作料納期每年拾壹月末日完納。一、
承租賦課業主負擔。…贌耕期限內地上樹木竹等一切出賣之時,
其價格拾分之八佃人。拾分之貳業主取得之。期限滿,土地返還
之時,地上物一切佃人取得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6至98
頁),是否具有「地基權」之意(即於他人土地上為以建物之所
有為目的之土地貸借);㈡又公業蕭○弼之原管理人蕭○於大正13
年(西元1923年)即已死亡(見原審卷第280頁),迄103年間方
選任蕭○洽為新任管理人,則贌耕契約書於大正46年(西元1947
年)9月19日屆滿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如何具有不定期限
租地建物契約之意,茲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