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343號
TCHM,112,金上訴,2343,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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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若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若男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若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經原審有罪判決,上訴人即 被告王若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狀載就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均願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明 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123至124頁),是本 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 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 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 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 嚴格。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 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惟因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被告犯行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 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 ,於量刑時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請 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原判決認 定之犯行,負責分擔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財 物上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 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起初否認犯行,迄本 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想像競合犯輕罪洗錢部分合於前述自 白減刑之情形,及囿於被告自身經濟能力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酌被告前有多件詐欺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事判決等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2、69至96頁), 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被告係居於聽命指示為犯行, 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想



像競合犯輕罪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應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 為詐欺犯罪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 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 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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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