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光榮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光前
上 訴 人 張麗美
張承浥(原名張義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上 訴 人 林政妤
張茜茜
被上訴人 林妙珊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嚴君平律師
受告知人 林煜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洪美智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應更正為張光榮、張光前、張麗美、張承浥、張茜茜應各將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林政妤應將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原請求上訴人張光榮、張光前、張麗美、 張義雄(民國112年8月9日改名為張承浥)、張茜茜(下稱 張光前等5人)、林政妤(與張光前等5人均省略稱謂,或合 稱上訴人)等6人應將訴外人洪美智所遺之附表一、二「起 訴聲明範圍欄」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妙珊所 有,及於繼承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79頁);嗣將上開起訴聲 明更正為:張光前等5人應各將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林政妤應將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林妙珊所有(見本院卷三第 122頁背面),另將請求之遲延利息變更為年息百分之5(見 本院卷四第244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因其一部撤回起訴而消滅 ,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 減縮部分為裁判。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移轉不動產 之所有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 產所有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處 分,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各應將附表四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原所有人洪美智 於105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林政 妤與訴外人即其再婚配偶張仲蓭,而張仲蓭亦於105年6月29 日死亡,其繼承人則有張光前等5人(詳後述),兩造迄未 就洪美智所遺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得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為移轉之 處分行為,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移轉 為其所有,併予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背面),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且與原起訴請求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政妤 於起訴時已因繼承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10 7年2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09年7月27日由第三人林 煜展因拍賣取得,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併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與林政妤為洪美智之女兒,張光前等5人均為洪美智之再 婚配偶張仲蓭之繼承人。伊與張仲蓭於103年1、2月間迭有 爭執,並於103年2月16日20時30分許,因遭張仲蓭恐嚇而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報案,洪美智於000年0
月間向伊表示願意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過戶予伊,但伊需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伊於103年6月3 日與洪美智簽立協議書,約定洪美智於103年8月31日前,將 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贈與伊,否則同意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200萬元(下 稱系爭協議),並簽發同額本票交給伊,伊因此於103年6月 6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張仲蓭發 覺系爭協議後,即多方阻擾,洪美智終未能於前揭約定期限 內辦理如附表一、二、三(於104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而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林麗珠名下,已屬給付不能)、四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爰依繼承及系爭協議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二、四「起訴聲明範圍欄」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並於繼承洪美智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00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部分
㈠張光前等5人答辯略以:
否認系爭協議書上「洪美智」之簽名及其印文係為洪美智本 人所為,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所蓋 印文之印章自000年0月間起即由被上訴人持有,且本票上文 字均係被上訴人所書寫,復從未主張而直至洪美智及張仲蓭 均死亡後,始提出主張之,可證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實非由洪 美智所簽發而係被上訴人臨訟製作。再者,被上訴人與張仲 蓭於103年7月31日即確認未達成和解,給付之條件未成就, 洪美智本即無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自無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之義務。縱認應給付違約金,洪美智未依約移轉給被上 訴人,其並無任何損失,關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過高,且和解書係針對恐嚇案件,違約金應酌減至 0元或10萬元以下較為公平等語。
㈡林政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答辯:系爭協 議書上洪美智之筆跡,不清楚是否為洪美智所簽,因當時並 不在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附表一、二、四「起訴聲明範圍欄」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應於繼承洪美智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上訴 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洪美 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超過80萬元請求部分,為附帶上訴 後,已於112年4月6日當庭撤回附帶上訴,該部分與首揭減 縮起訴聲明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之)。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及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訴訟法第463條、第27 0條之1第1項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62頁、第141頁、第237-243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洪美智於103年6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 條約定:林妙珊同意於取得本協議書後張仲蓭簽立和解書; 第6條約定:洪美智如未於103年8月底以前配合林妙珊辦理 上開移轉過戶手續,同意賠償林妙珊懲罰性違約金1200萬元 。系爭協議書上「洪美智」印文,與臺中○○○○○○○○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見原審卷第35-36頁系爭協議書 、第537-5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被上訴人與張仲蓭於103年6月6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內容: 肇事情形:103年2月16日甲(林妙珊)乙(張仲蓭)雙方因 事糾紛,甲方對乙方提出恐嚇告訴。和解內容:㈠甲、乙雙 方自行協調,和解。㈡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甲、乙雙方 本人及其家屬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見原審卷 37頁和解書)。
⒊張仲蓭涉恐嚇等案件,於103年2月16日經臺中地檢署以103年 度偵字第18496號起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4年5月11日 以103年度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張仲蓭拘役20日(見原審 卷第691-695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496號訊問筆錄 、第697-701頁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98號審判筆錄、本 院卷四第247-255頁刑事判決書)。
⒋洪美智於103年7月30日與張仲蓭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見原審卷第29、93頁戶籍謄本)。
⒌被上訴人曾訴請確認洪美智與張仲蓭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 下稱另案家事事件),經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確定(見本院卷 三第77-88頁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第94-95 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⒍洪美智於105年2月22日死亡,林妙珊(原名林政文)、林政 妤均為洪美智與林景嵩(於57年11月26日死亡)之女,其2 人與死亡時之配偶張仲蓭均係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見原審卷第27-31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⒎張仲蓭於105年6月29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
女(長女張麗君拋棄繼承)張光榮、張麗美、張光前、孫子 女即三男張光勳(於78年8月31日死亡)之子女張茜茜、張 義雄(見原審卷第91-107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第11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8月12日函)。 ⒏洪美智於104年8月21日,持自書遺囑,至原審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曼里事務所,請求就前揭自書遺囑予以認證,經公 證人陳曼里辦理認證(本院卷一第149-154頁公證人陳曼里 事務所認證卷附之認證請求書、收據、詢問筆錄、認證書、 自書遺囑)。
⒐洪美智未曾經法院裁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見原審卷第29頁 戶籍謄本)。
⒑經另案家事事件原審檢附洪美智於中國附醫之病歷資料,囑 託該醫院就洪美智於103年7月30日登記結婚時及104年8月21 日書立遺囑時,有無意思能力進行鑑定,鑑定意見:…㈡於10 3年7月30日登記結婚時:經病歷查核,洪女士於103年7月30 日未有門診及急救紀錄。該日前一次門診為103年7月24日, 及該日之後門診為103年7月31日,洪女士均有意識能力。㈢ 於104年8月21日書立遺囑時:經病歷查核,洪女士於104年8 月21日未有門診及急救紀錄。該日前一次門診為104年8月17 日,及該日之後門診為104年8月24日,洪女士均有意識能力 (見另案家事事件原審卷二第309-310頁中國附醫107年5月1 6日院醫行字第107000664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⒒洪美智於104年2月1日將其所有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以6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麗珠(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1 6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⒓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所載洪美智名下之土地及房屋,產權情 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見原審卷第51-58頁、第705-735頁、 本院卷二第74-78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⒔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0月19日。 ⒕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洪美智所簽立,是否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系附有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且因條件 未成就而未生效,是否可採?
⒊承上⒉,若不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為附負擔之贈與契 約已遭撤銷,是否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元,是否可採? ⒌被上訴人依繼承與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應 將所有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 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及於繼承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上訴人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為洪美智所簽立:
⒈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 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 ,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 證據力,再由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 始有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洪美智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 上訴人應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洪美智則將附表一至四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予被上訴人等情,雖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3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負證明系爭協議書真正之責。 ⑵查原審法院將系爭協議書正本,連同臺中○○○○○○○○於106年5 月19日檢送之洪美智於102年10月22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書」正本(見原審卷第355-357頁),及其餘洪美智筆跡樣 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協 議書上「洪美智」印文,核與臺中○○○○○○○○102年10月22日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66頁)之「變更後印鑑 」欄上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7日 刑鑑字第1070039626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83-38 4頁、第521-522頁、第537-540頁)。而上開印鑑變更登記 申請書係洪美智於102年10月22日親自前往臺中市○區戶政事 務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親自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 ,堪認洪美智當日於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所蓋用之印章,確 實為洪美智自行保管、使用。從而,系爭協議書上「洪美智 」印文,既與上開「變更後印鑑欄」上「洪美智」印文相符 ,足證系爭協議書上「洪美智」之印文為真正,依民法第3 條第2項規定其印文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⑶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 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
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盜 得洪美智之印章後自行製作系爭協議書,並將日期倒填為10 3年6月3日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係無權盜蓋洪美智印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
①上訴人抗辨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曾闖入洪美智所居住○○○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住處盜取洪美智之印鑑、銀行存 簿、現金及名貴財物,甚至持存簿及印鑑盜領800萬元等語 ,固據提出洪美智104年9月16日所親手書寫之字條、授權書 、監視錄影碟(見本院卷一第62-64頁)、103年9月5日律師 函(見本院卷一第66-68頁)為證。然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且查:
A.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授權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該授權書無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而上訴人提出之手寫字條、103年9月5日律師函雖以 抗辯被上訴人有盜領洪美智存款,然洪美智已在原審法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自認其有授權被上訴 人提領800萬元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90-103頁)。又參之洪美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保險字 第2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另案保險金事件),經該案審 理中於106年11月13日囑託中國醫業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鑑定洪美智於103年8月4日之大腦記憶認知程度為 何,經中國附醫鑑定結果:依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CDR),洪美智於103年8月4日為輕度失智症,此 有中國附醫107年5月14日院醫行字第1070006477號函所附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164頁)。可 知洪美智於103年8月4日時已罹患輕度失智,縱曾手寫該字 條或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無法排除係受失智症影響,而遺 忘部分記憶,致有所誤認之可能,無足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 證據。
B.至上訴人提出之103年7月16日洪美智住處錄影光碟部分,因 張仲蓭曾與洪美智以相同事由,對被上訴人、林政妤提出偽 造文書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18號 ),然據證人林伸全律師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洪美智提出授 權書(即本院卷一第57頁授權書)為伊事先準備,於103年7 月15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咖啡店」供洪美智 審閱,並說明概要,洪美智當場簽署,翌日伊與1位友人、1 位鎖匠陪同被上訴人到洪美智住處要換鎖,並向管理員出示 上揭授權書,管理員無法決定,找其保全公司之主管到場, 該主管表示須與洪美智本人確認,伊等待5至10分鐘後,該
主管即表示伊等可進入換鎖,換鎖時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拿 取紅包、勞力士錶等財物等語。且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 暨翻拍照片12張,並無被上訴人有拿取類似紅包、勞力士錶 等財物之畫面,而對其2人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9-372頁)。故上訴人提出上 開各項證據,均無足採為被上訴人偷竊洪美智印章之證據。 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與洪美智關係勢如水火,洪美智豈有 可能將名下多數財產贈與被上訴人等語,固據提出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65頁)、103年9月16日授權書(見原審卷第300 頁)為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在洪美智住處大門上噴漆、 張貼父親照片、發送指摘洪美智之簡訊等事實(見本院卷一 第88-89頁);且其主張上述事件之時間均為102年間,及其 與張仲蓭屢有爭執等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之上訴人 提出提出之洪美智書信(見本院卷一第187-195頁)、洪美 智所出具給被上訴人及林政妤之103年7月15日授權書,及同 年0月00日出具給張仲蓭之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 、第165頁),可見洪美智與被上訴人母女關係感情原屬和 睦,但因洪美智與張仲蓭交往同居,洪美智處於子女與張仲 蓭之間,左右為難;參之系爭協議書第5點所載被上訴人同 意取得該協議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可見洪美智與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並非單純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 故縱使其與被上訴人間曾因張仲蓭而發生不愉快,仍難以此 推論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所偽造。
③上訴人另以洪美智與被上訴人、林政妤曾於103年2月16日簽 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7頁),協議彰化縣○○鎮○○段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5/120)由其3人各1/3,及洪美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3 月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8頁),協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等土地,原投資人林政妤、林妙珊投資額已全 部拿回,其2人對該筆土地,不能有所主張,103年2月16日 所立之協議書應予廢除。則洪美智與被上訴人就附表四之 土地已有所協議,惟系爭協議書卻又記載將座落於彰化縣員 林鎮之土地全部贈與被上訴人,復未提及原訂上述2份協議 應如何處置等情,據為被上訴人有盜蓋洪美智印章之論據; 然洪美智欲如何處置其財產,本有自主權,縱有同物以不同 事由重複處分之情事,僅洪美智有無違反約定,核與被上訴 人是否盜蓋洪美智之印章無涉。
④又上訴人雖以洪美智曾以上開103年3月1日之補充協議書作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返還登記(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惟於該案中卻未見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其受有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乃係 有法律上原因,反而於洪美智死亡後始行提出系爭協議書, 請求洪美智之繼承人履行協議等情,據以推論系爭協議書乃 被上訴人事後製作;然民事訴訟制度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辯 論主義,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欲採行何種攻擊防禦方法,非他 人所得置喙,自無從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 人所偽造。
⑤據上,上訴人雖抗辯洪美智上開印章係遭被上訴人盜取,並 盜蓋於系爭協議書,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盜取並 盜蓋於系爭協議書,而偽造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上開抗辯 ,自難採信。
⒉系爭協議有效成立:
⑴兩造於另案家事事件,均不爭執該案原審檢附洪美智於中國 附醫之病歷資料,囑託該醫院就洪美智於103年7月30日登記 結婚時及104年8月21日書立遺囑時,有無意思能力進行鑑定 ,鑑定意見為:1.於103年7月30日登記結婚時:經病歷查核 ,洪女士於103年7月30日未有門診及急救紀錄。該日前一次 門診為103年7月24日,及該日之後門診為103年7月31日,洪 女士均有意識能力。2.於104年8月21日書立遺囑時:經病歷 查核,洪女士於104年8月21日未有門診及急救紀錄。該日前 一次門診為104年8月17日,及該日之後門診為104年8月24日 ,洪女士均有意識能力(見本院卷三第80頁背面),並有中 國附醫107年5月16日院醫行字第1070006649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另案事件影卷第103-104頁)。 ⑵再者,另案家事事件審理中經向中國附醫神經科醫師蔡崇豪 函詢安排洪美智進行103年8月4日第一次失智衡鑑之原因, 據其函覆:洪美智於103年7月9日主訴自同年5月底開始有記 憶減退,時常忘記剛提過或發生的事情。同年7月起無法記 錄完整的日記。對事情總是很樂觀等語(見另案事件影卷卷 第109頁)。又據實際對洪美智進行103年8月4日第一次失智 衡鑑之鑑定證人梁馨月心理師亦函覆稱:根據病歷紀載,洪 美智兩次皆自行行走接受心理評估檢查,並非為無意識,此 檢查(CDR)僅顯示病人腦部認知功能或有下降,故難以判 斷有否精神錯亂之情形語(另案事件影卷第113頁),並到 庭證稱:103年8月4日第一次失智衡鑑、104年10月19日第二 次失智衡鑑均是失智評估,如要判斷是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需要其他鑑定,不能依失智評估去做推論。洪美智於103 年8月4日第一次失智衡鑑時,雖有記憶功能、定向感方面的 障礙,但生活上功能尚可,可以自己獨立照顧,但是需要一 些提醒。施測時洪美智是清醒、有意識的等語(見另案事件
影卷第123、124頁)。且依103年8月4日第一次失智衡鑑記 載:個案由案女和案夫陪同步入檢查室,觀察個案精神狀態 尚可,但注意力集中度不佳,理解力差,請個案執行動作時 ,如:請其將紙折半,個案會看著手不知道怎麼將紙折半。 個案會用一些方法來掩飾記憶力受損的情況。可背出住家的 住址,也可認得陪同者(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其CDR之 評分介在0至1分間(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面),而鑑定證人 梁馨月證稱:CDR其實有0分到5分,0分代表健康,0.5代表 疑似或輕微,1代表輕度,2代表中度,3代表重度,4代表深 度,5代表比較末期了,所以分數越高代表她障礙的程度是 越嚴重的等語(見另案事件影卷第123頁)。由此可知,洪 美智迄至103年8月4日第一次失智衡鑑時,既仍能於103年7 月9日門診及103年8月4日第一次失智衡鑑時,自行前往,且 針對蔡崇豪醫師看診及梁馨月心理師進行失智衡鑑所詢事項 ,亦非全然無法適切應答,與前揭中國附醫107年5月16日函 附之鑑定意見相符,是洪美智於103年6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時,尚難認其已達無法正常判斷事物之情況。 ⑶又洪美智於103年7月30日與張仲蓭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前,2人有先持結婚書約,前往證人江炎森所經營之 修車廠,請證人江炎森、吳麗敏之簽名,復經證人吳麗敏結 證稱:洪美智及張仲菴到我們家,說他們要去區公所辦結婚 登記,拿這張結婚書約給我們簽名,請我們幫他們做證婚人 ,我看的時候這張結婚書約上面手寫的文字都已經寫好了, 我問張仲菴及洪美智,你們要結婚了,張仲菴說是,他們要 去區公所辦理結婚登記,需要兩個證婚人,請我跟我先生江 炎森簽名,洪美智在旁邊也有點頭,回答對。洪美智叫我們 幫她簽,張仲蓭也說對啊,我問他們「有同意要結婚嗎?( 台語)」,他說有啦,我才敢簽名。他們兩人都叫我們幫他 們簽名等語;及證人江炎森亦結證稱:張仲蓭、洪美智他們 2人開車來,跟我太太接觸,我太太叫我進去,說張仲菴他 們要結婚,找我們作證人,幫忙簽一下名,我就進去簽名, 我要簽名前有看這張結婚書約,內容就是他們要結婚,我有 說「你們要結婚嗎?替你們高興,我就幫你們簽名(台語) 」,洪美智、張仲蓭就笑笑,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83頁),而洪美智、張仲蓭於當日確實即前往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可徵洪美智仍能理解與張仲蓭結婚之身分上法 律行為意義及法律效果。
⑷參以104年4月2日辦理洪美智變更受益人事宜之國泰人壽業務 人員即證人簡碧書於另案保險金事件結證稱:在104年4月2 日當天大約10點半,洪美智及張仲蓭直接到國泰人壽辦公室
找我,我問洪美智到辦公室來做什麼,洪美智說要做受益人 變更,我問要變更給誰,她說要變更給她先生,我問她有無 帶身分證來,因為變更要兩造有夫妻關係,洪美智說他們有 去辦結婚;洪美智有拿身分證給我看;我有說原本受益人是 你女兒就可以了,為何要變更,她說不行,她現在已結婚, 要變更給她先生,在辦理變更受益人期間,與洪美智對話時 ,洪美智的精神狀況很好,沒有注意到她有類似失神或停頓 之情形;洪美智說要變更受益人給她先生後,我拿申請書給 她寫,那時已經中午,就叫便當給她吃,洪美智就問陳文明 經理在不在,她就去找陳文明經理聊天;變更申請書上張仲 蓭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是張仲蓭自己寫的,「夫妻」、「比例 」、「變更理由:要保人要求」部分是我寫的,洪美智簽名 部分是洪美智本人寫的;我作成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時 ,洪美智及張仲蓭全程在場,洪美智知道張仲蓭有協助填寫 內容變更後,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只有說受益人要變更為張 仲蓭等語。及國泰人壽襄理即證人曾文科於同一民事事件中 亦結證稱:在104年4月2日洪美智與張仲蓭來公司說要變更 幾張保單,當天由簡碧書辦理,我跟洪美智接觸大約5分鐘 ,這5分鐘就是問她身體狀況,了解她是來辦什麼事,她有 說來辦理變更保單、變更受益人的事情,不記得她說要變更 給誰,只記得她說要變更,並沒有細問要變更給誰,洪美智 來辦理保單變更相關手續時,是她自己作決定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82頁背面-83頁)。衡以證人簡碧書、曾文科為國泰 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與本件兩造、洪美智、張仲蓭等人間, 並無仇隙恩怨,且所陳辦理變更受益人之過程亦無矛盾或啟 人疑竇之處,渠等之證詞堪屬可信。及證人楊益松律師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3號偵查案中具結證述 :洪美智本人與她的同居人張仲蓭及張光前一起來來我事務 所,一開始在委託我本件之前有請我寫一份律師函答覆林政 妤有關洪美智處分不動產價金處理的問題,還有一張聲明書 ,之後才起訴損害賠償,委任狀是洪美智親簽的,洪美智當 時應該算正常,只是在做決定的時候會遲疑,我都要很有耐 心的跟她確認是不是要這樣處理,因為原本要提刑事,我勸 她不要,如果真的有女兒未經你同意領錢,跟女兒要回來就 好,這部分涉及到他們家屬間的爭訟,我都會再跟當事人的 真意是否如此,我跟她講話她都聽得懂,我總共跟她接觸應 該有5次以上,她都是跟張仲蓭一起來,我是看不出來她有 失智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可見洪美智於103 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就涉及財產事務之處理,仍能了 解其意義,並有法律效果之判斷能力。
⑸復依洪美智於104年9月26日至30日在中國附醫之護理紀錄記 載,洪美智於104年9月26日因rightCN6palsy(右邊外展神 經麻痺)住院治療,分別於104年9月26日、9月27日、29日 、30日經李欣諭護理師、黃毓茹護理師、屈鈺紜實習護士、 楊孟蓉護理師與曾曉慧護理師記載病人(即洪美智)可了解 衛教內容、檢查目的與按時回診等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4頁 背面),縱使洪美智於103年8月4日第一次失智衡鑑已達輕 度失智標準,但依被上訴人所引用之中國附醫出版之中醫學 報第29期第10冊「腦中風後失智症之中醫證型及證型與失智 嚴重度關係之研究」附件三臨床失智評分表及馬偕紀念醫院 台東分院提供之臨床失智量表及衛福部-失智症診療手冊附 錄三關於輕度失智者所列症狀:記憶、定向力、判斷及解決 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個人照料等項(見本院卷三 第84頁背面),輕度失智者在功能上雖然有所減弱,但並非 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尚無 法遽以洪美智有輕度失智一節,即推認洪美智於103年6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無法理解協議內容之意思及法律效果 。是系爭協議當係基於洪美智自由意志而簽立,則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協議書真實並有效,應屬可採。
㈡系爭協議之性質係附有被上訴人應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約款 之附負擔贈與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屬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法律 上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 思,即成立贈與。再者,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洪美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業已載 明就附表1至4所示不動產「全部贈與」歸被上訴人所有(見 原審卷第35頁),是依系爭協議前揭文字業已表明洪美智將 其所有附表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贈與,亦未有任何對 價之約定,足證兩造就系爭協議關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所為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為贈與。
⒉又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 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 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 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而民法第
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 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 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關於系爭協議之定性,被上訴 人主張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乃 附由被上訴人應就恐嚇案件與張仲蓭和解之停止條件,該條 件成就後洪美智始依約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等語 。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固記載「林妙珊同意於取得本協議書 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等語,然並無特別約定需以此條件 為系爭協議之生效要件;再觀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洪美 智應於103年8月底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移轉過戶手續,是 其2人既已於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時點已有約定 。可知系爭協議並未將洪美智依系爭協議應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自與 停止條件有別。況且,觀之上開文義,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 僅係同意取得系爭協議書後,應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故綜 合系爭協議之約定,應屬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與張仲蓭 簽立和解書之約款而已。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附有停止條 件,即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第5條所負擔之債務內容,係指被上訴人 應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