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楊光榮
楊秀鳳
楊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士毅
楊翠凌
楊曉琪
楊曼孜
被 上訴 人 楊雪雄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甘眞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
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光榮、楊秀鳳、楊秀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依類推適用委任、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是楊光榮、楊秀鳳、楊秀梅(下合稱楊光榮 等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楊士毅、楊翠凌、 楊曉琪、楊曼孜(下合稱楊士毅等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 訴人。
二、楊士毅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楊光榮等3人主張:民國70年10月28日書立之鬮書(下稱系 爭鬮書)所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68年間分 割為○○前段○○前小段000、000之1、000之2地號土地,重測 後地號依次為同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 號,統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楊戆允於56年間向訴外人楊
建置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子即被上訴人名下。嗣楊戆允與訴 外人即其子楊海山、楊海龍、楊明海(下合稱楊海山等3人 )及被上訴人(與楊海山等3人另合稱楊海山等4人)訂立系 爭鬮書協議分配家產,於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先予保留,待 日後出售扣除應補貼楊海龍及給付長孫等相關款項後,由楊 海山等4人均分,故楊海山等3人於斯時各自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分之1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楊海山與 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4年6月14日楊海山死亡時消 滅,上訴人為楊海山之全體繼承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楊光榮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
二、楊士毅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56年間自楊戆允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為該土地之實質所有人。楊海山等4人雖於70年10月2 8日共同討論楊戆允之財產分配事宜,惟楊海山等4人未就系 爭鬮書第2至6頁內容達成合意,系爭鬮書第2頁以下並非真 正,楊海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次 系爭鬮書乃以系爭土地已出售為請求分配價金之條件,上訴 人至多僅有該土地價金餘額之分配權,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 爭應有部分。又楊海山自系爭鬮書立約日即70年10月28日起 即可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迄於110年間方起訴行 使權利,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楊建置於56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前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重測前000地號土 地於68年4月6日經分割出重測前000之1、000之2地號土地, 重測後地號依次為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又楊戇允為楊海山等4人之父、楊光榮等3人之祖父、楊士 毅等4人之曾祖父,於71年6月30日死亡,楊海山等4人為其 繼承人。嗣楊海山於104年6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楊海山之 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楊戆 允與楊海山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與戶籍謄本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1至41、67至107、289至298頁),均堪信為真。 ㈡楊海山與被上訴人於70年10月28日,未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舉證證明所指借名財產為自己所有,僅借 用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借名人 與出名人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又按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鬮書第1頁記載「立分鬮書人楊戇允同髮妻李氏所生 肆男均已婚余年逾八十有四家口眾多家務紛雜難以督理經子 息等協議為特邀公親共同酌議將現有財產(現金)新台幣100 萬元正由余做老本使用外我家所有財產(田產房屋家什物)備 載分據四房分配至公無私自分以後各立門戶不得爭長論短.. ....如有計較聽憑公親議罰此余所至囑焉。」,「立分鬮書 人」欄由楊戆允、楊海山等4人依序簽名或蓋章(其中楊明 海簽名部分,經劃線刪除);第2頁第1行記載「分據(財產 目錄)」,以下接續於系爭鬮書第2至6頁分列楊海山等4人 個別分得財產(第1條至第4條)、應保留財產(第5條)及 其他附帶條件(第6條),有系爭鬮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 3至5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鬮書第1頁楊戆允、楊海 山等4人之簽章為真正,並自承:伊於70年10月28日在系爭 鬮書第1頁簽名,當天楊海山等4人有共同討論楊戆允之財產 分配,且就系爭鬮書所載相關財產進行討論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53、439頁,本院卷第61至62、187、269、387頁)。 再酌以訴外人即楊海龍之子楊○○於原審曾提出鬮書1份,該 鬮書除第1頁立約日係以國字大寫書寫、印章係另行加蓋外 ,其餘內容俱與系爭鬮書相同,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 二第92頁)、楊○○所提鬮書(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35頁)可 考;證人楊○○於本院亦證述:伊於原審所提鬮書是伊父親四 兄弟分財產之鬮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足見楊戆允 與楊海山等4人於70年10月28日,確有針對楊戆允之家產分 配事宜為協商,並就系爭鬮書第2頁以下所列財產進行討論 。被上訴人以系爭鬮書第2頁以下騎縫處未經被上訴人或楊 明海簽名、蓋用印文或指印為由,抗辯系爭鬮書第2頁以下 文件並非連續或真正云云,並不可採。
⒊依楊光榮等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楊戆允於56年間向楊建置購 買,為楊戆允所有,並非楊海山等4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45頁,卷二第323頁,本院卷第293、301、321頁), 及被上訴人抗辯:伊於56年間自楊戆允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頁),互核渠等所述內容, 可知系爭土地乃楊戆允出資購買,楊海山等4人皆未出資。 次徵之系爭鬮書第5條名為「保留部份」,內文記載「段別‧ ○○○」、「地號‧○○○」、「面積(公頃)‧一三二九」、「所 有權人‧楊雪雄」、「該保留地…分配附帶條件如左:1.該筆 土地無論何時出售時,先扣補貼二房海龍在頭份鎮改建房屋 地坪(壹拾坪)及建坪三樓半一0五坪之建築費(按照時價 計算)。2.扣除大孫份新台幣伍拾萬元正。3.扣除餘額兄弟 四人均分。…」(見原審卷一第49頁);該條所指「○○○000 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2至163頁)。由上開契約文字,顯見系爭鬮書第5條 係約定保留系爭土地不予分配,僅系爭土地如於將來出賣, 所得價金應先扣除補貼楊海龍及給予長孫之金額,再由楊海 山等4人均分,契約文義甚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準此, 系爭鬮書第1頁前載內容既開宗明義揭櫫乃楊戆允欲就其家 產進行分配,購入系爭土地之資金亦為楊戆允出資,系爭鬮 書第5條復係保留系爭土地未分配,則該條有關系爭土地之 約定,自僅須得楊戆允與斯時登記為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同意 。
⒋楊戆允、被上訴人於系爭鬮書第1頁之簽章確屬真正,已如前 述。參以被上訴人與楊明海嗣於72年8月26日簽訂房屋買賣 契約書(下稱72年契約書),由楊明海將門牌號碼○○鎮○○街 00號3層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7 2年契約書第16條約定「另附約○○鎮○○○段000號、0.1329公 頃全部楊明海應得之部分抛棄給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 」,有72年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3頁)。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苟非被上訴人知悉系爭鬮書第5條之約定內 容,且認定楊明海依該條約定將來得享有分配部分價金之債 權,當無於72年契約書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楊明海應得 部分之理。是堪認系爭鬮書第5條有關系爭土地之約定,業 經楊戆允、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鬮書第1頁 之楊明海簽名嗣經楊明海塗銷,楊海山等4人未就系爭鬮書 第2至6頁內容達成合意云云,皆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其另抗辯:伊因自始不同意系爭鬮書內容,僅藉與楊明海 簽訂72年契約書之機會,杜絕未來可能發生之爭端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⒌系爭鬮書第5條係約定保留系爭土地不予分配,僅系爭土地如 於將來出賣,所得價金應先扣除補貼楊海龍及給予長孫之金 額,再由楊海山等4人均分,業悉敘如前,足認楊海山等3人 於70年10月28日並未經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4分之1」,遑論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 依約頂多僅負有於將來出賣系爭土地時,按系爭鬮書第5條 所定價金分配方式分配金錢予楊海山等3人之義務,尚難遽 謂楊海山等3人於是日各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 1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楊光榮等3人主張:因系爭 鬮書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為保留地,俟出賣時均分價金,故 楊海山等4人自系爭鬮書成立時起,即共有系爭土地並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該保留約定僅為全體共有人協 議之共有物分割方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7、29、322至325、 375頁),顯已逸脫該約定之文義,並不可採。再者,系爭 鬮書第6條第8點雖記載「因長子楊海山所分○○旅社建坪三五 坪四樓一棟估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為兄弟所分房屋估價平均 應由出售○○○段地號○○○號地目田面積0.一三二九公頃該筆土 地時,補貼新台幣壹佰参拾柒萬伍仟元正交由長子楊海山收 訖兄弟四人絕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53頁),然此核僅 屬就系爭土地出賣價金分配方式之補充,尚無從憑以反推楊 海山等4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楊光榮等3人 固另主張系爭鬮書第6條第8至10點所指楊戆允之家族借款, 亦應由系爭土地出賣價金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79頁), 惟觀之系爭鬮書第6條第8至10點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 頁),顯無與系爭土地出賣價金相關之文字。楊光榮等3人 空言上情,委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自始為其農 作、種植果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頁),楊光榮等3人亦 不爭執被上訴人長期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果樹而使用該 土地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7、263頁,本院卷第320頁), 可知系爭土地向為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管理,尤與借名登 記應由實質所有人自行使用、收益、管理之要件不合。 ⒍楊光榮等3人復援引73年4月10日放棄書(見原審卷一第269頁 )、同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證人即楊明海之配 偶楊林○○於原審證詞、楊○○及證人即楊明海之子楊○○於本院 證詞為據。然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放棄書、聲明書之形 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一第301、382頁,本院卷第79至80、29 2至293頁),核該等文書內容,皆與系爭土地無關。而楊林 ○○於原審及楊○○、楊○○於本院均證述:簽鬮書時伊沒有在場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頁,本院卷第217、223頁),亦無 從執渠等證詞,證明楊海山等3人於70年10月28日協商系爭
鬮書內容時,有各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楊光榮等3人主張:除系爭土 地外,系爭鬮書所列其餘不動產或家產皆已按系爭鬮書內容 分配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足推謂楊海山等3人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⒎綜上,依楊光榮等3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楊海山與被上訴 人於70年10月28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是楊光榮等3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楊海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既無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 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公同共有,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至楊光榮等3人聲請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3、 170頁)。然依系爭鬮書第5條文義,足認楊海山等3人於70 年10月28日並未經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遑論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悉經詳認如 前,此部分訟爭事實業臻明瞭,自無訊問被上訴人本人之必 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 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