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362號
TCHM,112,金上訴,2362,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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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6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6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采熹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76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3號、第509號中華民國112
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5292號、第3110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8
34號、112年度偵字第4678號、第9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采熹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附件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楊采熹(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2360號卷第73頁),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2360號卷第89頁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除坦承犯行外,並主動向被害 人道歉且獲原諒,於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之前提下,以被 害人所提方案成立和解,並分別於原審判決前、後陸續履行 ,可徵被告對於涉案確有竣悔真意;而被告並無前科,一時 未察聽信他人說詞而同為感情及身心遭受創之人,雖卷内事 證資料就被告是否確知或不違反本意而認可能有其他成員存 在之認知容乏無疑,然就檢方起訴認被告存有未必故意之犯 罪情節,亦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益徵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 人且可期待反省作為,基於刑罰教化之考量,本案祈請再行 斟酌,准依被告續行履行,從輕量刑並賜緩刑,被告亦願接 受附條件之處分,祈請附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科刑欄第㈡點所示之理由,並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上訴意 旨所提其他事由,均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基礎,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本案所 為侵害被害人陳韋伶李舒平鄭鴻騰趙國𡠂等4人之個 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並非整體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之主 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得 任何利益,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韋 伶、李舒平趙國𡠂達成和解,其中被害人陳偉伶部分已依 約賠償完畢,被害人李舒平趙國𡠂部分則均分期履行中,



有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1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 、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83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匯 款紀錄等件為憑(原審金訴1766號卷第161至162頁、第223 至229頁、第241至252頁、本院2360號卷第15頁),獲取其 等之諒解,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並考量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 鄭鴻騰達成和解,然法院已於傳票上多次通知被害人鄭鴻騰 到庭,其均未出庭,此無法成立和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 由被告承擔,況被害人鄭鴻騰所受損失僅新臺幣200元,尚 屬輕微,是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 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被告對其本案犯 罪行為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且自本案查獲後迄 今,有正當之工作,且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
 ㈢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被害人李 舒平、趙國𡠂等2人之權益,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斟 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被害人李舒平趙國𡠂等2人間調 解內容、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依附件所載調解、和解內容,向被害人李舒平趙國𡠂支 付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養 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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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