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皓(下稱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22日21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起訴書記載被告係透過許君豪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經第一審到庭實施公訴的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劉若蘋、周易杰、簡廷蓁、翁世峰 、李佳倫、邱郁涔、張忠綱及黃淑玲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潘清忠、張士軒(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帳戶 ,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潘清忠、張士軒帳戶內之金額 轉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供述、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而被告雖坦承申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朋友許 君豪於110年9月22日21時許向我借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他說他帳戶的卡片不能用,有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借我 的帳戶使用,於110年9月27日會把帳戶還我,我就把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許君豪,及告知他提款卡密碼
,我不知道許君豪會拿去犯案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 我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我完全不知情等語。叄、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劉 若顏、被害人周易杰、告訴人簡廷蓁、告訴人翁世峰、告訴 人李佳倫、告訴人邱郁涔、被害人張忠綱部分提起上訴。金 錢債權係屬種類之債,各被害人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與 該金融帳戶内原有之款項混合,而本案實無證據證明之後匯 出之款項業經特定係屬何人之款項,轉為特定之債,則原審 判決創設法無明文、且與民法第812條以下關於動產「附合 」、「混合」等相關規定意旨不符之先進先出原則,而認被 告無罪,是否妥適即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肆、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本院綜合本案全部卷證,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說明如 下:
一、本案告訴人劉若蘋、被害人周易杰、告訴人簡廷蓁、翁世峰 、李佳倫、邱郁涔、被害人張忠綱等人於警詢指訴他們如何 遭到不詳姓名的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匯款至潘清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清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張士軒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名 稱」欄所示之文書證據、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潘清忠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 交易明細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83、87至91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雖然都遭到不詳姓名的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金錢,但是他們分別匯到潘清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士 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金錢,是否有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呢?
㈠告訴人劉若蘋於110年9月22日16時31分許、同日16時33分許
,各轉匯5萬元至潘清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警卷第89頁) ,該10萬元已分別於110年9月22日16時58分許、於110年9月 22日18時49分許,遭不詳姓名的詐欺集團成員連同潘清忠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餘款項一併提領(見警卷第89頁),可知 告訴人劉若蘋遭到詐騙的10萬元並無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情形。
㈡被害人周易杰於110年9月25日17時32分許,匯款1萬元至張士 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警卷第47頁),該1萬元已於110年9 月25日17時47分許、同日17時48分許,遭不詳姓名的詐欺集 團成員連同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餘款項一併轉匯至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警卷第47至48頁),可知被害人周易杰遭到詐騙的 1萬元並無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形。 ㈢告訴人簡廷蓁於110年9月26日19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士 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警卷第70頁),該2萬元已於110年9 月26日19時13分許,遭不詳姓名的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張士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餘款項一併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70頁),可知告訴人簡廷蓁遭到詐 騙的2萬元並無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形。 ㈣告訴人翁世峰於110年9月25日17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士 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警卷第47頁),該2萬元已於110年9 月25日17時47分許、同日17時48分許,遭不詳姓名的詐欺集 團成員連同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餘款項一併轉匯至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警卷第47至48頁),可知告訴人翁世峰遭到詐騙的 2萬元並無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形。 ㈤告訴人李佳倫於110年9月25日18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士 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警卷第50頁),該3萬元已於110年9 月25日18時44分許,遭不詳姓名的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張士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餘款項一併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51頁),可知告訴人李佳倫遭到詐 騙的3萬元並無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形。 ㈥告訴人邱郁涔於110年9月25日2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士 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警卷第54頁),該3萬元已於110年9 月25日20時38分許,遭不詳姓名的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張士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餘款項一併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邱郁涔遭到詐 騙的3萬元並無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形。 ㈦被害人張忠綱於110年9月25日19時34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 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警卷第52頁),該4萬4000元已
於110年9月25日19時38分許,遭不詳姓名的詐欺集團成員連 同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餘款項一併轉出至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53頁),可知被害人張忠 綱遭到詐騙的4萬4000元並無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情形。
㈧由上開交易紀錄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劉若蘋、 被害人周易杰、告訴人簡廷蓁、翁世峰、李佳倫、邱郁涔、 被害人張忠綱等人遭到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詐取的金錢, 難認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何關連。
三、被告申辦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於110年9月23日至同 年9月26日有自潘清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士軒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轉帳匯入的紀錄,即❶110年9月23日15時45分58秒 轉帳匯入29,000元、❷同年9月25日18時48分26秒轉帳匯入12 1,011元、❸同年9月25日22時31分02秒轉帳匯入84,011元、❹ 同年9月26日16時57分25秒轉帳匯入68,011元、❺同年9月26 日17時05分28秒轉帳匯入37,011元、❻同年9月26日17時34分 57秒轉帳匯入15,011元、❼同年9月26日19時25分55秒轉帳匯 入33,011元、❽同年9月26日19時48分02秒轉帳匯入30,011元 、❾同年9月26日20時09分33秒轉帳匯入38,011元等交易往來 紀錄,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76、81至83頁);這些金錢雖然是從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的人頭帳戶(即潘清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士軒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匯入,但匯入的時間,都晚於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的時間,且都是在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的各筆匯款被提領後才匯入,則依照一般常情,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取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的各筆匯款後,他們已取 得贓款,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應不致冒著被查緝的 風險,將所獲贓款再行存入同一人頭帳戶後層轉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加以提領,準此可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的上開各筆轉帳匯入的金錢,雖然來源不明,但應該不是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到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詐取的 金錢。
四、被告於原審辯稱他因友人許君豪借用帳戶,故將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借給許君豪使用,並告知許君豪提款卡 密碼等語,而證人許君豪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拿他的帳戶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第78頁),被告始終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他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許君豪一 事,實難採信被告所述上情。惟被告申辦的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由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的人頭帳戶轉帳匯入多筆金錢 ,既然不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到詐取的金錢,自
無從遽予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害人黃淑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自110年9月14日陸續匯款63萬3090 元,其中匯款帳戶包含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惟上 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 的金錢,依照全案事證,無從證明其中有被害人黃淑玲遭到 詐取的金錢,而被害人黃淑玲不願意報案,未製作詳細之警 詢筆錄,故公訴人僅能提出記載被害人黃淑玲陳述受害經過 ,但未詳細敘明匯款情形等內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5、286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警卷第287頁),此經第 一審到庭實施公訴的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127頁),自無從遽認被害人黃淑玲的金錢有匯入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更無從推論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但依據110年6 月16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因此 ,本院仍應就此部分視為上訴範圍內,予以一併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 官前開上訴意旨,仍憑己意推論被告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 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 論基礎,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 告訴人/被害人被害之證據 1 劉若蘋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賺錢廣告,誘使被害人透過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可幫忙代為操作投注獲利,並稱須先匯款始得提領獲利,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 民國110年9月22日16時31分許、33分許,各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潘清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5時45分許,轉匯2萬9000元至陳韋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若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7、11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4至116、119頁)。 3、告訴人劉若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2至124頁)。 4、告訴人劉若蘋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26、12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0頁)。 2 周易杰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訂單小幫手廣告,誘使被害人透過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加以介紹MILLINIUM投資網站,並誆稱穩賺不賠,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 110年9月25日17時32分許,匯款1萬元至張士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18時48分許,將含其他不明被害人遭詐欺多筆款項共轉匯12萬1011元至陳韋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周易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5、1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7至141、147頁)。 3、被害人周易杰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53頁)。 3 簡廷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賺錢廣告,誘使被害人透過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對方提供投資平台佯稱保證獲利,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 110年9月26日19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士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19時25分許,將含其他不明被害人遭詐欺多筆款項共轉匯3萬3011元至陳韋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廷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2、16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64至167、176頁)。 3、告訴人簡廷蓁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82頁)。 4、告訴人簡廷蓁提出之詐欺集團FB軟體頁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3至187)。 4 翁世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刊登保證獲利廣告,誘使被害人透過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對方提供GEMINI投資平台佯稱保證獲利,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 110年9月25日17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士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18時48分許,將含其他不明被害人遭詐欺多筆款項共轉匯12萬1011元至陳韋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翁世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1至19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0、195、196、210頁)。 3、告訴人翁世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214頁)。 4、告訴人翁世峰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8至228頁)。 5 李佳倫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刊登博弈網站廣告,誘使被害人透過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對方提供Climpup投資平台佯稱保證獲利,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 110年9月25日18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士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18時48分許,將含其他不明被害人遭詐欺多筆款項共轉匯12萬1011元至陳韋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3至23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45至250、263頁)。 3、告訴人李佳倫轉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2頁)。 4、告訴人李佳倫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3至279頁)。 6 邱郁涔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被害人透過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對方提供Mitrade投資平台佯稱保證獲利,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 110年9月25日2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士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22時31分許,將含其他不明被害人遭詐欺多筆款項,轉匯8萬4011元至陳韋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郁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2至29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90、297、298、308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09頁)。 7 張忠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被害人透過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對方提供網站下單虛擬貨幣,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 110年9月25日19時34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張士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22時31分許,將含其他不明被害人遭詐欺多筆款項,轉匯8萬4011元至陳韋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張忠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7至33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23、325、333、334、347頁)。 3、被害人張忠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59、363頁)。 4、被害人張忠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65至373頁)。 8 黃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誘使被害人加入亞洲貨幣交易所,誆稱穩賺不賠,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 110年9月14日陸續匯款63萬3090元,其中含張士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陳韋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5、286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警卷第2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