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47號
TCHV,106,上易,147,202310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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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許明華(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
林許月娥(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
許瓊尹(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
許雯玲(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
許月琴(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
許月嬌(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
上開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雲
許富翔
視同上訴郭三懷
許勇平
林葉
蕭育君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訓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代理人 傅泯瑄
被上訴人 許秋驊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H、J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編號H、J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表二:
編號 受分配人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H 由許明華許秋驊郭三懷許勇平、林葉、蕭育君許訓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如備註欄所示。 166.88 許明華:2/6 許秋驊:2/15 郭三懷:1/15 許勇平:1/15 林葉:1/30 蕭育君:1/30 許訓:2/6 J 由許明華許秋驊郭三懷許勇平、林葉、蕭育君許訓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如備註欄所示。 5.22 許明華:2/6 許秋驊:2/15 郭三懷:1/15 許勇平:1/15 林葉:1/30 蕭育君:1/30 許訓: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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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