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王一城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上訴人 陳子弈
訴訟代理人 陳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宏棋為伊父親,陳宏棋於民國86年 6月5日,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2分1(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 抵押權)。嗣陳宏棋於102年6月12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由 伊繼承取得。惟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15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未交付借款。縱認有交付借款,因陳 宏棋於86年5月29日簽發如被證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無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應自86年5月29日起算時效, 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已罹於 15年之時效,上訴人自前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 880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則以:陳宏棋於86年6月5日向伊借貸系爭借款,伊已 交付150萬元予陳宏棋,陳宏棋除於同日簽發面額145萬元、 5萬元之本票外,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 又於88年1月23日書寫被證3之聲明書向國稅局說明。伊與陳 宏棋間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應 自伊於111年5月23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起算時效,伊對系爭借 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
院卷二第36-37頁):
一、陳宏棋於86年6月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嗣陳宏棋於102年6月12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 繼承取得(見原審卷第19-27頁)。
二、兩造對於原審卷第53頁本票2紙、第59頁聲明書、本院吉股 卷第81-82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三、陳宏棋與上訴人間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達成150 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 付150萬元借款給陳宏棋)。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宏棋為伊父親,陳宏棋於86年6月5日,以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陳宏棋於102年6月12日 死亡,所遺系爭土地由伊繼承取得。陳宏棋與上訴人有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達成15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 ,堪先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予陳宏棋,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上訴人 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 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經查,上訴人抗辯其有交付系 爭借款予陳宏棋等語,業據其提出由陳宏棋於借款當日即86 年5月29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5萬元、145萬元,合計150萬 元之系爭本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經核與系爭借 款之金額、借款日期均相吻合。又陳宏棋另以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雙方書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日期 為86年5月29日、送件日期為86年5月30日、設定日期為86年 6月5日,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等情,亦 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5-58頁、本院卷一第81-82頁),可知系爭抵押 權之約定日與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日期相同,並於翌日 即申辦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亦與系爭借 款相當。再者,上訴人前因陳宏棋設定系爭抵押權,而遭改 制前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核定上訴人就系 爭借款有利息所得32萬8500元,陳宏棋因而於88年1月23日 書立被證3之聲明書載明:「茲向債權人王一城於86年5月借 款後因周轉困難,故未付利息與本金給債權人至今。最近知 悉債權人收到國稅局之補繳綜合所得稅通知單,故立此書予
國稅局說明。敬請鈞長明鑑。立聲明書人:陳宏棋」等語。 嗣該稽徵所就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又核定上訴人有上開 抵押利息32萬8500元,經上訴人提出系爭抵押權之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後,該稽徵所即剔除上訴人上開抵押利息 所得,並更正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則有被證3之 聲明書、該稽徵所99年4月8日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09900072 9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71-8 2頁)。則陳宏棋在被證3聲明書中,既未否認有收受借款, 而僅係陳明未付利息與本金,再佐以陳宏棋於86年5月29日 借款當日同時簽發與系爭借款同額之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情,堪認上訴人所辯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 陳宏棋,並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語,確屬有據 ,應信符實。被上訴人自承對於上訴人所辯上情及陳宏棋在 外情況均不知情,並僅空言主張陳宏棋未曾交代系爭借款, 亦無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卷一第127-128頁), 惟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立借據為法定要件,被上訴 人上開所陳既乏依憑,要無足取。是以上訴人與陳宏棋間有 達成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且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 予陳宏棋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應以系爭本票簽 發日起算時效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應自伊於111年5月23 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起算時效云云。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陳 宏棋就系爭借款雖未書立借據,但有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如前述。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在「債務清償日期」欄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雖 未約定具體日期,但系爭本票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換言之,上訴人於系爭借 款交付後,即得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請求陳宏棋清償 ,核與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之情形不同。基此,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應以系爭本票簽發日為準等語,洵屬有 據,堪予採認。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自86年 5月29日起算15年(參民法第125條),為101年5月29日,上 訴人卻遲至111年5月23日始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此之前,均 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業經本院調取原審院111年度司拍字 第145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核閱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至101年5月29日已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關於系爭抵押權是否消滅: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押權,準用之。查系爭抵押權係86年 6月5日設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押權 ,自應準用上開規定。上訴人復自承其與陳宏棋間除系爭借 款外,別無其他債權(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借款而已。惟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 之返還請求權已於101年5月29日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又遲 至111年5月23日始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主 張系爭抵押權消滅,於法有據,自堪憑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現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 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