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47號
TCHV,111,重上,147,2023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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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

法定代理人 劉嘉兆


被上訴人 劉秀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之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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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