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31號
TCHV,111,重上更一,31,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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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江學輝
訴訟代理人 李秋蘭
被 上訴人 江本榮
江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被上訴 人 陳溢茂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丁○○後開請求金錢給付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甲○○、乙○○應連帶給付丁○○新臺幣(下同)422萬1,683元, 及自民國(下同)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庚○○應給付丁○○422萬1,683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已確定部分外) 由甲○○、乙○○、庚○○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江輝學以140萬7,228元爲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甲○○、乙○○、庚○○連帶以422萬1,683元爲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丁○○主張:
㈠丁○○之父江本潔(105年8月10日死亡)與甲○○、乙○○、庚○○ 之配偶江淑茹(105年2月1日死亡)為兄弟姊妹關係。江本 潔於102年9月13日與甲○○、乙○○及江淑茹(下合稱甲○○等3 人)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江本潔為委託 人,甲○○等3人為受託人,丁○○為受益人兼信託權利歸屬人 ,信託內容為江本潔將其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10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7、10丙欄所示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至乙○○、江淑茹名下,至111年3月15日丁 ○○滿22歲時,再由乙○○、江淑茹移轉登記予丁○○。江淑茹於 105年2月1日死亡,登記於江淑茹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1/3,於105年5月26日經分割繼承登記於庚○○名下。 ㈡江本潔於105年6月5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即 呈昏迷狀態,直至105年8月10日死亡均未清醒。乙○○於105 年6月17日擅自與訴外人李○○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 由甲○○蓋用江本潔之印鑑章,於105年6月22日向地政機關申 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甲○○對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有所 知悉並參與其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爲1,350萬元,扣 除稅金及履約保證金後爲1,266萬5,046元,依江本潔名下土 地持分1958/3000分配價金爲826萬6,053元,依乙○○名下信 託登記土地持分14/1000分配價金爲17萬7,310元,丁○○已取 得上開826萬6,053元及17萬7,310元;依江淑茹名下信託登 記土地持分1/3分配價金爲422萬1,683元,則由庚○○取得。 甲○○、乙○○(下合稱甲○○等2人)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之 忠實義務,未經江本潔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庚○○取得其中 422萬1,683元,致丁○○受有422萬1,683元之損害,甲○○等2 人應依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丁○○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信託法第29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清 償責任。丁○○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爲擇一請求甲○○等2人 連帶賠償422萬1,6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係登記於江淑茹名下之信託財產,依 信託法第10條規定非屬於江淑茹之遺產,庚○○違反信託法第 10條、第45條第1、3項規定,未經江本潔同意擅自出售系爭 不動產而取得價金422萬1,683元,係侵害丁○○受益 人之權 利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丁○○先位依不當得利、備位依 侵權行爲法律關係,請求庚○○返還422萬1,683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丁○○對甲○○等2人與庚○○之請求爲不同法律關係,但 爲同一筆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丁○○後開請求 金錢給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判決部分,均廢棄。⒉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丁○○422萬1,683 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庚○○應給付丁○○422萬1,683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 ,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丁○○及原審原告丙○○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 ,業經判決確定及於本院112年4月10日調解成立,非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甲○○等2人抗辯: 
江本潔與甲○○等3人於102年9月13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爭 信託契約雖記載附表一編號7、10丙欄所示應有部分爲信託 標的,權利歸屬人及受益人爲丁○○。惟江本潔自始僅取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2/3,其餘應有部分1/3爲江淑茹所有,非江 本潔信託之財產。
 ㈡江本潔於000年0月間即指示乙○○出租或出售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爲61年8月興建之舊屋,出租或出售不易,直至105 年6月17日始覓得買主簽約,以總價金1,350萬元出售,乙○○ 係依江本潔指示出售系爭不動產,未有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 之情事。
 ㈢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始終登記予江淑茹名下,庚○○於江淑 茹死亡後之105年6月2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爲其所有,非甲○○ 等2人所得限制。而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扣除稅款、履 約保證金後爲1,266萬5,046元,由建經公司逕依江本潔名下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將826萬6,053元滙入江本潔銀行帳戶, 並依庚○○名下應有部分比例,將422萬1,683元給付庚○○,餘 款17萬7,310元原由乙○○保管,乙○○已於111年5月26日滙入 丁○○銀行帳戶。甲○○等2人未曾經手建經公司給付庚○○之422 萬1,683元,亦未違反信託契約之忠實義務,自無連帶賠償 丁○○422萬1,683元之責任等語,資爲抗辯。對丁○○上訴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庚○○抗辯:  
系爭信託契約雖記載系爭不動產爲江本潔全部所有,惟江淑 茹於91年4月1日確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取得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1/3,江本潔自始僅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3, 此爲系爭信託契約前10年已存在之事實,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1/3本爲江淑茹所有,江本潔無從將該部分財產信託予江 淑茹,系爭信託契約此部分約定無效。庚○○爲江淑茹之配偶 ,於江淑茹死亡後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系爭不動 產出售後,庚○○取得1/3價金即422萬1,683元,係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取得,丁○○無從向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及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爲抗辯。對丁○○上訴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丁○○主張江本潔與甲○○等3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依系爭信託 契約記載系爭不動產應爲江本潔全部所有,江本潔將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1/3信託予江淑茹,乙○○未經江本潔同意,與 庚○○共同於105年6月17日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甲○○亦參與



其中,買賣價金爲1,350萬元,扣除稅金、履約保證金爲1,2 66萬5,046元,其中信託予江淑茹之應有部分1/3對價422萬1 ,683元,非屬江淑茹之遺產,卻由庚○○繼承取得,甲○○等2 人、庚○○(下合稱被上訴人)應就422萬1,683元負不真正連 帶清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扣除稅 金、履約保證金爲1,266萬5,046元,庚○○取得1/3價金422萬 1,683元等固不爭執,惟甲○○等2人抗辯乙○○係依江本潔指示 出售系爭不動產,未違反系爭信託契約忠實義務云云;庚○○ 抗辯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係江淑茹生前出資購買,屬江 淑茹所有財產,非江本潔信託財產云云。
江淑茹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係屬信託財產:   ⒈丁○○主張系爭不動產爲江本潔所有,江本潔與甲○○等3人於10 2年9月13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信託予江淑茹等情,提出系爭信託契約及公證書爲證(見原 審卷一第33至39頁)。觀諸系爭信託契約開宗明義記載:「 茲因委託人(指江本潔)將信託財產登記在受託人(指甲○○ 等3人)名下,同意立信託契約內容如下:一、信託標的: 坐落台中市土地7筆、建物8筆(如附表所示)。二、信託內 容:㈠本契約所載之信託標的係屬委託人所有,而以受託人 爲登記名義人登記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又 系爭信託契約所附附表記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爲江本潔全部所有,江本潔各將應有部分1/3、14/10 00分別信託登記予江淑茹、乙○○;同段1079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路房屋爲江本潔全部所有,江本潔各將應 有部分1/3、1/2分別信託登記予江淑茹、乙○○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38、39頁)。依系爭信託契約及其附表明確記載,登 記於江淑茹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係爲信託標的。 又甲○○等3人均於系爭信託契約簽名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7 頁),江淑茹生前自對系爭信託契約記載系爭不動產爲江本 潔全部所有,而將應有部分1/3信託登記予江淑茹乙事有所 知悉,江淑茹未向江本潔提出異議而同意簽署,足推江淑茹 亦認同系爭不動產係江本潔全部所有,而受託應有部分1/3 作爲信託財產
 ⒉證人即代書顏○○於原審證述:系爭信託契約是他代書事務所 製作,102年9月13日是公證日期,實際於102年5月31日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的內容主要由江本潔江淑茹2人在他事務 所討論後決定,系爭信託契約及所附附表有核對土地登記謄 本之記載,再依江本潔江淑茹決定之意思去寫內容;系爭 信託契約的信託標的以贈與爲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也 是他代辦的,雖然以贈與辦理移轉,但真正目的在於信託;



他們完全照江本潔江淑茹的意思去記載,並沒有過問爲何 那樣記載,因爲江本潔江淑茹對不動產很熟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36至38頁)。依證人顏○○所述可知,系爭信託契約內 容係經江本潔江淑茹討論後所爲決定而記載,且有核對信 託標的之登記謄本,則江本潔江淑茹當時明知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1/3原即登記於江淑茹名下,而決意將之視爲江本 潔之信託財產,應認江淑茹同意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3,作爲江本潔信託財產
 ⒊證人即公證人陳○○於前審證述:系爭信託契約係他公證的, 江本潔和甲○○等3人都有到場,並親自簽名;他有就系爭信 託契約的條文內容,逐條向江本潔和甲○○等3人說 明,也有 就系爭信託契約所附之土地、建物謄本及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一一核對;他沒有向江本潔和甲○○等3人詢問爲何 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只有問江本潔和甲○○等3人就系爭信託 契約內容是否都同意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52至154頁)。依 證人陳○○所述可知,系爭信託契約內容亦經江本潔及甲○○等 3人再次確認無誤後予以公證,且又再次核對信託標的之登 記謄本,則甲○○等2人於公證時,對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 /3係江本潔信託予江淑茹之財產,應無異議。  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土地謄本記載江淑茹係於91年4月1 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依物權登記之 絕對效力,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爲江淑茹所有云云,提 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爲證(見原審卷一第53、59頁)。經 查,系爭不動產於91年4月1日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爲己○○、戊 ○○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於91年4月1日以買賣爲原因, 移轉登記爲江本潔江淑茹共有,應有部分各2/3、1/3,此 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7日函送異動索引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332頁),且爲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惟查,江本潔與甲○○等3人、江本誠兄弟姊妹於訂立系爭 信託契約前曾會帳而製作「台中歷年資金概要」(下稱系爭 資金概要),於收入項下載明系爭不動產屬江本潔所有,而 江淑茹收入項下未記載系爭不動產,此有系爭資金概要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又甲○○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 證稱:系爭資金概要是他於000年0月間製作,是依江淑茹提 供給他的書面及口頭資料製作;他已忘記爲何記載在江本潔 收入項下之系爭不動產,未如梅亭街房地加註幾分之幾;他 們兄弟姊妹除了江本潔,其餘都在國外,江本潔負責管理江 家之不動產,江本潔以○○路大樓收取的租金去買不動產,包 括○○路房地、民權路房地、建成路房地、梅亭街房地,登記 誰的名字是由江本潔作主,江本潔等於是大總管;江淑茹



江本潔只差1歲,江本潔很多事情跟江淑茹商量,他不知道 爲何系爭不動產一開始要登記1/3在江淑茹名下,他沒有聽 江淑茹說過系爭不動產是和江本潔合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2至125頁)。由甲○○之證述可知,系爭不動產係由江本潔 購入並由其決定登記方式,江本潔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 3登記在江淑茹名下之緣由已無從查考。
  依此,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雖於91年4月1日登記在江淑 茹名下,惟由系爭資金概要所載,江淑茹是否爲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1/3之實際所有權人,尚非無疑。
 ⒌被上訴人又抗辯江淑茹生前出資102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1/3,並以江淑茹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 二信)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爲證。觀諸上開 帳戶內雖有江淑茹於91年4月8日滙款支出102萬元之交易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惟就江淑茹91年4月8日滙款102 萬元之受款人,因滙款傳票已逾保管年限而無法查明,此有 台中二信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則該筆滙 款是否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關即難認定。又經本院傳訊91 年4月1日之出賣人戊○○、己○○,證人戊○○證述:91年簽訂買 賣契約之買方僅有一人,印象中是男生,買賣價金約600多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證人己○○證述:他 對買方已經印象模糊,不知道爲何要登記成江本潔應有部分 2/3,江淑茹應有部分1/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 ,上開證人所述均無法爲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上 訴人抗辯江淑茹生前確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云云,即難採憑。
 ⒍被上訴人又抗辯江本潔於102年4、5、6月間除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3仍保留以「買賣」爲原因予江淑茹名下外,其餘 信託標的(除附表一編號13、15外)均以「贈與」爲原因登 記予甲○○等3人名下,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應認非屬信 託標的云云,並提出信託標的登記謄本爲證(見原審卷一第 40至67頁)。按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 財產爲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可知已 登記不動產之信託契約關係,其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僅爲對 抗第三人之要件,並不影響信託契約關係人間(委託人、受 託人、權利歸屬人或受益人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成立生效。 則已登記不動產之信託,縱非以「信託」爲登記原因辦理移 轉登記予受託人,而以其他登記原因辦理信託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不影響信託契約關係人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成立 生效。準此,江本潔於91年4月1日已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3以「買賣」爲原因登記於江淑茹名下,於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前後,未再以「贈與」爲原因重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江淑茹名下,自不影響江本潔江淑茹間就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3信託之約定。
 ⒎綜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雖於91年4月1日以買賣爲原因 登記於江淑茹名下,惟依甲○○之證述及系爭資金概要內容之 記載,尚難以上開登記即認江淑茹爲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 3之實際所有權人;而依江本潔江淑茹共同討論決定之系 爭信託契約,足認江淑茹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同意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1/3實質上爲江本潔所有,而信託予江淑茹 ,由江淑茹爲受託人,故登記於江淑茹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3係屬信託財產,應堪認定。
㈢甲○○等2人無法證明係依江本潔指示出售系爭不動產: ⒈甲○○等2人抗辯江本潔於000年0月間即指示乙○○出租或出售系 爭不動產,甲○○等2人未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並以乙○ ○與江本潔之LINE對話內容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9頁 );惟丁○○提出另一版本之LINE對話內容(見前審卷一第10 1至105頁),僅多「紀剛來電問4-5答案」1句內容,此爲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爰以丁○○提出之版本爲準(詳如附表二所 示)。另LINE對話內容提及江淑茹之喪葬事宜,而江淑茹死 亡時日爲105年2月1日,上開LINE對話時間應是在105年4月2 5日至同年6月3日,先予認定。
 ⒉乙○○於105年4月25日傳送「2-6與4-6仲介紀先生找到4-5與○○ 透天租客,均現況交屋」,意指仲介已找到4-5與○○路透天 之承租人,其中「4-5」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5房地(下稱○○路4-5號),「○○路透天」即爲系爭不 動產。乙○○之後於同日16時20分傳送「紀剛來電問4-5答案 」,於翌日105年4月26日11時25分傳送「你考慮結果?要約 時間簽?」,江本潔於同日12時29分回覆「約時來找我拿印 及身分證」,乙○○於同日13時02分傳送「好,預定4/28下午 16:00簽,屆時去拿」;乙○○於105年4月28日18時22分傳送 「剛於紀先生處簽4-5租約3年,自行裝潢與更新浴室。○○透 天紀先生將租售同時進行,有消息再告知」。依上對話內容 可知,乙○○之LINE內容係關於○○路4-5號與系爭不動產之出 租,而非出售;江本潔同意交付身分證與印章係供簽訂租約 ,並非供簽訂買賣契約。乙○○雖提及「○○透天紀先生將租售 同時進行,有消息再告知。」,但之後並無系爭不動產房屋 出售之任何訊息,僅於105年5月26日18時07分,乙○○報告仲 介來電關於系爭不動產出租之事項。
 ⒊再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乙○○最後傳送時間為6月3日,而江 本潔於105年6月5日即陷於昏迷直至死亡,此有江本潔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05年6月 5日11時13分至急診就診,於105年6月5日住入加護病房,於 105年6月16日轉入亞急性呼吸照顧病房,於105年8月3日轉 他院慢性呼吸器依賴病房。患者從住院至出院一直呈昏迷狀 態。」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且江本潔對於乙○○於10 5年6月3日傳送之照片亦爲未讀狀態(見原審卷一第119頁) ,難認江本潔於105年6月5日昏迷前,有明確指示乙○○出售 系爭不動產事宜,乙○○徒憑上開LINE對話內容,據以主張出 售系爭不動產係經江本潔指示云云,尚難遽採。 ⒋甲○○等2人另抗辯江本潔自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與所 有權狀,以供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此爲 丁○○所否認。經查:
 ⑴丁○○主張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甲○ ○於104年12月10日代理申請,此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足憑 (見前審卷一第112頁),爲甲○○所不爭執。而系爭不動產 係於105年6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105年8月3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相隔逾半年之久;由上開LINE內容可知,直至10 5年4月28日江本潔尚未決定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則甲○○於 104年12月10日申請之江本潔印鑑證明,難認係為辦理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申請。
 ⑵丁○○主張甲○○於105年6月22日蓋用江本潔之印鑑章,以遺失 爲由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此有切結書在卷可查(見前審卷一第127頁);又於105年6 月27日以尋獲所有權狀爲由撤回申請,此有申請書附卷可查 (見前審卷一第118頁),爲甲○○所不爭執。惟江本潔於105 年6月5日已呈現昏迷狀態,業如前述,則105年6月22日申請 補發所有權狀及105年6月27日撤回補發所有權狀,均不能證 明係受江本潔囑託。且若係江本潔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豈會發生所有權狀遺失而又尋回情形,即難認江本潔有交 付所有權狀之行爲。是以,甲○○等2人以此抗辯係受江本潔 指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難採憑。 ⒌此外,甲○○等2人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其等抗辯出售系爭不動產係依江本潔指示云 云,尚乏明證,無法採信。
㈣甲○○等2人違反系爭信託契約忠實義務:
 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 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此有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第29條前段規定自明 。
 ⒉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請求以 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之損害,此為信託法第23條所明定, 尋繹其立法理由,係以受託人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如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 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自應負責,此一責任 兼具違反忠實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害信託財產之侵權 行為責任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查,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7、10丙欄所示應有部分係屬 信託財產,乙○○未經江本潔同意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全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記載信託標的7 筆土地及8棟建物(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系爭不動產爲其 中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10);第3條記載系爭不動產信 託之受益人為丁○○。又依江本潔之遺囑聲明記載:「本人江 本潔因生前身體欠佳,有重病在身,唯恐在子女丙○○、丁○○ 未成年之前就已過世,特於生前先將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過戶 予胞兄妹3人而辦理此信託性質之公證契約,來確保遺產能 安全由子女取得,將來子女成年後再由兄妹3人以免稅額內 之贈與方式回贈給子女…」,此有江本潔之遺囑聲明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76頁),則江本潔信託財產之目的係為確 保丁○○於信託屆滿時取得系爭不動產,此爲甲○○等2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2頁)。甲○○等2人爲系爭信託契約之 受託人,自負有不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惟乙○○擅 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且甲○○提供其於104年12月10日申請之 印鑑證明及配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再撤回申請,應有參與出 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宜,甲○○抗辯其未參與系爭不動產出售事 宜,礙難採信。而甲○○等2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其中422萬 1,683元價金由非受益人之庚○○受領,自對受益人丁○○造成 損害,故甲○○等2人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忠實義務,應可認 定。
 ⒋至於甲○○等2人抗辯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特約限制、禁止或排除 受託人出售、處分信託財產云云,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 第5項約定:「信託財產得經委託人同意出租第三人」,由 此可知出賣信託財產更應經委託人同意。且依江本潔之遺囑 聲明已詳載其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之動機係爲確保其子女丙○○ 、丁○○於成年後得安全取得信託財產,甲○○等2人以受託人 之義務,自無權限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甲○○等2人以此抗 辯並無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⒌從而,丁○○依信託法第23條、第29條前段規定,請求甲○○等2 人連帶賠償丁○○422萬1,683元,依法有據。丁○○就甲○○等2 人除依信託法規定爲請求外,另依侵權行爲法律關係爲請求 ,惟依信託法規定請求爲有理由,無庸再就侵權行爲有無理 由爲審酌。
 ㈤庚○○取得系爭不動產價金422萬1,683元係不當得利:   ⒈按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之任務, 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新受託人 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 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此爲信 託第10條、第4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登記於江淑茹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係屬信託 財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信託法規定,江淑茹死亡 時,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不屬於江淑茹之遺產,庚○○就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並於 乙○○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取得對價422萬1,683元,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丁○○受有損害,丁○○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庚○○返還422萬1,683元。
 ⒊丁○○就庚○○部分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爲請求外,另依侵權 行爲法律關係爲請求,惟依不當得利請求爲有理由,無庸再 就侵權行爲有無理由爲審酌。
 ㈥甲○○等2人與庚○○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   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 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 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 係所生者性質不同。
 ⒉甲○○等2人對丁○○依信託法規定負有連帶清償422萬1,683元之 責任;庚○○對丁○○依不當得利負有返還422萬1,683元之責任 ,則甲○○等2人與庚○○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則丁○ ○請求甲○○等2人連帶給付、庚○○給付422萬1,683元,如其中 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丁○○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丁○○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經 查,丁○○請求被上訴人自民事辯論意旨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該民事辯論意旨狀㈡繕本係由 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收受,此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法 律事務所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卷三第82頁),則遲延利息應 自107年4月10日起算,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丁○○依信託法規定請求甲○○等2人連帶給付丁○○4 22萬1,683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庚○○給付丁○○422萬1,683元及 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 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丁○○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標的: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所有人 丙:受託人 丁:受益人 1 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 江本潔6/48 江淑茹3/1600 乙○○3/1600 丙○○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 江本潔1/1 江淑茹3/200 乙○○3/200 丙○○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 江本潔1/1 江淑茹3/200 乙○○3/200 丙○○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 江本潔1/1 江淑茹3/200 乙○○3/200 丙○○ 5 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 江本潔1/1 江淑茹3/200 乙○○3/200 丙○○ 6 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 江本潔1/1 江淑茹3/200 乙○○3/200 丙○○ 7 臺中市○區○○○段0000 000地號土地 江本潔1/1 江淑茹1/3 乙○○14/1000 丁○○ 8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江本潔1/1 江淑茹34/100 乙○○33/100 丙○○ 9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江本潔1/1 江淑茹34/100 乙○○33/100 丁○○ 10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江本潔1/1 江淑茹1/3 乙○○1/2 丁○○ 1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江本潔5/21 江淑茹5/63 江淑茹5/63 甲○○5/63 丙○○ 丁○○ 1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江本潔1/3 江淑茹1/9 江淑茹1/9 甲○○1/9 丁○○ 1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江本潔1/1 江淑茹1/3 江淑茹1/3 甲○○1/3 丙○○ 1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 江本潔1/1 江淑茹1/3 江淑茹1/3 甲○○1/3 丙○○ 1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 江本潔1/1 江淑茹1/3 江淑茹1/3 甲○○1/3 丙○○
【附表二】乙○○與江本潔之LINE對話內容: 4月25日(週一) 乙○○:⑴辦妥溢茂繼承後股票才能過戶 ⑵墊醫藥費103686(總計自付463686,健保支付500 萬)與龍巖儀式與第6層塔位77萬,因套裝,故加 儀式17萬5較便宜(買儀式23萬),永久管理費$ 56000,作7等費用,總共約99萬。告知溢茂是代 墊,日後需扣抵。 2-6與4-6仲介先生找到4-5與○○透天租客,均現 況交屋。 ⑴4-5:租3年,自己裝潢,由$9000已拉至$11000 /月(趕租) ⑵○○:要裝潢故需簽租5年,需營業登記,故希自 $12000/月拉至00000-00000,我告訴紀,等你回 音。 4-5房客是退休工會,○○路爲窗簾店與個人工作室 紀找很多均要求裝修好,故認爲願自行裝潢,日後 屋況佳對我方應是有利。 3小孩與溢茂選的寬走道塔位,喜歡之吉祥數 ………………… 紀剛來電問4-5答案 ………………… 閒置仍得繳房地稅,你覺?應可於合約簽租金保密條 款 ………………… 紀來電問你考慮如何 4月26日 (週二) 乙○○:你考慮結果?要約時間簽? 江本潔:約時來找我拿印章及身份證! 乙○○:好,預定4/28下午16:00簽,屆時去拿 剛○○房客請裝潢估價,要350萬元,故被建議買後 裝潢,紀說可出2000,約1700成交,你意思? ……………… 增值稅60萬 4月28日 (週四) 乙○○:⑴剛才紀先生處簽4-5租約3年,自行裝潢與更新浴室。 ⑵○○透天紀先生將租售同時進行,有消息再告知。 5月26日 (週四) 乙○○:剛紀來電,○○透天有人要作咖啡店,因連2與3樓需 裝潢近200萬元,故想自住部分,其它分租2或3套房 (我們現況交屋,月租金1.5萬-1.6萬,簽3-5年約, 公證可更有保障,註明由其負全責)紀等我們答案, 他帶看多組均要求裝潢,或許這是個機會。 6月3日 (週五) 乙○○傳送房屋現場照片(江本潔未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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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