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456號
TCHV,110,上,45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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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王介良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陳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秀珠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5,600萬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之(105)投府建管( 造)字第0051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伊已依約給 付簽約金310萬元。惟系爭建照於兩造訂約前之同年9月13日 已因被上訴人未依期開工而失效,系爭契約顯以不能之給付 為標的而無效;縱非無效,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阻止受 伊委託之訴外人何宗照進入系爭土地施工,違反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第4項約定應配合讓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 義務;復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於收受簽約金翌 日,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文件予伊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伊得不經催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於同年1月21日以台中○○郵局存證號碼第71號存證 信函(下稱7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契約既因自始無效,或經伊合法解除失其效力,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 259條規定,返還伊已付之價金。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 稱310萬元本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照於106年8月25日開工,嗣經南投縣 政府准予竣工展延至108年1月23日,並無於系爭契約訂立前 已失效情形。又伊因何宗照未出示上訴人授權之證明,始於 108年1月17日阻止其進入系爭土地施工;且上訴人未依約給



付第2期起之價金,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上訴人 施工。又伊已將辦理貸款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地 政士,並多次要求上訴人儘速辦理貸款及給付第2期款;上 訴人已自承係因錯估貸款額度,始未能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 辦理貸款,益證伊並無違約情事,且上訴人亦未以71號存證 信函向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 契約,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2期起之價金,伊 已於108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履行 ,上訴人逾期未給付,構成給付遲延;伊再於同年月25日解 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自得沒收上訴 人已付310萬元價金,故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31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其 以5,6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其已 依約給付310萬元簽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83至87頁),並有系爭建照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45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照開工期日雖經展延至106年9月13日,然 開工時須檢附消防審查合格證明,被上訴人之「建築物新建 暨室內消防設備圖說」卻於同年9月25日始經南投縣政府消 防局審查通過,依建築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照已因 未於展期期限開工,而於展期屆滿之日即106年9月13日失效 ,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等情,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建照至108年1月23日始失效等語。 經查:
 ㈠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南投縣私立○○○ ○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領照日期為105年12月14 日,起造人應於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5個月內 竣工,嗣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將開工、竣工日期分別展延至10 6年9月13日、108年1月23日等情,除有系爭建照可證外,並 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調取系爭建照建築許可卷查閱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同意將「系爭建照已於108年1月23日失其效 力」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8頁),就上開事 實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其於本院主張要撤銷上開自認,惟 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2頁),依前揭規定,上 訴人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法院仍應以前述 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 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 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爲例示規定,第7款「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則用以補充前6款未及涵蓋無效 情形之概括規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指行政行為雖有行 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 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 外,宜從嚴認定。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非依當 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 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 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 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 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之原因。又 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 效力繼續存在,同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㈣查系爭建照於106年8月25日開工,於同年月28日放樣勘驗, 嗣雖准予竣工展延至108年1月23日,惟經南投縣政府於111 年2月9日現場勘查結果,認現況為空地,尚無實質動工,系 爭建照已逾期失效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建管 字第1110035907號函、107年5月9日府建管字第1070097742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257頁);又系爭建照之 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於107年4月1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 報於106年8月25日開工,已依法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 、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 備查在案,其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尚符合建築法第54條第3 項、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等情,亦有南投縣 政府111年4月18日府建管字第1110087189號函及所附建築工 程開工展期申報書、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檔案



上傳成功」畫面、准予備查函、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開工 查報表、證明書、施工計畫書、紅火蟻防治自主檢查紀錄表 、現場圍籬照片、南投縣消防局106年9月25日投消預字第10 60016205號函、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41至165頁、第173頁),顯見系爭建照因未實質動 工,已於竣工展延期限屆滿之日即108年1月23日失其效力無 訛。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照開工時須檢附消防審查合格證明,然 其「建築物新建暨室內消防設備圖說」於106年9月25日始經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審查通過,自無可能於同年8月25日開工 ,系爭建照應於原開工期限屆滿之106年9月13日失其效力云 云,並提出南投縣消防局106年9月25日投消預字第10600162 0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然系爭建照業經南投 縣政府准予將竣工日期展延至108年1月23日,其性質為行政 處分,且該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定 無效事由,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不應展延竣工期日之情事,亦 須經實質審理後始能知悉,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揆 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同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難 以逕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則在上開行政處分未經行政機關 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撤銷前,自屬合法有效,民事法院 亦應受其拘束。
 ㈥準此,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建照於108年1月23日失其效力 」,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 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 效力。是系爭建照於108年1月23日始失效一情,應堪認定。 ㈦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 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6年10月 30日訂立系爭契約,屬買賣標的之一之系爭建照至108年1月 23日始失效,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自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付價金,自無可採。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項及 第3條第2項約定,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以71號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得依同條項約定,請求返還已 付價金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義務部分 :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辦理 銀行貸款事宜,而違約情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第二期款:新台幣貳仟伍佰萬 元正。賣方同意提供本買賣標的物土地作為擔保…」(見原 審卷一第83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貸款之擔保,但 遭被上訴人拒絕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且由被上訴 人提出經地政士曾淑貞簽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原 審卷二第53頁)觀之,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6年10月30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兩造共同委任之地政士曾淑貞(見系 爭契約第7條第1項)保管,並無拒絕辦理之情,尚非無據。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義務情事,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項義 務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項約定:「自立約日起賣方(指被 上訴人,下同)同意配合、協助買方(指上訴人,下同)辦 理上述建照執照(應為建造執照之誤載,下同)建物建設完 成至取得使用執照所需各項手續,及設立『南投縣私立○○○○ 長期照顧中心』。賣方於本契約簽立後,另行委託買方簽立 上述建照建築工程契約書,全部建設營造及設立等相關費用 皆由買方負擔」、「雙方約定上述建物除因政府行政單位不 可抗力問題外,買方需於立約日起18個月內完成建築並開始 申請建物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可知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即負有讓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 興建建物之義務無誤。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阻止受其所託之何宗照 進入系爭土地施工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第2期價金,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為買賣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依約交付價金之義務, 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負有使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外 ,因系爭建照亦屬買賣之標的,且建照復有建築期限之限制 ,是被上訴人併負有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容許 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義務,堪認被上訴人所負上 開義務,均與上訴人給付價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倘其中 一方未為對待給付前,他方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若債務



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合法提出此抗辯權後,其遲延責 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⑵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約定:「第二期款:新台幣貳仟伍佰 萬元正。…」、「第三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於立約日起 四個月內交付。」(見原審卷一第83頁)。兩造既約定第三 期款應於訂約後4個月內給付,顯見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之時 間,不得晚於訂約日起4個月無疑。而上訴人於給付簽約款3 10萬元後,就其餘價金分文未付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至上訴人委請何宗照至系爭土地施工之108年1月17日止, 距系爭契約訂立已逾1年2月,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2,500萬元 價金之履行期早己屆至,其遲未履行,已屬給付遲延,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讓上 訴人入內施工,即屬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8 條第2、4項約定情事,並無可採,則其據此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3 10萬元,洵非正當,難以憑採。
四、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如買方反悔不買、不依約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 義務時,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則所付價金 由賣方沒收,同時本契約解除。」(見原審卷一第86頁)。 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第2期以後之價金,而陷於給付遲延,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遂於108年1月9日以台中○○街郵局16號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 付第2期起之各期價金,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函, 逾期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月25日以同郵局75號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 年月28日收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83頁、第 213、2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給付遲延 後,既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被上訴人繼而 向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應堪認定 。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付310萬元價金,即屬有據。 上訴人已付價金310萬元,既經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予以沒 收,上訴人自無由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付之310萬元,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聲請訊問證人林 炎生、林淑觀(見本院卷一第259、260、339、353頁),核 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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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