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279號
TCHM,112,金上訴,2279,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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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9號
第2297號
第2298號
第2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97、561、100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47號,中華
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5242、36640號、110年度偵字第6187、11203、1
270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9045、25600、382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冠宇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販賣金融帳戶及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領款車手之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供作詐欺 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不法款項之用,並藉由層層 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款項,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 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詎林冠宇於民國109年9月2 日前某時日,經由徐堃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3822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幫助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 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阿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依指示於109年9月2日、同年9月7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潭子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嗣「阿富」與其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12時24分前某時許,取得前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方 式,對呂皓韋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而詐欺得逞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時間,自前揭帳戶轉帳至「轉出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帳戶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呂皓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淑芬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語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陳亞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陳嘉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梁志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陳顧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王鼎鈞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呂佩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新 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宇(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金訴497卷一第73至88頁 、第197至210頁、第403至406頁、第595至597頁、卷二第42 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呂皓韋 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6187卷一第213至219頁、第28 1至283頁、第285至288頁、109偵36640卷第31至32頁、110 偵11203卷第25至30頁、110偵19045卷第33至36頁、110偵25 600卷第45至47頁、109偵35242卷第29至35頁、110偵12702 卷第31至33頁)、附表編號5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緯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8227卷第63至66頁、第269至2 70頁)、證人徐堃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110金訴497 卷一第383至40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林冠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 行申請及註銷作業資料(110偵6187卷一第359至364頁、110 偵19045卷第69至71頁、110偵25600卷第59頁、110偵38227 卷第105至111頁、109偵35242卷第103至113頁)、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潭子分行110年10月14日潭子字第1108103294號函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銀行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列 表、網路銀行申請及註銷作業、查詢歷史事故紀錄等(原審 110金訴497卷一第117至12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1 1月2日潭子字第1108103557號函及所附戶名/印鑑/單摺掛失



暨更換申請書、查詢歷史事故紀錄、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 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製申請書(原審110金訴497卷 一第129至15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 月2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7631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原 審110金訴497卷一第211至222頁)。 ⒉【附表編號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 0偵6187卷二第231至232頁)。
 ⒊【附表編號2部分】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手機通聯紀錄(109偵36640卷第33、35、37、39、41至 43、61至63頁)。
 ⒋【附表編號3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0偵11203卷第35至53頁)。
 ⒌【附表編號4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連宥辰」、「旭澤 」、「名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6187卷二第6 5至67、75、83至89、97、99至117頁)。 ⒍【附表編號6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漢特」投資網站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90 45卷第37至63頁)。
 ⒎【附表編號5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 紀錄截圖、「FBS外匯投資平台」網站頁面截圖(110偵3822 7卷第95至103、117至196頁)。
 ⒏【附表編號7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10偵25600卷第51、83至88頁)。 ⒐【附表編號8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6187卷二第233至234 頁、109偵35242卷第41至49、55至57頁)、告訴人王鼎鈞與 暱稱「悅悅」、「FED客服」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與 網銀金流明細(109偵35242卷第59至77頁)。 ⒑【附表編號9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2702卷第41至53、67 、79頁)、詐欺集團Y.A.M.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及與告訴人呂 佩芸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12702卷第71至77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銘) 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8227卷第263頁、109偵35242卷第95 至99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銘)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110偵38227卷第265至266頁 、109偵35242卷第263至265頁)。 ⒔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語萱)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109偵35242卷第195至2 01頁)。
 ⒕證人徐堃哲與被告(暱稱:林麥悶)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 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409至41 3頁)。
 ⒖被告提出不詳通訊軟體群組「車」、與暱稱「發發發 發財」 、 「莫問」、「三峽志九」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110金訴 497卷一第609至625頁)。
 ㈡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被告供稱其將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直接交予證人徐堃哲 一節(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78頁、第405至406頁、第596 至597頁),雖為證人徐堃哲所否認,並證稱:我是介紹被 告去一個綽號「阿富」、Faceboook帳號暱稱「黃聖富」、 本名黃建富」的朋友那裡,「黃建富」說他在弄「賭博娛 樂城」,有缺人,問我看身邊有沒有朋友沒有在工作,有沒 有興趣,我只是剛好想說問看看被告最近過得怎麼樣,他跟 我說在找工作之類的,我才介紹被告去「黃建富」那邊,讓 他們自己去接洽,我沒有跟被告說要提供帳戶,也不知道「 黃建富」有跟被告要求提供帳戶的事情,直到去年(即110



年),被告用Facebook Messenger跟我說他接到警局通知, 他找不到「黃建富」,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原審110金 訴497卷一第388至390頁、第407頁),然由證人徐堃哲前揭 證述內容,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或訊問時供稱:徐堃哲有提供 一個Telegram聯絡人資料,叫我跟對方聯絡,之後會教我怎 麼做,我與對方聯繫後,對方當時叫我去臺北,我去到臺北 車站以後,總共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接我,其中1個就是前 述之Telegram聯絡人,他們載我去一間套房,我就在那邊做 自己的事情而已,到晚上就說我可以回去了;我不知道這個 人是否就是徐堃哲說的「阿富」或「黃建富」,Telegram聯 絡人的名字不是叫「阿富」,我後來要找徐堃哲介紹的Tele gram聯絡人,徐堃哲說他叫「阿富」等語(原審110金訴497 卷一第405至406、596至597頁),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 正犯,至少有與被告聯繫及前來臺北車站接應被告之「阿富 」與另1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 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 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提領贓款之 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乃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又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⒉被告前於109年11月3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26日警詢及 同年12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9年8月底開始,從事「財 神娛樂城」代儲工作,匯款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的錢,



都是要代儲的客戶,我的下線會跟我聯絡是哪個會員需要儲 值,客人匯款到我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我再用網路 銀行轉錢到上線提供之約定帳戶,之後跟我的上線說要幫誰 充值遊戲分數,每一筆我的下線都會跟我說是那個遊戲ID要 充值多少錢;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都還在我身上 ,我沒有販賣、租、借或寄交帳戶給他人,除了我本人以外 ,沒有其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我只有拿代理「財神娛樂城」 之薪水,薪水是抽客人玩的油水,例如客人玩100分,就是1 00元,不管輸贏,我可以抽1至2元等語(109偵35242卷第25 至27頁、110偵6187卷一第59至63頁、109偵36640卷第25至2 9頁、110偵12702卷第25至29頁、第87至89頁)。嗣於110年 8月31日偵訊時、110年9月21日警詢時改稱:我於110年9月 份,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給我朋友徐堃哲徐堃哲說 是要租借帳戶給賭博平台匯款使用,每月可以拿到6000元, 因為我當時缺用現金,所以我就租借給他,我只是提供帳戶 給我朋友,並沒有依照他人指示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或 轉匯到別處;存摺、金融卡及印鑑都交給徐堃哲等語(110 偵25600卷第125至127頁、110偵38227卷第51至55頁)  。又於110年9月9日及111年1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給徐堃哲,也有依據徐堃哲給我的帳號去辦理約定轉 帳,我之前說是我自行轉帳給他人,是徐堃哲叫我這樣講的 ,徐堃哲跟我說這樣子只會被判賭博罪而已(110金訴497卷 一第73至88頁);徐堃哲當時跟我說是要提供給網路賭博業 使用,是要用租借的方式,一個月5000元,我提供了我的存 摺、密碼和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直接交給徐堃哲 ,但其他事情我都沒有操作;我於警詢時所稱兼職線上賭博 代理人,存摺、提款卡都是我保管,這些話是徐堃哲叫我這 樣說的,不是事實等語(110金訴497卷一第197至210頁)。 ⒊證人徐堃哲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租借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印章等物,我有一名在做博弈、綽號「阿富」的 朋友,剛開始發展需要員工,我只是跟被告提及此事,跟被 告說「阿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的聯繫方式,後續是他 們自行接洽,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發生何種交易等語(110偵3 8227卷第57至6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們當時有一個朋友 「黃聖富」,「黃聖富」跟我說有工作是線上博弈城,有沒 有朋友缺工作,我請他們自行聯絡,「黃聖富」沒有提到要 租借簿子這事情,我完全沒有跟被告接洽,去年1月,被告 問我為何會接到警察通知,我說不知道,會再幫他找「黃聖 富」,因為他是透過我才認識「黃聖富」,他找不到「黃聖



富」,就認為我們是一夥的等語(110偵38227卷第271至273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介紹被告去一個綽號 「阿富」、本名黃建富」的朋友那裡,「黃建富」說他在 弄「賭博娛樂城」,有欠人,問我看身邊有沒有朋友沒有在 工作,我一開始有問「黃建富」這份工作會不會卡到任何刑 事,他說完完全全都沒事,好像說就是像「老子有錢」、「 星城」這樣的娛樂城,我只是剛好想說問看看被告最近過得 怎麼樣,他跟我說在找工作之類的,我才介紹被告要不要去 「黃建富」那邊,那時候我是跟被告說就是「線上娛樂城」 那樣,讓他們自己去接洽,後來被告好像聯繫不上「黃建富 」,我才知道原來被告的帳戶出事情;我沒有跟被告說要跟 他要帳戶給賭博娛樂城使用,也沒有跟他說一個月多少錢跟 他租帳戶;我不知道「黃建富」有跟被告要帳戶,我就只是 介紹被告跟「黃建富」認識,讓他們自己去接洽後面的事情 ,我記得被告後來是用Facebook Messenger傳訊息跟我說, 他突然收到警察局通知,他要找「黃建富」找不到人,情況 很緊急,我才知道這些事情,那時候我還有聯繫到「黃建富 」,我忘記是用微信還是其他軟體,我有開一個3人的共同 聊天室,我現在不記得當時他們講了什麼,我記得「黃建富 」那時候跟他講,好像是娛樂城的金流問題,客人要儲值, 有用到他的帳戶之類的等語(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382至4 05頁),並提出其與被告(暱稱:林麥悶)之Facebook Mes senger對話紀錄為佐;經原審徵得證人徐堃哲同意後,當庭 檢視前揭對話紀錄確認無誤,亦有筆錄及前揭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406至407頁、第409 至413頁)。
 ⒋證人徐堃哲前揭證述內容,雖與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偵訊時 、110年9月21日警詢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稱情節不 符,然由證人徐堃哲證稱其確有介紹被告與經營線上博弈事 業,綽號「阿富」之友人聯繫,被告事後曾向其表示無法找 到「阿富」之下落,及詢問為何遭警約談等情,佐以:⑴證 人徐堃哲與被告前揭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所示(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409至413頁),被告曾於110 年6月9日傳送訊息詢問證人徐堃哲「被訴詐欺了」、「看看 怎麼辦」、「目前起訴的5條,光看我帳戶匯款紀錄這麼多 ,這個進去至少要三五年跑不掉」等語,證人徐堃哲答稱「 還不一定,就照之前的說詞講就好」、「因為我那朋友,他 在過年前人就被收押了,你還記得吧」等語;被告再於同年 6月10日傳送訊息其與某位律師之對話內容截圖,詢問證人 徐堃哲「幫不幫?」即是否願意協助委任律師,證人徐堃哲



表示「我目前沒辦法」、「富,最先跟你碰面那個」、「當 時講好的,你該拿的也拿了」、「難道是我在套路你?」、 「我有沒有讓你直接問富」、「現在出事難道是我在刻意洗 你或什麼嗎?」,而被告質疑證人徐堃哲「你當時也說你兩 三友人也都上去了然後賺多少也都沒事」、「你我都不是第 一次打官司了吧?司法程序會不知道嗎?」,證人徐堃哲回 覆「你想想事隔多久了」、「你事後前半年是不是也都做筆 錄就沒事」、「直到今天你才跟我說有後續」、「富 1/29 號就被收押禁見了」、「這誰能想的到」、「難道你出事, 我自己就不會有風險嗎?會為了賺那幾千元套路你?」等語 ,被告則稱「我今天是因為當初說一定沒事情信任你才去的 ,但今天出事了,你說怎麼辦?」、「我是對你不是對他們 ,當初你給再三保證,現在出事了,然後就要我自己想辦法 ?從剛開始出事做筆錄的時候你差不多就是這樣了……」等語 (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410至411頁);⑵被告於本院112年 3月17日訊問時,當庭提出不詳通訊軟體群組「車」(群組 成員:被告、暱稱「發發發 發財」、「陳冠C」)之對話紀 錄截圖(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611至613頁)所示,被告曾 於109年11月4日22時58分許起,向「發發發 發財」、「陳 冠C」表示其今日製作筆錄時,得知被害人係以「猜猜我是 誰」之方式遭詐騙、「9/8 12:46 12:47 12:50每筆三萬 共九萬」【註:此同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淑芬之匯款時 間、金額】等語,「陳冠C」回稱「這個我也不太清楚太多 單入大部分是娛樂城」、「我不可能知道每一筆」、「我要 問一下平台還在不在」、「反正做筆錄你就說這個錢他怎麼 打給你的你不清楚,你只是要做球版的而已,帳戶提供出去 人家打錢進來你怎麼知道」、「也不會判重」等語,被告於 109年11月5日10:27再次傳訊質疑「這跟當初說的不一樣」 後,經「陳冠C」告知「我們這做娛樂城的」、「有些平台 用娛樂城的帳號匯其他錢進來」、「我們也不能全部檢視, 我幫你問那個時間匯的平台」等語,仍可佐證被告辯稱將本 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依證人徐堃哲或「阿富」提供之說 詞接受警詢及偵訊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 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呂皓韋等9人所匯入各筆款項,均係 以網路銀行登入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進行轉出匯款交



易(IP位址:203.160.69.29);至於行動網銀部分,則僅 於109年9月7日0時28分、0時52分、11時10分許,有查詢存 款餘額及約定轉入帳號之交易紀錄(IP位址:49.216.62.62 )等情,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110年10月14日潭 子字第1108103294號函及所附臺灣銀行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 列表(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117至120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110年11月2日潭子字第1108103557號函(原審110金訴4 97卷一第12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 月2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7631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原 審110金訴497卷一第211至222頁)在卷可稽。原審依據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提供本案帳戶於109年9月使用網路銀行IP位址 資料(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215至222頁),函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查各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原審110金 訴497卷一第225頁),因通訊紀錄資料保存期限為6個月, 現已逾可調閱期限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 1年4月14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100008429號函在卷可參(原 審110金訴497卷一第249頁),是本案已無從調查於109年9 月8日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 告訴人呂皓韋等9人所匯入各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各 該交易紀錄之IP位址使用者資料,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 呂皓韋等9人所匯入各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自行操作網路 銀行功能轉出,並非無疑。而衡諸常情,倘被告真有參與「 阿富」所屬之不詳詐欺犯罪組織,而係共謀詐欺取財犯行之 集團成員之一,並有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告訴人呂皓韋等9人所匯入各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自應知曉其利害關係,當不至提供本人真實名義申請之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使用,並自承係其親自操作網路銀 行轉出各筆詐欺犯罪所得,事後質問證人徐堃哲、「發發發 發財」、「陳冠C」此事「與當初說的不一樣」,及要求證 人徐堃哲協助委任律師時,又與證人徐堃哲發生爭執,則被 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與「阿富」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容有合理懷疑存 在。被告初於警詢或偵訊時,或係顧及人情壓力,不願或不 敢直接指證證人徐堃哲或「阿富」,且誤以為若僅係將帳戶 資料提供博弈業者使用,依上線指示親自操作網路銀行轉出 款項,而未交付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即足以脫免或減輕詐欺罪責,而依證人徐堃哲或「阿富」提 供之說詞應訊,對於其確有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事實有所隱 瞞,直至其於110年間,再次接獲檢警通知或傳喚到案時, 或認此等說詞對己不利,坦承實情方能減輕罪責,或認此事



非應由其一人獨自承擔,故於110年8月31日偵訊時,方才供 出坦承其確有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 事,衡情並非不能想像之事,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 的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的原則,無從單以被告先前不利 於己之供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⒍檢察官雖以被告自承於109年9月1日前往臺北與「阿富」見面 ,而被告若僅係將帳戶資料交予證人徐堃哲,則「阿富」所 屬詐欺集團已可由遠端控制帳戶,何需再與被告相約至臺北 車站見面,應以證人徐堃哲所述,被告係與「阿富」見面商 談如何合作始為實在,且被告已於109年9月1日見到「阿富 」,應已談及有關其帳戶及密碼之事,被告對於此等行徑豈 不生疑而立刻更改密碼,足認被告不僅提供帳戶,並擔任轉 帳匯款之分工等語(原審110金訴497卷二第44頁)。然查, 被告縱使曾於109年9月1日先行前往臺北地區與「阿富」見 面,由證人徐堃哲前揭證述情節、被告與證人徐堃哲、「陳 冠C」之前揭對話內容觀之,足認被告供稱「阿富」當時係 以提供線上博弈平台使用為由,向被告租用帳戶等節,並非 全屬虛妄,至於被告當時是否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款項之用,而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乃屬另一問題 ,被告當時既有意藉此租用帳戶之方式賺取報酬,自無可能 任意更改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該帳戶無 法使用之理。再被告供稱其前往臺北車站與「阿富」見面後 ,由「阿富」及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帶往某處套房,直 到同日晚間某時「阿富」方才告知可以離開等情,此與一般 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後,帳戶提供者須配合受監督管控, 以確保人頭帳戶得以使用順利之情節(常以「可控」、「可 控車」等語稱之)相符,本件被告係於109年9月2日始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掛失存摺、印鑑及補發存摺,109年9月 7日新發金融卡,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11月2日潭子 字第1108103557號函及所附戶名/印鑑/單摺掛失暨更換申請 書、查詢歷史事故紀錄、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銀行變更/ 註銷/密碼/載具重製申請書(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129至1 51頁)在卷可稽,「阿富」應無於109年9月1日即上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尚未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辦妥約定轉 帳而無法順利使用之前,特別要求被告前往臺北地區面議帳 戶使用事宜,並在某處套房停留一段時間之必要,則被告前 往臺北車站與「阿富」見面之時間,是否確係109年9月1日 ,或應係109年9月8日即本案告訴人王鼎鈞等9人遭詐欺匯款 之日,要求被告即「車主」前往特定處所集中控管,已屬有



疑。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曾於109年9月1日前往被告地區與 「阿富」見面乙節,推論被告另有參與對詐欺所得款項進行 提領或轉帳行為,尚乏所據,自不足採。
 ⒎卷內除被告陸續接獲檢警通知到案後,與證人徐堃哲、「發 發發 發財」、「陳冠C」等人聯繫之前揭Facebook Messeng er或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外,並無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前,與證人徐堃哲、「阿富」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或對話等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與不詳詐欺者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參與詐術之實施、對詐騙所得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 等構成要件行為,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行使 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詐欺所得款 項轉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而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與不詳詐欺者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遽以共同正犯之罪責相繩。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之間僅行為態樣有別,所犯 罪名並無不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本案帳戶等 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告訴人呂皓韋等9人之財物,而觸犯9個幫助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以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梁志賢遭詐騙之金額30萬元 最高,情節較重)。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以110年度偵字第19045號、110年度偵字第25600號、110年 度偵字第38227號3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梁志 賢、陳顧文陳嘉緯部分,均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上開3次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乙節,詳 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應構成累犯乙節,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前開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屬實(原審110金訴497卷二第 42至43頁),足認被告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之累犯,且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相同, 及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 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 3條比例原則」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 後減之。
 ⒊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本案乃從一重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減輕事由。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冠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 詐欺集團成員,竟為牟取報酬,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將所詐騙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前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固然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幫詐欺集團取得供詐欺取財及 洗錢所用之犯罪工具,已詳如前述,然此非指被告即有加入 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意欲。又本案卷內,除被告陸續接獲檢警 通知到案後,與證人徐堃哲、「發發發 發財」、陳冠C」等 人聯繫之前揭Facebook Messenger或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外,並無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證人徐堃哲、 「阿富」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等證據資料,已如 前述,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相關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係基 於提供「助力」之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阿 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而屬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阿富」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第1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不詳時日,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LINE暱稱「詩」向告訴人梁志賢謊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告 訴人梁志賢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投資事宜, 於109年9月8日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 被告即於同日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及其他不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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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