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孟承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淼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家庭暴力之傷害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謝淼貴(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案件審理,上訴 人即原告謝孟承(下稱原告)於原審刑事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嗣因原審法院上開刑事案件諭知被告被訴傷害部 分無罪,因而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9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駁回原告於原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被告被訴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則 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罪刑,並裁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該院民事庭)。
二、檢察官對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包括傷害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審理,原告亦對傷害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原判決提起上訴。茲因本院就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結果,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撤銷原審關於被告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被告有罪在案;從而,原判 決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認事用 法即有未洽,原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
三、惟本件家庭暴力之傷害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