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384號
TCHM,112,金上訴,2384,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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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5、5421、6092、7
197號、112年度偵字第228、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 察官僅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9、10、58、 5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 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二、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仲安(下稱被告)提供2本 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導致4名告訴人遭詐欺 集團詐騙,損失金額合計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被告 並親自提領107萬2507元後,依詐欺集團成員「火島」指示 ,將上開現金放置於某處空地,以此方式轉交「火島」,被 害人數、遭詐欺金額均非低,且上開告訴人4人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人頭帳戶金額210萬元,與被告提領交付給「火島」1 07萬2507元間,差額將近103萬元,被告若未交付「火島」 或轉匯他人,則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此外 ,告訴人林錫金年紀已70幾歲,無再謀生能力,而本件受詐 欺之70餘萬元均為其退休養老金,告訴人林錫金因而終日憂 鬱難安,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顯 屬過輕,導致罪刑失衡,不足收懲儆之效,且有違量刑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未能平復告訴人所受之侵害,而難認允當。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轉交不明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竟仍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並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及介入情節,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前從事水電修繕,獨居等 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 折算1日)。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 、犯罪時間相近,本案被害人人數為4人,但本案提領行為 在同1日,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4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 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 ,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 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 維持。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關於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等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加以審酌並判斷,且無不當,已如 前述,況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 眾多,不一而足,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告訴人等 達成民事和解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是檢察官以本 件被告與各告訴人並未和解及賠償損害,而指摘原審判決對 被告量刑過輕,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1.本案被告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 無證據證明其因此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自無從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
 2.本案被告所取得款項,屬洗錢之標的,然經被告依照「火島 」之指示放置於某處空地轉交「火島」,業經原審法院認定 在案,則該部分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被告所交付帳戶內,其餘經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由本 案其他詐欺共犯以電匯、跨行轉帳、網銀跨行轉帳等方式提 領一空,此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 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616號函及檢附之黃仲安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 OG資料(參警卷三第99至102頁)、黃珮玲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參警六卷第9至11頁)等在卷可憑(被告上 開銀行帳戶業已結清,至黃珮玲銀行帳戶內雖仍有餘額1362 元,惟因該帳戶內尚有其他不明人士存入款項,尚不足認定 該餘額即係被告因本案詐欺或洗錢所得之財物);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部分,尚有誤 會,本院自亦無法採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均難為本院所採用,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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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