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①李隨量
②李芳沛
③李芳江
④李芳鍊
⑤李勝雄
⑥李炳欽
⑦李建鋒
上開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滿財
視同上訴人 ⑧李聽恩(兼李朝文之繼承人)
⑨謝李阿育(即李朝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謝政弘
視同上訴人 ⑩李克忠(即李朝文之繼承人)
⑪李金田(即李朝文之繼承人)
⑫李大友(即李朝文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聽恩
視同上訴人 ⑬李桂美(即李朝文之繼承人)
⑭李阿勲
⑮李望
⑯李木成
⑰賴冠宇
⑱李佳蓉(即李芳國之承當訴訟人)
⑲顧勝傑
⑳李名軒(即李芳國之承受訴訟人)
㉑李欣樺(即李芳國之承受訴訟人)
㉒李淑媛(即李芳村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邱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淑媛應就被繼承人李芳村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388.86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602.4 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判決廢棄。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602.44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9日彰土測字第5 70、5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含該圖附表及說明)及附表 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 ,雖僅原審被告李隨量、李芳沛、李芳江、李芳鍊、李勝雄 、李炳欽、李建鋒(下合稱李隨量等7人)提起上訴,惟其 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 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其餘被告,爰列 為視同上訴人。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視同上訴人李芳國、李芳村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於 民國111年10月16日、111年11月8日死亡,李芳國之繼承人 為視同上訴人李名軒、李欣樺,業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李芳村之繼承人為李淑媛,被上訴人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公告、民事補正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73、87、93、95、141-171頁),合於規定,爰 列李名軒、李欣樺為李芳國之承受訴訟人,李淑媛為李芳村 之承受訴訟人。
參、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李炳欽於111年5月19
日將其就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 稱之,或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6分之1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予訴外人李翰萭,惟李炳欽表示不聲請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第184頁),訴外人李翰萭亦未聲請承當訴 訟,爰就如附表一關於李炳欽之應有部分,仍均列為96分之 2。
肆、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 有人李芳村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其繼承人李淑媛迄未就李芳 村所遺之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 院卷第116、122頁),被上訴人乃追加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84、225頁),核前開追加係本於原訴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
伍、視同上訴人李桂美(即李朝文之繼承人)、李望、李佳蓉(即 李芳國之承當訴訟人)、顧勝傑、李欣樺(即李芳國之承受 訴訟人)、李淑媛(即李芳村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88.86 平方公尺,602.44平方公尺),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 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2筆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 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審判決系爭2筆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訴人李隨 量等7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惟同意 就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改為變價分割。另於本院時追加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李隨量等7人、視同上訴人李淑媛則以:李隨量等7人 無力支付補償金額,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請求變價分割;編 號F部分,李芳沛有意願受分配,並願依原審鑑定單價對其 他共有人找補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依上開分 割方案分割。
二、視同上訴人李聽恩、謝李阿育、李克忠、李金田、李大友、 李桂美(下稱李聽恩等6人)部分:請求原判決廢棄,伊等
均不分受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請求變價分割;編號F部 分,如有其他共有人願意受分配,伊等願依原審鑑定單價受 金錢找補。
三、視同上訴人李阿勲部分:伊希望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 ,編號A部分請求變價分割。
四、視同上訴人李木成部分:伊希望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 ,編號A部分請求變價分割。
五、視同上訴人賴冠宇部分:伊希望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 ,編號A部分請求變價分割。
六、視同上訴人李名軒、李欣樺部分:伊不要受分配土地,願依 原審鑑定單價受金錢找補。編號A部分請求變價分割。七、視同上訴人顧勝傑部分:同意原審判決方案。八、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 李芳村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其繼承人李淑媛迄未就李芳村 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22頁)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淑媛就被繼承人李芳村 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均 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未能就系爭2筆 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5-126頁)。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 、第 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 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經核:
(一)系爭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除視同上訴人李 名軒僅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視同上訴人李 欣樺僅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部分16分之1外,其餘共有人均 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且均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合於民法第824 條第6 項之規定,自應准許。(二)本院經綜合曾到庭之兩造意見,上訴人李隨量等7人、視同 上訴人李聽恩等6人、李阿勲、李木成、賴冠宇、李名軒、 李欣樺、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本判決 主文第三項所示。另經本院將本院試擬之分割方案即【如附 圖一編號A單獨分割為1筆,並變價分割,其餘土地則依附一 編號A1、B、C、D、E部分依序分配給賴冠宇、李木成、李阿 勲、被上訴人、顧勝傑,編號F則改分配給李聽恩等6人,並 依原審鑑定單價相互找補,並附具體試算表】,送達予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並載明如有意見應具狀到院,否則視為同 意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29-138頁),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止,均無人提出異議,應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 同意依上開分割方案。又其中關於附圖一編號F部分,上訴 人李隨量等7人及視同上訴人李聽恩等6人嗣後調整為改由視 同上訴人李芳沛受分配,李隨量等其餘6人及李聽恩等6人均 受現金找補(見本院卷第224頁),僅係就編號F之受分配人 作調整,於兩造均已同意之其他分割方案內容,不生影響。 本院審酌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兩造共同之 分割意願,且分割方法與共有人現況使用情形大致相符,此 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詳確,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圖一及原審判決附圖三即現況測量圖(下稱 附圖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9-75頁);另就如附圖 一編號F部分,其上雖有坐落如附圖三編號H之地上物,但視
同上訴人顧勝傑表示會拆除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可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可最大程度兼顧維護既有使 用狀況之安定性,有利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對各共 有人均無不利之情形,應屬妥適,自堪憑採。
(三)又查系爭2筆土地經依如附圖一(不含該圖附表及說明)及 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兩造並非均受原物分割,關於附 圖一編號A1、B、C、D、E部分之土地臨路情況、位置、形狀 等,各有不同,各坵塊之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 與所受分配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面積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 找補。又原審曾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2 筆土地之價值進行鑑定,經該所以111年6月13日華估字第82 934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7頁及 外放報告書)。依該估價報告書所載,該所係依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派員實地訪查交 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 、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 現況等因素,鑑定系爭2筆土地關於如附圖一編號A1、B、C 、D、E部分之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90元( 見該報告書第38頁),並詳為說明認定之理由,具專業性, 核屬客觀可採;兩造於本院時復均同意依原審鑑定單價即每 平方公尺35,090元計算相互找補金額,已如前述,爰審酌上 開鑑定意見,認兩造應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淑媛就被繼承人李芳村所遺 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院斟酌本件共有之 情形、全體共有人分割之意願、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使用 現況、經濟效用,以及兩造均表示互為找補等一切情狀,認 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為適當,且兩造應互為補償金 額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原審法院就系爭2筆土地酌定方法 分割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固非無見,惟兩造於 本院時既已調整提出新分割方案,並為本院所採認,即無可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 置,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李聽恩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2 李朝文之承受訴訟人即: 1.李克忠 2.李金田 3.李聽恩 4.李大友 5.謝李阿育 6.李桂美 12分之1 公同共有 12分之1 公同共有 12分之1 連帶負擔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3 李隨量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 李阿勲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5 李芳沛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 李淑媛(即李芳村之承受訴人)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李芳村已死亡,但登記共有人仍為李芳村,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7 李芳江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8 李芳鍊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9 李望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0 邱淑惠 18分之2 18分之2 18分之2 11 李木成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2 賴冠宇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3 李勝雄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14 李炳欽 96分之2 96分之2 96分之2 李炳欽於111年5月19日將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6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翰萭,未聲明承當訴訟。 15 李建鋒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16 李名軒(即李芳國之承受訴訟人) 16分之1 32分之1 已辦畢繼承登記 李欣樺(即李芳國之承受訴訟人) 16分之1 32分之1 已辦畢繼承登記 17 李佳蓉(即李芳國之承當訴人)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原共有人李芳鎮死亡,由李芳國繼承後,於原審時出售予李佳蓉,由李佳蓉承當訴訟 18 顧勝傑 18分之2 18分之2 18分之2
附表二:
000地號登記面積:388.86㎡ 000地號登記面積:602.44㎡ 合併為000地號登記面積:991.30㎡ 地號 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受分配人 合併地號 000 A 86.20 變價分割 A1 69.33 賴冠宇 B 126.78 李木成 C 190.86 李阿勲 D 191.14 邱淑惠 E 157.60 顧勝傑 F 169.39 李芳沛 合計 99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